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提領告
訴人款項皆為同一人所有,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銀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偵卷第41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3年6
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電子工程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劉易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
團-鋒芒」、「銀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飛機群組「雲林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公
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劉易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
分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國樑,並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
詐欺案件,須清查個人帳戶為幌,詐欺林國樑提供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林國樑不疑有詐,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放上述存簿4本及金融
卡5張之包裹,放在林國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
。劉易展則於同年月13日9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上開林國樑之住處前拿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銀鷹
」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待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再回到該公共廁所內拿取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置於公共廁所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劉易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易展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
方法依序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3
0萬元)。劉易展提領完畢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所提領之全部現金(劉易展於本案
尚未分得報酬)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從包裹中取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持該金融卡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放置於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及被告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已達3人以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外,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前,該包裹已遭人取走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皇家商務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時21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皇家商務旅館投宿,復於同日8時55分許徒步離開該旅館,並於同日9時8分許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之事實。 (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3年6月12日至18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上開包裹、包裹內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告訴人與包裹合照、告訴人將包裹放置於住處前之照片共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將存放上開帳戶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
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
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
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析水務集團-得億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持金融卡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0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13日 15時4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業郵局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6萬元 4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水汴頭郵局 3萬元
NTDM-113-金訴-48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