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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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及 應執行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原審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非大盤毒 販,販賣金額非鉅,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然原審卻量處被 告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及有期徒刑6年4月,顯然超過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五年以上刑度甚多,尤其被告上開二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相當接近,對象同一,且販賣金額並 無很大之差距,然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卻高於第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多,顯然量刑欠缺比例原則,有 違公平,非無違誤。 二、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但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相當接近,且販賣對象相同,重疊性高,並未蔓延 其他人,其造成之危害顯然較低,於定應執刑行時,原審似 未能衡酌上情,容有過重之嫌。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前已多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又其正值青 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 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 象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及有期 徒刑6年4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 第一次犯行販賣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半台,猶無悔意,第二次又以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 ,顯非一般300或500元之小額交易】、其犯後態度、工作及 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出於使 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 2次,販賣數量分別高達半台及1台,然其販賣毒品對象相同 ,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有限,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介於110年6至7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定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7

KSHM-114-上訴-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媛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媛薇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 太過靠近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方英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 蔡媛薇因此心生不滿,竟立即停車,質問吳千禧,旋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方英宏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 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方英宏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 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媛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97-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英宏(下稱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朝告訴人的方向揮手,請他離開的意思,我有大聲罵他 幹嘛撞我,是他自撞才流血受傷的,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傷勢集中在 右側臉頰,以當時被告、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來看,被告跟告 訴人也有相當距離,縱使被告有揮動右手波及到告訴人的話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會集中在左臉,不可能在右臉,但是告 訴人的左臉都沒傷勢,告訴人的右側臉頰傷勢顯然不是被告 所造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諭知被告無罪。監護處分部 分,以被告目前最新的回診狀況,平均每個月回診次數降低 至0.5 次,凱旋醫院114 年1 月16日回函平均回診次數是1. 61次,現在被告每個月平均門診次數減少七成,被告病情穩 定緩和,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也沒有保護管束的必要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證人 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之B車,經證人吳千禧對 其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 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因行車糾紛 而出手揮拳之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26頁、簡字卷第280 頁),核與告訴人方英宏、證人吳千禧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 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 擊我的臉部。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但我 以手肘去作阻擋他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拳, 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妹妹是綠燈要右轉,我們以為 前方的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的機車越來越靠右,我們就鳴 按一聲喇叭示警對方,對方就停下機車往後退,就直接出 手打我妹妹,因為那當下實在是發生得太快了,我半秒都 還沒有反應過來,我伸左手要去阻擋她打我妹妹,她打完 我妹之後轉過來,就直接毆打我的臉,被告是用右手打, 她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是面對他,整個臉面向他,我要 阻擋被告,所以他打我當然就是可能左邊或右邊都會有可 能受傷,把我的口罩也打斷了。當時我就馬上去大同醫院 驗傷,也有報案。這個傷完全不可能是我撞到我妹妹所造 成,因為那個行車紀錄器上的影片都能看得很清楚,那個 速度我是不可能撞到我妹的安全帽。簡上卷第95頁至101 頁的受傷照片是我妹妹在我受傷當下在包子店跟大同醫院 急診室拍的等語(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前揭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千禧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有揮手並打到 行車糾紛另一方人的臉等語(偵卷第126頁),其於偵查中 之委任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希望給予緩起訴」等語 (見偵卷第126-127頁),再佐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攝 之照片中(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右側臉 部、下唇有挫擦傷等傷勢,口罩掛繩亦斷裂;告訴人案發 後當日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 及下唇挫擦傷,此受傷部分與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上述傷勢可採,是被 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上開時、地,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業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相關辯 解,顯非可取。 (三)告訴人雖一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打到其左側臉部云云,然 考量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時隔案發當日久遠,且本案衝 突過程較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攻擊行為實屬 突然,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實屬常情,殊不 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再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 與被告面對面,則因被告揮拳角度之故,當有揮擊到告訴 人右邊臉部之可能,且告訴人右邊臉部之傷勢係位於鼻口 附近,並非靠近右耳之被告不易揮擊或施力所及之部位, 有前述照片可證,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傷勢位於 右臉,並非被告所致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 次);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 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簡字卷第219、2 3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⒉嗣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 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 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性。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 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 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 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 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 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 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 ),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 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 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 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 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 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 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簡 字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 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 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 症,無法正常控制情緒並與他人有正當社會交往,本案僅因 細故即無法控制情緒,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 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簡字卷第191頁);兼衡被告 於精神鑑定程序所揭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案鑑定書)、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處 拘役20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毋庸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本 院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 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 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 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 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 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 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 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 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 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 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 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 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法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 本案鑑定書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 。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 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 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 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 ,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 、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 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 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 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 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 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 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 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注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與預防其 再犯案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1頁、 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 ,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 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 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 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原判決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並考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應屬適當。 (三)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 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 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 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 、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 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並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 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被告在本件雖因 其精神障礙導致觸法,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 安全之犯罪,宣告刑亦僅為拘役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住院後,基本上恢復定期返診 ,多為每月1次,113年1月14日至2月7日甚至因醫院評估 有需要而住院治療,被告最後一次出院後迄今有定期返診 ,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健字第11370468500 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500 號函、114年1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 參(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已有持續、規律至醫療院所回診。 參以前引本案鑑定書係以為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至醫療院 所就診,故有需要專人介入輔助被告接受治療,本院認相 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 由,若被告目前已可規律回診、按時接受醫療院所觀察其 身心狀況,則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定 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 較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原判決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 並說明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 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既已定期返診,目前病況穩 定,即毋庸接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然查被告雖有 定期返診,但其主治醫師仍「無法判定是否有自行調藥, 導致處於勉為接受低於一般建議劑量的藥物治療。無法判 定是否有遵從醫囑服藥」,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6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被 告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前述事證,並無 重大改變,堪以認定,為避免被告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 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上訴-89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綉惠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綉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單純只是因為一時思慮不 周才會罹於刑章,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除承認全部犯行 外,更主動提出願意繳納公益金之認罪協商請求,原審對 其量刑過重,顯有量刑不適法之違誤。 (二)被告有高齡70多歲之父母親及尚未自立子女均依賴被告撫 養,另母親因罹癌,須頻繁往返醫院,診治之醫療支出及 接送人力亦皆仰賴被告支應,實為維繫家庭生活及經濟之 重要支柱,且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才剛開始承辦收發文工作 不久,對於收發業務流程不甚熟悉,也不知道洩漏相關資 訊之事情嚴重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其刑,亦 有情輕法重之量刑不適法違誤,請鈞院能再酌減刑度。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9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犯行量 刑部分,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 品質,而被告所為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使政府採購法 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自陳及提出之戶籍謄本、學、 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見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 卷二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9罪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 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 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業經原判決列為犯 後態度而審酌之,其認原判決過重,尚無足取。 (三)又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 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 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權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原審檢察官並未於原審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原審筆錄在卷可證,被告 於原審是否請求檢察官發動協商程序,亦非影響本案判決 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原審主動提出願繳 納公益金認罪協商之請求,似認原審即應從輕量刑云云, 容有誤會。 (四)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明知就 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有保密義務,仍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 害公益,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 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 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4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4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3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 任 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也 願面對司法審判,且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並不會影響日 後之執行,故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給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 (二)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非公開之 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與修正前 、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 、第38條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 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條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 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 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 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 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 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 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 (三)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犯之罪名並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而應回歸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為法律適用,故 被告所犯之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故亦欠缺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母親也願意為具保人予以提高擔保金,懇請鈞院予以 具保之機會,被告也願意配合鈞院任何替代手段如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等,以保全司法程序之進行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計5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 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 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 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所犯係刑法上之輕罪,非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6

KSHM-114-聲-23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佳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君(下稱抗告人)不知 後面還有案件,先前已合併刑期,又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積 極到場,無逃逸情形,在監執行期間亦無不良表現及違規情 形。又抗告人係單親扶養2名年幼子女,希能早日執行完畢 ,回歸社會,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書狀上誤繕為「聲明異議並重新定讞應執行 刑事狀」,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原審法院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向本院所提出抗告之意思, 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12年11月24日,其餘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 號1至1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加計附 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3月,此即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共 19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前揭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 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暨抗告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11月。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並非以累加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 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定應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8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陳建欽(下稱受刑人)執行前具 狀或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直接向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並以多件竊盜犯行,均僅受拘役之宣告,冀得免於 入監事由為答辯,然迄未向本署答辯或陳述意見,等同由法 院直接代檢察官行使職權。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 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 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 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綜上,原裁定誤 認本件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容有未洽,爰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6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9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竊盜前 科,近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由主任檢察官代行)同意,隨即於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 4年2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及聲 請易勞,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 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 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 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意旨所稱「 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 ,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 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 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執行傳票所載受刑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之前到場或具狀 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 揮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6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10年9月間、間隔相近,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 ,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表示 :已深切反省中,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在執行社會勞動 並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 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 金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聲-1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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