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魏曉明犯幫助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
)第168至1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褚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劉宸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考量被告年紀非輕、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曾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詳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僅為
其個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致本件告訴人劉宸希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
金額非低,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共計10人之財產損
失,更增加檢警查缉被害人求償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
被告所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
人受害總金額達總計93萬6,000元,顯見因被告犯行造成之
損害非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被告所為實已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與人民之財產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
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
褚文慶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
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宸希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付1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13至114
頁)。是以,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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