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利用受鍾佩如邀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
樓鍾佩如住處時,假借為鍾佩如維修電腦,趁鍾佩如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鍾佩如所有之電腦主機內硬碟3.5吋1個(價值新臺幣
565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於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離
開上開處所。嗣鍾佩如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鍾佩如之同意取走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告訴人叫我修理,我看當場修不好,所以我就拿走云
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本案物品之事實,除
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2頁)之外,且
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9至11、37至43、57至63、97
至10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2人間MSN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竊盜故意,是
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
實現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許其將本案物
品拿走(見偵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你拿走上開硬碟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問:
你有告訴告訴人你拿走上開硬碟?)沒有」、「(問:為何
沒有告訴告訴人?)我現在想起來我也不曉得,我也覺得很
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告訴人始終堅詞指訴
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本案物品之情節,足認被告取走本案物
品確係未經所有人兼持有人即告訴人同意,被告於本案物品
具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本案物品需修
繕云云,然其除空言辯解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
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尚難信實,且依被告警詢中所辯:該
硬碟有鎖密碼,現場無法處理云云(見偵卷第7頁)之情節
,則既未開啟本案物品,焉能知悉有何修繕之需,自非合理
,況被告就本案物品狀況既無不能告知告訴人之情形,衡情
若本案物品真有修繕必要,豈有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拿走之
理,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本案物品之所有
人或持有人,已如前述,其辯稱本案物品需修繕乙節,並無
實據,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許其將本案物品拿走,則
被告當知悉本案物品苟有取走修繕需求,須經物主即告訴人
同意為之,其擅自取走本案物品,將該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自足認其取走本案物品時,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未經告訴
人同意取走本案物品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而僅否認主觀上
有竊盜之故意,又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交付2
顆中古硬碟予告訴人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29、32至33頁)
之犯罪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
網路商品販賣之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月收入不到1萬
元(見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交付2顆中古硬碟予告訴人作為賠償(見本院卷2
9、32、33頁),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以求衡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