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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62萬0196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61萬 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62萬019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68萬0201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63 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持有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263萬8574元部分不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263萬8574元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有品公司代理之商品並進行銷售 (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以庫存囤貨 過高為由,單方拒絕受領已向原告有品公司訂貨之商品,嗣 於112年初,原告有品公司為減輕被告之囤貨壓力,而與被 告與訴外人展碁公司協議,由被告將代理銷售之商品退貨予 原告有品公司,原告有品公司再轉讓予展碁公司進行銷售, 兩造為處理上開部分經銷權移轉等事宜,須釐清被告已付訂 金金額、產品退貨款項等確切金額,故被告傳送至112年3月 為止之交易明細予原告有品公司,並暫時結算原告有品公司 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原告2人遂先共同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而1262萬0196元費用包含:需返還貨款48 1萬9000元、銷補/廣告折讓金額109萬8496元、客退退貨金 額84萬1650元、黑色電磁爐實銷折讓2萬2050元、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然有關需返還貨款481萬9000元部分,本質 上為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若交易正常進行,此已付之訂金將 轉為貨款,然因系爭經銷合約遭被告單方拒絕受領商品而主 張終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有品 公司得沒收訂金,況該等訂金已悉數用已給付大陸供應商、 檢測公司之商品押金及開案費用,現因被告於進口前即已明 確表示欲取消訂單並拒絕受領,更致原告有品公司無從進行 後續之訂購與檢測程序,並導致該等費用均遭大陸各公司沒 收,就此而論,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原告實無任何返還之義 務,且原告有品公司並未拋棄沒收訂金之權利。至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部分,原告有品公司亦已陸續因被告退貨而 有返還貨款516萬2622元,故被告所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總 額僅有263萬857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沒收訂金金額4 81萬9000元-原告有品公司已清償之金額516萬2622元)。為 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 超過263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經兩造共同結算後,基 於簡化法律關係而於112年3月22日簽署債權債務結算書,約 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終局確認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告 1262萬0196元,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原告有品公司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再協商後於112年3月 3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償還之日期、金額、利息等事項 ,以及如有一期遲延,被告即可直接請求償還本金並加計法 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為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上開 債權債務結算書及還款協議書,並非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而為暫時款項結算。  ㈡原告有品公司於112年9月5日償還最後1筆5萬元後,實際還款 金額固共516萬2622元,惟經優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 61萬6982元,原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只好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有品公司積欠金額至被告113 年6月20日收到本票裁定加計本票利息前,依雙方還款協議 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307天之利息32萬0331元,故被告 得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為793萬7313元(計算式:761萬 6982元+32萬0331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僅聲請776萬5367 元,並無超額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㈡被告製作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傳送原告。  ㈢原告2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執 該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 2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  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並於112年3月31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迄今實際還款金額共516萬262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簽發原 因關係為被告製作傳送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之暫時性結 算,固據提出該原證2明細表為憑,惟經繹被告另提出經兩 造簽立之債權債務結算書記載略以:1.雙方於此結算書簽署 日,終止經銷關係。2.針對此經銷期間,經雙方共同結算後 ,包含但不限於原告有品公司應退還之訂金貨款、銷售補助 折讓、廣告折讓、客戶退貨等等,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 告1262萬0196元等語。以及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1.針對欠 款1262萬0196元,雙方約定還款分期方式(已包含利息之計 算),分9期,日期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還 款總本金1262萬0196元。2.如原告有品公司有一期遲延還款 ,被告得一次請求還款總額全部,並依法請求法定利息等語 。足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擔保原告應負擔(原告有品公司 為債務人、原告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2年3月22日 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以及於112年3月3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所生終局確定結算系爭經銷合約所生債務,至為明確。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僅為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暫時性 結算金額,顯非可採。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固有爭執,然無礙認定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是原告既主 張其已清償部分共998萬1622元(481萬9000元+516萬2622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部 分金錢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中481萬9000元 之訂金返還債務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上開債權債務結算書、還款協議書對此項金額並無任何附 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既已選擇簽立書面契約,倘有此項約 定存在,衡情必會於書面契約中載明,實則隻字未提,原告 復對此事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自非可 採。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為516萬2622元之還款清償,然 被告抗辯須優先抵充利息,並提出核算清償本金暨利息明細 之結果:原告尚積欠本金761萬698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系爭本票逾此金額範圍者,自已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61萬6982 元範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62萬0196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500萬321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500萬3214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金錢債務之還款516萬2622 元,經優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500萬3214元,其餘金額 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不成立或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761萬698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3-重簡-1630-2025032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錯誤 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 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 公司)、陳俊育(下稱其名,與有品公司合稱再抗告人)與 第三人林垚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其中新臺幣(下同)776 萬5,367元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上開金額之本息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作成,違反非訟 事件第44條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且原法院於裁定 前,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適用法規亦有錯 誤。又伊已提出有品公司與相對人之經銷合約書佐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經銷交易,票面金額即為相對人已給付之三 成定金,因相對人嗣後違約,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原 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有免除拒絕證書記載之系 爭本票,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後,迄今仍有77 6萬5,367元未獲清償,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原裁定認 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處分准予 就上開數額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 系爭本票係基於雙方經銷交易合約所簽發,相對人違約,伊 得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定金數額之系爭本 票票款云云,原裁定認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㈡再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 :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 ,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 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 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 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 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 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 ,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無違。再抗告意 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要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又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固為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明定。然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以開 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提書狀及證據始為裁定,自難謂 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中未獲付款之本 息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22日 1,262萬0,19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TY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18

TPHV-113-非抗-106-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邱宇漢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陳金城 謝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陳健立、保證責任臺北市第 四倉庫利用合作社(下稱第四倉庫合作社,以下與被告陳健 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陳健立為第四倉庫合作社負責人兼員工,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執行職務時,駕車撞壞地下室之消防水管造   成系統啟動灑水,造成其所有存放於地下2樓之布幕、電池 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毀損,並於同年月15日經陳健立簽   署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確認損失品項及金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書面暨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陳健立確有駕車過失 撞損消防設備,致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書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1萬8,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陳健立當時簽署系 爭書面,僅是表明認同原告受損品項、數量,至於損失金額   其無法認定,系爭書面並非和解云云。經核,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書面所載金額是按系爭貨物成本計算乙節, 業據提出同類貨物市價資料為佐。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審酌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額以11萬8,800元定之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1

NHEV-113-湖簡-96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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