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潘芝薇
相 對 人 鍾享昌
潘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
號)及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
市新屋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
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本院114年度
家暫字第23號),自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PCDV-114-家非調-10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