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YV-113-家護-1857-20241022-2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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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聲請對○○○核發通常保護令,理由是他們之前是男女朋友,然後○○○指控○○○在釣蝦場對她施暴。但法院發現,之前已經核發過類似的保護令了,而且還在有效期內,所以這次的聲請被認為是重複聲請,就駁回了。不過,法官也說,如果之後○○○又被家暴,還是可以再聲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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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釣蝦場4樓包廂(下稱系爭釣蝦場包廂)內與伊發生爭執,竟不分青紅皂白出手攻擊伊,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系爭釣 蝦場包廂內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員警報案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當庭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乙節,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已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目前仍在有效期間內,聲請人本件再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乃屬重複聲請,自無必要;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之保護令內容部分(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及相對人之態度,認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目前已足保護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而有再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內容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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