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吳雪英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101元(含
積欠工資86,855元、資遣費306,000元、預告工資21,000元
及特休未休工資82,2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
,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
-3,600元=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86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