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1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債 務 人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鄭羨默即鄭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廢止)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債務人鄭羨默即鄭緯綸住
所係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及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SCDV-113-司執-631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