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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塗簡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林龍明 林幸香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3萬4,1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9,0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之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 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 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龍明及「林○○」就前開土地 應以出售與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 訟目的一致,即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購,並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的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 購系爭土地相同條件,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7,900元與系 爭土地面積66.22坪相乘後之價額,核定為383萬4,138元(計 算式:5萬7,900元×66.22坪=383萬4,13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林○○」之姓名及住居所 ,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本院已依原 告之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登記資料,請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後,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 (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應於補繳裁判費 之翌日起7日內提出「起訴補正狀」,載明被告「林○○」之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或影本,倘逾 期未補正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內容,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補-2849-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 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霧峰區農試所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約421.4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測量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反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52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8,700元/㎡×占用面積421.44㎡=3,666,528元】 。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5,068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725 元;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3,711,596元【計算式:3,666,528+45,068=3, 711,5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5

TCDV-113-重訴-56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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