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4-家非調-100-20250211-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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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個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案子。媽媽潘芝薇想改監護權,對象是鍾享昌和潘姿佑。但法院說,因為小孩甲○○住在桃園市新屋區,所以這案子應該由桃園地方法院管,新北地方法院沒辦法管,所以案子就被移到桃園地方法院去處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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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潘芝薇 相 對 人 鍾享昌 潘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 號)及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新屋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自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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