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潘芝薇 相 對 人 鍾享昌 潘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 號)及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新屋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自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