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7

案號

NTDM-113-金訴-481-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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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易展因為參與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騙取林國樑的銀行帳戶和金融卡,並提領了30萬元。他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法院考量到他坦承犯行,但沒有和被害人和解,所以做出這樣的判決。劉易展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將錢交給上手。他觸犯了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和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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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款項皆為同一人所有,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銀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偵卷第4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3年6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電子工程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劉易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飛機群組「雲林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劉易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分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13年6月3日14時5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國樑,並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須清查個人帳戶為幌,詐欺林國樑提供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林國樑不疑有詐,乃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放上述存簿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在林國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劉易展則於同年月13日9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林國樑之住處前拿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銀鷹」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待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再回到該公共廁所內拿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置於公共廁所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劉易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易展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依序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30萬元)。劉易展提領完畢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所提領之全部現金(劉易展於本案尚未分得報酬)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從包裹中取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持該金融卡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放置於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及被告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已達3人以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外,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前,該包裹已遭人取走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皇家商務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時21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皇家商務旅館投宿,復於同日8時55分許徒步離開該旅館,並於同日9時8分許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之事實。 (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3年6月12日至18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上開包裹、包裹內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告訴人與包裹合照、告訴人將包裹放置於住處前之照片共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將存放上開帳戶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持金融卡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0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13日 15時4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業郵局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6萬元 4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水汴頭郵局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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