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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0 號裁 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 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 、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 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移送管 轄裁定,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0 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5-202503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錄音錄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鍾斌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 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斌全如附件所示錄音、錄影檔案,有 助本案案情之釐清,為本案之重要依據,爰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 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檔案 1 鍾斌全民國111年11月2日廉政官詢問錄音、錄影檔案 2 鍾斌全112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錄音、錄影檔案

2025-03-28

TTDM-114-聲-124-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駁回 ,此裁定並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 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抗-31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然亦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 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抗-317-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資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九號妨害公務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因再審案依法院組織法 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影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被 告,該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6 個月內,因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錄影,雖理由空泛,然尚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而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錄影 1 113年6月18日審判期日 2 113年7月30日審判期日

2025-03-17

TTDM-114-聲-59-202503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0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等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 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或憲法價值等而違憲,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 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51-2025030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三十三號傷害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 一四年一月八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因認證據 調查不當不法及再審等緣故,依法院組織法聲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前2次開庭(錄)影音副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傷害等案件之被 告,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系爭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 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雖理由空泛,然尚 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予准許。惟依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TDM-114-聲-46-20250227-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9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 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 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6-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1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5-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 聲請,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意旨,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4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所為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曲解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違憲,應予廢棄,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 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曾參與審理其聲請撤銷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之法官迴避,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 請人另聲請交付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經系 爭裁定二認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聲請期間,以聲請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認 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裁定一及二之駁回理 由無涉之前案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 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2-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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