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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鈴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6

TPEV-114-北補-477-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造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游國良 被 告 銳鈴企業社即張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719-20250220-2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錢紫妍 相 對 人 張新添即銳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柒 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行政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相對人 因遷廠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尚積欠聲 請人113年7月份工資32,000元、加班費3,433元、資遣費5,3 34元,合計40,767元並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合計40,767元,給 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 戶內,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18日之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 府113年12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30366182號函檢附兩造間113 年9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40,767元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17

TYDV-113-勞執-144-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造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被 告 銳鈴企業社即張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 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1,9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小-171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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