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櫃KTV臺北忠孝店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 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 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 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 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迄至翌( 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 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 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 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 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 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 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 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 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 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 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 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 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 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 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 截圖遭蔡貫柔識破,乃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 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 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 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 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 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 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 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 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80-2025021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范永生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42分許( 起訴意旨所載「7時許」,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之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號AW00 0-A1125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詎范永生見甲 於本案計程車上酒醉, 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10)日8時41許(起訴意旨所載 「9時許」,應予更正),先將甲 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於車上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見甲 甦醒,隨即 將甲 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逃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范永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 、甲 同事即 AW000-A112514B、甲 之母即代號AW000-A112514C(上二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稱B男、A母)等人之姓 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遮掩 。  二、被告雖於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但以書狀表示爭執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219頁),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查證人甲 、A母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 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始終沉默不語, 亦可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惟以書狀辯稱:伊 不清楚起訴內容,有何證據證明本案是伊所為,伊是無辜的 ,請諭知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並 主張其非本案行為人,且甲 亦無法指認被告係本案行為人 ,尚無法排除另有其人駕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計程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可能,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0日3時許,與同事 去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唱歌期間有喝酒,至當天上午7時許離 開,同事B男幫伊在路邊攔計程車,伊這時完全酒醉,沒有 意識,伊恢復一點點意識,伊還在計程車上,伊眼睛被蒙上 口罩,下身沒有穿衣物,伊不清楚伊陰道有無東西插入,但 感覺伊陰道有濕濕黏黏,這個過程持續多久伊不記得,伊想 要把口罩拿下來,就被人阻止伊拿下口罩,不讓伊坐起來, 也不讓伊拿手機,伊在掙扎時,對方就沒有繼續為猥褻行為 ,後來伊又昏過去,下一個有記憶的畫面,就是伊站在路邊 ,伊不知道伊在哪裡,伊有隨手拍一張現場照片,並且叫Ub er載伊回家,事發後因為A母一直找伊,伊有傳送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的訊息給A母,並說伊遭計程車司機性侵 ,伊也有打LINE電話問B男說伊是一個人上計程車,伊就跟B 男說完了,伊被性侵,伊那時剛睡醒,躺在床上,邊說邊掉 眼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7頁)。又甲 於112年9月10 日7時42分許,在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因酒醉經友人攙扶 下搭乘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於當日8時8分許進入新北市 泰山區並行駛進入甲 所述地點,其後甲 在路邊隨手拍攝現 場照片,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此有甲 拍攝之照片、甲 所提供 Uber行程詳細內容擷圖各1份、甲 上車現場及行車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公開卷第23至24、27至31頁; 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綜觀前揭事證,核與甲 前揭證述其因酒醉搭乘本案計程車至案發地點,遭本案計 程車司機性侵後,嗣在路邊拍攝照片,並搭乘Uber離開該處 等節,大致相符,是甲 前揭指述情節,信而有徵。 ㈡、次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通常甲 凌晨5、6點會回家,本 案案發當天5、6點甲 還沒回家,伊拿手機看定位,發現甲 的手機定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附近,甲 平常很少去那 裡,伊就打電話給甲 ,甲 沒接,伊過一下,發現甲 還在 那裡,伊就一直打電話給甲 ,但甲 都沒有接聽,之後甲 傳訊息給伊問她在該處待了多久,並且跟伊說她好像被性侵 ,當天晚上伊回家,甲 已經清醒,但伊沒有問甲 案發當時 狀況,因為甲 很長時間憂鬱症,但甲 已經很久沒有吃藥, 伊覺得本案對甲 心理程度有一定影響,伊也很自責為何沒 有注意到定位有問題,所以伊不敢多問甲 等語(見偵公開 卷第97至98頁)。 ㈢、觀諸案發當天,A母與甲 間有透過LINE為如下之對話內容:      此有A母與甲 之LINE對話擷圖1紙(見偵公開卷第25頁)在 卷可稽,雖然上開LINE訊息中A母所稱「(甲 )從6點左右 開始(在文程路)」一節,與前揭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甲 係於案發當日7時42分許,始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 前揭錢櫃KTV之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但是對於A母發現甲 之 手機定位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而查覺有異時,隨即聯 繫甲 並傳送訊息詢問甲 為何在該處之原因,直至16時2分 許,甲 讀取上開A母訊息,才向A母反問其在該處所待時間 多久,並向A母表示其可能遭人侵犯等節,核與A母前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母所為證述,並非虛言。再者,甲 因 酒醉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後,出現明顯失眠、噩夢、憂鬱 、焦慮、莫名恐慌等症狀,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始前往醫院 心理衛生科門診,迄至113年1月30日,其症狀仍持續,須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9頁),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後,身心受創之情緒反應無異,對照A母證述甲 表示 遭計程車司機性侵,自認此事對甲 心理造成影響,而因此 感到自責不已,亦不敢多加詢問甲 案發狀況等節,適足以 作為證明甲 因遭本案性侵害之當時心理及身體反應之情況 證據,而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甲 指述其遭 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害之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又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且為本案計程車車主,於112年6月6 日與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後,本案計程車登記車主為永 富公司,至112年9月25日予以繳銷牌照等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見偵 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證。而甲 因遭性侵害後,即於112年 9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採證,並在其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比 對後,確認上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前揭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政署 刑警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112年12月27 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65至6 8、129至132頁)在卷可證,核與甲 指稱其在本案計程車上 ,下身沒穿衣物,感覺陰道濕濕黏黏,而遭本案計程車司機 性侵害等情,並無明顯出入。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乘機猥褻本係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 為,則被害人對事發經過無法完整陳述或者無法具體指認行 為人,自屬當然之理,不得僅以被害人因陷於上開情形,無 法詳細記憶或陳述完整被害經過或細節,遽謂被害人之指述 全無可採,仍應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依前所述,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係本案計程車司機,參以甲 在本案計程車內 ,眼睛被蒙上口罩,下身赤裸,感覺陰道濕濕黏黏,欲拿下 口罩並坐起來時,因遭對方阻止,而後又陷於昏醉狀態等情 ,業據甲 證述如前,則依當時情境,甲 係處於酒醉之狀態 ,若非於神智略有恢復之情形下,卻驚覺自己遭口罩蒙眼, 下身赤裸,其陰道感覺濕黏,豈會有欲拿下口罩、欲起身坐 立之舉;況且,甲 外陰部棉棒尚有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經鑑定後與被告相符,而當時與甲 同處一車之人 ,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此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偵公開 卷第96頁),以當時甲 酒醉之精神狀態,若非被告徒手褪 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則甲 豈會無故赤裸下體、其外陰部豈會沾染被告DNA。是綜合全 案情節,被告既與甲 同處一車,參諸甲 感覺下體衣物遭褪 去且陰道濕黏等陳述,並在甲 外陰部確實檢出被告DNA之情 形下,則被告之身體與甲 之下體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 直接撫觸行為,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褻瀆行 為,應信而有徵,辯護人辯稱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 人及甲 無法指認被告等節,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㈥、刑法上之所謂「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本案甲 固有下體赤裸及濕黏之感受 ,從而其上開私密部位曾經被告直接撫觸,然是否已致「性 器接合」之程度,自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方足以證明。惟據證 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之陰莖是否有插入伊陰 道,伊也不知道有無東西插入陰道,伊感覺陰道濕濕黏黏, 然後感覺到被告有起身,所以伊才會推論有異物侵入伊陰道 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6頁),是依甲 所述,被告所為 是否已達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其性器接合之程度, 尚非無疑。惟被告既已構成「乘機猥褻」犯行,基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其罪證尚有未足,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 處,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被告 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 酒醉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 態,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如前述, 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甲 完成性器接 合行為,自難逕以乘機性交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 院認定之乘機猥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而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甲 為乘 客,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不知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與 性自主意願,利用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 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以其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 為猥褻行為,致甲 受有如其所提出陳報狀所載之身心受創 情形(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復未與甲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積極彌補 ;參以被告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 作收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0 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甲 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侵訴-89-202412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泳伶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昱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 次。 陳泳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陳泳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背法令而遺棄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2人 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 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社會局安排之輔導課程,足見其等經本 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其等2人因一時爭執 而為本案犯行,情節尚與執意遺棄而使兒童不被發現或隱匿 自己遺棄行為者有間。又參諸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加重後,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若 未酌減其刑,被告2人入監服刑,則兒童反頓失所依,不利 於兒童身心發展及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 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 ,本案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昱翔、陳泳伶2人因 就兒童照顧等事起爭執,被告廖昱翔竟將兒童帶至路邊而離 去,而被告陳泳伶接獲廖昱翔通知兒童被其放置路邊可預見 可能之危險仍不為必要救助等行為情節,幸而經民眾報警救 助,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廖昱翔表示 行為後後悔再回現場兒童業經帶走,並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 社會局安排課程,兒童仍由被告2人共同照顧,被告陳泳伶 之母親並會協助照顧,參酌被告廖昱翔國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髮業,月薪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被告陳泳伶目 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被告廖昱翔,兒童現仍由被告2人共 同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對其等行為表示悔意及會彌補 過錯用心照顧兒童,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家庭照顧及復歸社會,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行為不適於緩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後 社會局介入,要求被告2人接受輔導課程,而仍由被告2人照 顧兒童,足見其等家庭情況對兒童之照顧仍較安置為佳,且 依卷內對話紀錄可知,2人確因起爭執一時情緒而為本案犯 行,犯後均表示後悔,而被告2人既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 為兼顧兒童受扶養照顧之權益,認本件應以協助輔導被告2 人正確教養觀念替代刑罰,較符合兒童之利益,爰依法予以 緩刑之宣告,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兒童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顯見其等輕忽兒童安全及自身扶養義務,為加強 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 行為情節、工作生活情狀及其等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 2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從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 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8號   被   告 廖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陳泳伶係兒童廖○淏(民國113 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母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廖昱翔、陳泳伶依法對廖○淏有扶   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均明知廖○淏為無自救力之人,   竟各自基於遺棄之犯意,由廖昱翔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23   時18分許,將廖○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前騎樓,僅通知陳泳伶前來接取,   並未確認陳泳伶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陳泳伶接獲   廖昱翔通知後,亦未到場接取廖○淏,以此方式遺棄廖○淏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嗣路過民眾發現   遭棄置之廖○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2 被告陳泳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3 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昱翔、陳泳伶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廖昱 翔駕車將兒童廖○淏棄置 上址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 前,並拍攝現場照片傳送 予被告陳泳伶,要求被告 陳泳伶下來接小孩,遭被 告陳泳伶拒絕,被告乙○ ○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陳泳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   遺棄罪嫌。又被告2 人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兒童犯本件之   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6-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