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釣蝦場4
樓包廂(下稱系爭釣蝦場包廂)內與伊發生爭執,竟不分青
紅皂白出手攻擊伊,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系爭釣
蝦場包廂內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員警報案並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當庭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
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已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目前仍在有
效期間內,聲請人本件再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乃屬重複聲請,自無必要;另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之保護令內容部分(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
及相對人之態度,認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目
前已足保護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惟日
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而有再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內容
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護-185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