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雅鈴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晉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維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及考量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 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當鋪工作 、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妥 適,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 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侵上訴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確定,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考量 本案被告前無酒駕紀錄,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本案犯行情節,認對於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大道某處餐廳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 上午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林森南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交簡上-78-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判太重,加上家裡有變故,母親86歲 跌倒,開髖關節手術,我姐姐把母親接去照顧,我需要接母 親安頓生活,希望可以減輕一點,讓我工作繳罰金,或是判 輕一點,我再去服刑,我有尋求藥癮治療的門診,把毒品戒 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郭信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 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 違法失當,應予維持,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惟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 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 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 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入監,經折抵羈 押日數及累進縮刑後,於108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次犯行同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型態、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 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白色微潮結晶1袋 實稱毛重1.1010公克(含1袋),淨重0.9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郭信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5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 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 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69900)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上-122-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第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正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1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6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街 某處工地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 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審交簡-320-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