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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UAN K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何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紅線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值勤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巡邏車(下稱巡邏車)攔查,被告為避 免遭盤查,遂駕車逃逸,經警駕車追趕,被告明知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毀損之犯意,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巡邏車左前保 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門毀損,足生損害 於何蘭英,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凱文、藍鈺程、何蘭英、翁麗琴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查並逮捕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 搭乘系爭車輛,但我並不是駕駛系爭車輛的人,只是乘客, 並非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 ,於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值勤時駕駛本案巡邏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見 系爭車輛於道路紅線處違規停車,欲攔查系爭車輛之 際,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駕車追趕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本案巡 邏車左前保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 門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追趕至 翁麗琴經營之檳榔攤貨櫃屋前時,車速開始放慢,並 於完全停下之前,駕駛座車門有遭駕駛開啟情形,副 駕駛座之真實身分不詳越南籍男子待系爭車輛車速更 慢後,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員警藍鈺程將本案 巡邏車停止後,即追捕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逃離之人 ,員警鄭凱文則朝本案巡邏車後方逮捕自系爭車輛下 車之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 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70至72頁、79至105頁),再本院將該行 車紀錄器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高解析數位鑑識之結 果,仍與本院自行勘驗結果相同,足見系爭車輛完全 停止前,確有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有真實身分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自副駕駛座開門逃逸、被告於員警車輛停 下後自系爭車輛下車後遭逮捕等事實明確,惟就系爭 車輛自本案巡邏車進行追捕時起,迄系爭車輛完全停 下為止,車上之人數共有幾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人 究竟為何人? 被告是否自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此些 情節仍屬不能確定,亦屬顯然。   (三)再證人鄭凱文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未完全停下時 ,我沒有注意到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我沒有看到有 人下車,當時應該是沒有人下車,但這是我的推測,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車上除了被告和自副駕駛座逃逸的 人外,是否有第三人在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13頁) ;證人藍鈺程審理結證稱:我能確定系爭車輛駕駛座 和副駕位置都有坐人,但我不能確定開車的人是否是 被告,我也不確定後座是否有坐人,以及是否有人從 右後座離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站在副駕駛 座的門邊,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否從副駕的位置下車, 我沒辦法確定車上是否有第三個人在等語(見易字卷 第216至222頁),證人翁麗琴則先於警詢時證述:我 看到車上只有2個人下車(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 審理時先回答檢察官系爭車輛共有3人在內,嗣本院訊 問時又稱系爭車輛共有4人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24 頁、228至229頁),觀以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斯時系 爭車輛上人數究竟為何?駕駛人為何?等重要情節,即 便是在場追捕之警員、目擊證人,仍屬不能確定之事 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人之立論基礎 ,實難認已達有罪認定之門檻,本院可合理確信被告 所辯,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斯時系爭車輛內人 數為3人,駕駛已趁機逃逸等節,並非全然子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 第354條毀損犯行,應認舉證未足,尚難以該些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易-760-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鍾善上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6號、第45902號、第46759號、第48520號、第5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 約定以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敏姐」、「林美婷」之人指示放置在「宏 匯廣場」櫃號「214櫃5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敏姐」、「林美婷」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被告辛○○之星展銀行 、華泰商銀、連線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被告辛○○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463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與被告辛○○113年3月22日和解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金錢期 約,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多達五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乙○○、庚○○、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然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大損失, 扣除已與被告調解及和解之部分,本件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己○○、丁○○、甲○○遭詐騙之金額仍高達共計569,929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後 一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積極爭取與被害人調解、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成調解,本 件為財產犯罪,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資衡平,並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翟恆威、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書證 被告本案帳戶 1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向戊○○佯稱係星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19,123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星展 2 告訴人 乙○○ (併辦偵451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更新誤將其資料輸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10,015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將來 3 告訴人 丁○○ (併辦偵4852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錯誤致誤多購買物品,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49,987元 ③112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50,001元 ④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許,50,001元 ⑤112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7元 ⑥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49,985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付款條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①華泰 ②華泰 ③連線 ④連線 ⑤將來 ⑥將來 4 被害人 丙○○ (併辦偵5083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丙○○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24,123元 被害人丙○○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5 告訴人 庚○○ (併辦偵4675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內部問題,誤建立庚○○新臺幣2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9分許,6,999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6 告訴人 己○○ (併辦偵459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己○○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1分許,120,000元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新光 7 告訴人 甲○○ (併辦偵4633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①星展 ②華泰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224-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信義 路往中正市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應與同向右側行人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 告訴人陳鐘英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 該車之右側前車頭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倒地 ,因而受有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審交易-533-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劉金美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5,2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8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後將房屋返還 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查,系爭房屋現值為13萬6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自112年9月1日起,截至原告 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為止,已歷經逾14月,其上 開聲明二累績之本金金額達32萬5,000元(計算式:13×2萬5 ,000=32萬5,000),並已累積遲延利息9,687元,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46萬5,287元(計算式:13萬600+32萬5,000+9 ,687=46萬5,287),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4,18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4-壢簡-137-2025021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夏君德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鉞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重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707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6,567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鷹架作 業人員,由被告公司主管甲○○指派至工地施工,兩造約定原 告每日工時8小時,然原告延長工時工作,被告均未發給加 班費而有積欠原告803,788元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85、93 頁),又原告尚有34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未折算工資給 付原告127,297元(日薪2,900元*34),且勞工退休金亦有 短少提撥136,567元(見本卷第87、95頁)。被告於112年10 月27日逕自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未給付資遣費127,297 元、預告工資87,000元(見本卷卷第87頁),故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曾受僱於被告,嗣於104年間因案 入獄,109年間假釋出獄再至被告公司任職,又於111年3月3 日離職,再於111年5月3日任職至112年4月間,原告於112年 5月至神同在企業社任職,又於112年6月再度返回被告公司 任職。因原告復職後,工作態度不佳、侮辱上司、無法配合 公司派遣,影響其他同仁向心力,又被告公司之工作提醒守 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第3條中僅規定員工每月上班不得 低於20日,然原告於112年9月僅出勤15.5日,顯已違反系爭 工作守則,又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已由被告排定之112 年10月27、28、29高雄工地工作,亦違反系爭工作守則,被 告不得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等規定解僱原告 ,故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理。另原告主 張短少加班費部分,因原告工資係以日薪計算,公司僅規定 員工每月至少工作20日,每日工時8小時,自無國定假日、 休假日加班之問題,且原告日薪高達2,900元,已遠高於勞 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顯無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勞工之意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803,788元,自屬無據 。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原告曾於111年3、4月間自請 離職前往他處就職,嗣於111年5月3日再度返回被告公司, 而原告此一自請離職情形,非屬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因故 停止履行」之定義,自不得合併計算年資,故應由111年5月 計算至112年10月共18個月,特休為10日,而原告離職前六 個月之平均日薪為2,325元,被告應僅需支付原告特休未休2 3,250元;退步言之,如認被告解僱不合法,則依原告平均 月薪為69,750元(計算式:2350*30),得計算之年資為18 個月,資遣費為104,625元,預告期間為20日,應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46,500元,原告計算逾此部分均屬無據。另原告主 張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兩造前業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此部分重複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鷹架作業人員,約定薪資以日 薪計算,112年10月2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之日薪為2,900元 ,111年3月、4月間曾自請離職,111年5月3日再復職,兩造 曾於113年1月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就提繳勞工退休金 部分為調解成立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如被 告屬非法解僱原告,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規定明確。  2被告主張原告有毆打同事、工作表現不佳、態度惡劣、侮辱 上司,無法配合工作派遣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即被證12號),然該 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公告:大家在下面不要興風作浪,不要 挑戰公司底線等語,並未見原告有何工作表現不佳、態度惡 劣、侮辱上司之事證,是被告上開辯稱,不無疑問。再查, 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在112年4、5月間在通宵電廠料場 動手打宗經理、原告亦在112年9月、10月間故意在公司搧風 點火,讓副理與經理起衝突,且原告在公司到處造謠,拉走 公司3名員工等語,惟縱原告確實於112年4、5月間動手毆打 經理乙事為真,然距被告112年10月解僱之日已逾半年,顯 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已不得再以此理由主張解僱 原告;又公司同仁間偶有互生衝突之可能,然該衝突應否全 部歸責於原告,除被告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外,此顯均為證 人之臆測,要難採信;另證人稱原告嚴重影響公司向心力, 致3名員工於113年2月自請離職,然該3名員工係被告解僱原 告後始離職,且員工是否離職,應屬個人之職涯規劃,縱員 工有意於將來與原告共同創業,亦非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法定事由;又按每月出工數不得低於20天,低於20天需自行 負擔勞、健保全部費用及下月起日薪扣100元(公司休假及 天候影響除外),有系爭工作守則第3條規定在案,核與證 人甲○○到庭證稱:正常一個月做滿20天,可以自由排班,沒 有例假日,伊有問過原告為何9月只有上班10幾天,原告是 要做兼職還是正職,如果要作正職,就要配合公司的調度等 語,足認被告是讓原告自由排班,僅規定正職員工每月至少 需工作20日,如工作未滿20日,其所生之不利益僅為自行負 擔勞健保費用及有扣薪之風險,而非公司解僱之事由。是原 告112年9月之工作日數雖僅有15天,已低於最低標準20日, 仍非被告得據以主張解僱之事由;又原告112年10月份已工 作21日,此被告員工出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被告既允許由原告自由排班,且原告112年10月份既已 符合最低工作日數之限制,應認原告已無違反系爭工作守則 ,故被告以原告未配合公司之調度,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6款解僱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3綜上,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均如前述,而原告認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 公司,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自113年3月25日為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勞 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歇業或轉 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 明定。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條之因故 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 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 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82)廳民一 字第16108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知,原告自112年10月27日計 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75,666 、51,280、83,883、78,300、69,949、64,008,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70,514元【計算式:(75666+51280+8 3883+78300+69949+64008)/6=7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查,被告雖以原告111年3、4月間係自請離職,不符 勞基法第10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而主張原告應於111年5 月3日起算年資云云。惟揆諸上開民事廳研究意見,因資遣 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其前後 年資均得合併計算。綜上,原告任職期間應自109年5月15日 起算至112年10月27日止,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 又13天(已扣除不在職之111年3月及4月兩個月),是被告 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5,858元無訛。  ③兩造前於113年1月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行政調解時 ,即就原告109年5月15日起任職,約定日薪為2,900元等情 不爭執,核與原告自112年5月起薪資單即以日薪2,900元計 算薪資相符,是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 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87,000元(計算式:2,9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短少工資、特別休假: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資短少給付803,788元云云,惟兩 造係約定日薪2,900元,工作日數係由原告自由排假等節明 確,均如前述,再依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薪資 單所載,原告每日日薪自2,100元調漲至2,900元,加班時薪 則自350元調漲至450元,且原告每月均領有上開記載明確之 薪資單,原告於收受後均無爭執,應認原告已同意依上開金 額計算其薪資,且上開金額均顯高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最 低工資標準,原告即應受拘束,加以,兩造屬約定按日計酬 ,被告如給付之金額,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乘以工作 時數之金額,雇主即無須再給付例假及休息日之工資,勞動 部亦採此見解(見勞動部網站常見問答資料),故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短少給付休息日、例假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均屬無 據,不能准許。又每告每月工作日數為13日至29日不等(見 專調卷第45至19頁),益徵原告可自由排假,每月工作日數 均未固定,差異極大,與月薪制員工每月需有固定工時,而 得申請特別休假之情,顯有不同。故原告再行主張特別休假 ,顯屬無稽,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短少: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 目的。兩造曾於113年1月3日就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在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即被告 )同意返還於勞方(即原告)薪資中繳納勞工退休金提繳6% 共計45,000元。上開金額,資方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勞方指 定之帳戶」等語。且被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10日轉帳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電子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 勞專調卷第205頁),是兩造已就勞工退休金部分達成調解 ,依上開說明,此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 再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另行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149頁),則本件應於1 13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858元、預告工資8 7,000元(共計202,858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 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23

TYDV-113-勞訴-75-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楊亞容即升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余佳穗 被 告 劉佩佳(兼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宜(即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虹吟(即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秀福、劉佩佳為被 告,嗣劉秀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佩宜 、劉佩佳、劉虹吟乙節,有劉秀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原告於113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街之福 元建設機電興建工程,承攬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3,181, 500元,被告並應按伊所開立之請款比例表以實作實付之方 式按期給付報酬。伊已依約於112年9月25日施作「各戶開關 箱組裝安裝完成」(下稱系爭工程)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 該期報酬222,705元,詎被告一再推託,迄今仍未付款,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未通過驗收,伊並無 給付該階段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街之福元建設機電興建工程, 承攬報酬共為3,181,500元,被告並應按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比例表以實作實付之方式按期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比例表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5 頁至第8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 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固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壢簡卷第9頁至第14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畫面甚為模糊,且自該等照片內容亦無從 得知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見桃簡卷第30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 ,原告對於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427-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余竺鳳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盧昭敏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盧福基自103年1月10日向被告承 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期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一),惟盧福基自105年2月10日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 被告乃請律師發函通知盧福基要終止系爭租約一,並向本院 訴請盧福基給付自105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租金40萬8,00 0元,及請求伊給付自110年10月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1,293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給付租金等 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判定盧福基積欠被告40萬8,00 0元,伊不當得利8萬4,000元,但被告同時積欠盧福基232萬 5,000元之債務【即被告與盧福基間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 ,同為系爭租約一所由生之租金債權】,經盧福基於該訴訟 中主張抵銷,被告仍積欠盧福基191萬7,000元,又盧福基於 訴訟期間表示將上開191萬7,000元之租金債權讓與伊,伊就 此主張對被告所負8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後,該 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是伊尚得主張該租金債權183萬3,000元,迄今未經被告清 償,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訴訟係我起訴請求盧福基給付租金,原告給付不當 得利,經盧福基、原告以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 判定我無餘額可請求,則其既判力應緊及於被告主張盧福基 應給付之40萬元,及原告應給付之8萬4,000元,然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191萬7,000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之意旨,均非前案既判力範圍,自 不生前案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結果。  ㈡我於前案訴訟未曾對原告抵銷主張表示任何意見,則前案判 決是否有將上述抵銷之事列為重要爭點,並由當事人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尚有疑義,況且,我既於前案訴訟針對原告抵 銷之主張,為時效抗辯,然前案判決並未提及此,顯見本院 於前案訴訟並未實質審理原告抵銷之主張,並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再者,前案判決係認定我與盧福基間之租賃 期間為93個月,此與原告主張之租期自103年1月10日至105 年1月10日,共計2年,有所不符,且自105年4月至113年6月 30日止,兩造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焦家祥,2人分別 向焦家祥收取租金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二),盧福基 亦已收取共計11個月之上述租金,可見我自105年1月10日以 降,與盧福基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則前案判決所判認我 自103年1月10日向盧福基承租房屋至110年9月之租賃期間, 顯屬有誤,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應 認前案判決對本件亦不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  ㈢縱被告與盧福基於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存在租賃關係,因 原告於112年6月8日係請求103年1月10日至110年9月間之租 金,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租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  ㈣又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起,均由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因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之市 場租金價值為每月6,000元,則自111年12月計算至113年6月 間,共計18個月,原告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 10萬8,000元,則兩造間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則我據此主張以10萬8,000元之債權進行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 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一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 付如上開更正聲明之所示,而提出系爭租約一之影本及前案 判決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之卷宗到院供參,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核係前案訴訟就該金額成立與否,未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前訴訟判決 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 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 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經查,觀諸前案判決之內 容,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所賴之基礎法律關係,固分別 載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本院判斷如下:(三)、(四 )、(五),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在卷可查,然該項目(三)所載內容係在說明被告是否委 由焦家祥將系爭租約一之租金交予盧福基;該項目(四)所 載內容係在說明經以盧福基關於系爭租約一所生債權與被告 於前案請求之租金債權抵銷後,被告對盧福基已無餘額可請 求;該項目(五)所載內容係在說明原告受讓盧福基移轉之 系爭租約一租金債權後,因亦主張抵銷,致被告對原告於前 案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無餘額可請求,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係被告與盧福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一 所約定者,是否於103年1月10日至110年9月間確實存在,尚 與前案判決所載之爭點係焦家祥是否將被告應給付予盧福基 之租金代為交付等情,應非能認為係同一爭點,難認本件爭 點業經前案判決實質審理而表現於其判決理由,當認與前揭 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與前案訴訟、前案判決間,並 無爭點效援引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難謂有理由。  ⒊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 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時聲請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 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後,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則就該前案訴訟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職權納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為證據評價。是原 告業於前案訴訟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租約一與 系爭租約二間,為2份不同之契約關係等語(見1705卷第107 頁),而被告亦同時自陳系爭租約二係渠代為出租予焦家祥 ,並由渠收取全部租金,再將其中2分之1即2萬5,000元交付 予盧福基,但渠認為如此收取租金過於麻煩,乃由焦家祥將 每月租金之2分之1直接交付予原告等語(見1705卷第107頁 ),僅可知系爭租約二所由生之租金債權,被告與盧福基均 有權分別向焦家祥請求1半之租金,然觀諸系爭租約一之第8 條約定內容之所示,究未絕對禁止轉租(見本院卷第7頁) ,兩造間也未曾約定盧福基得重複出租,且民法所規定之租 賃契約,亦不曾要求出租人必要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則系爭租約一是否存續?系爭租約二對系爭租約一之作用為 何?系爭租約一是否為系爭租約二所取代而終止?即不無疑 問,況且,焦家祥於前案訴訟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盧昭敏、余竺鳳所各半,我算是 跟渠等簽約,所以我也會匯款2萬5,000元給余竺鳳,這是因 為我基於與余竺鳳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所匯,我從未見過系爭 租約一等語(見1705卷第160頁及其背面),而系爭租約二 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同意書、分租同意書等亦均為原告與焦家 祥間所簽訂(見1705卷第66至73頁),益徵系爭租約二乃焦 家祥與原告間所簽訂,而與系爭租約一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可 言,酌以一般社會經驗上,亦不排除同一租賃標的物同時存 在2份租約之可能性,則對於系爭租約一何以於兩造與焦家 祥間訂定系爭租約二以後,仍繼續存續?在原告提出上開事 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之餘,自不能單憑系爭租約二之存在,遽 以反推系爭租約一已經終止,再者,經審酌本院卷內所有事 證及前案訴訟卷宗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並無事證可證明系爭 租約一於系爭租約二訂定時,已經終止,且被告未提出相對 應之反證,兩造於前案訴訟對於系爭租約一轉化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亦未爭執(見1705卷第41頁背面),並為前案 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一所由生之債權間互可抵銷之情況下,應 認系爭租約一自103年1月10日迄至110年9月間,應仍存續於 被告與盧福基之間,則原告據以受讓該租約一所由生之租金 債權191萬7,000元部分,對被告於本件僅請求183萬3,000元 ,應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 訟提出時效抗辯,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原告就本件請求183萬3,000元部分,與伊於前案訴訟所主 張抵銷之金額8萬4,000元部分,雖自前案訴訟中未能釐清主 張抵銷金額之範圍,然原告既於112年2月2日在前案訴訟中 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主張抵銷(見1705卷第61、62頁), 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 ,2者間差距約16個月,則以系爭租約一所約定每月2萬5,00 0元計算,亦有共計40萬元之租金債權(計算式:2萬5,000× 16=40萬),已足滿足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8 萬4,0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債權當可自113年6月1 7日回溯5年計算,即至108年6月17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7日至110年9月間,共計27個月,總計 67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2萬5,000×27=67萬5,000)。  ㈢再查,被告據以前案判決所認定關於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辯稱本件自111年12月計算至113年6月間,以每月6 ,000元計算,原告尚積欠渠10萬8,000元,可資為抵銷等語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渠所稱期 間共計18個月,則所由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共計10萬8,00 0元無誤(計算式:6,000×18=10萬8,000),從而,原告應 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6萬7,000元(計算式:67萬5,000-10萬8 ,000=56萬7,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一之影 本所示,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 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 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013-2025011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朝桂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49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 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會計經理,約 定工資為每月5萬5,000元,於疫情期間,被告生意銳減,對 外宣布停止營業,但被告要求原告留下協助處理餐廳後停業 後之善後問題,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被告停業後 ,財務狀況日益退化,自113年5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 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負責人,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於113年6 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向被告 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請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列金額: 1、工資6萬4,167元:   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工 資,尚積欠5月份工資5萬5,000元,及6月份工資9,167元( 計算式:5萬5,000元÷30日×5日=9,1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共計為6萬4,1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 +9,167元=6萬4,167元)。 2、延長工時工資5萬7,140元:   原告於留守期間,因業務需要而陸續有提供延長工時勞務之 情形,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為229.17元(計算式:5萬5,000 元÷30日÷8=229.166元,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依 打卡紀錄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6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4,889 元(計算式:229.17元×4/3×16小時=4,889元);週六延長 工時合計140小時,前2小時部分計52小時,以外計88小時, 延長工時工資計為4萬9,501元(計算式:229.17元×4/3×52 小時+229.17元×5/3×88小時=4萬9,501元);週日及國定假 日延長工時為1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為2,750元(計算式 :229.17×12小時=2,750元),總計為5萬7,140元(計算式 :4,889元+4萬9,501元+2,750元=57,140元)。 3、特休未休工資11萬7,335元:   原告到職迄今累計64日特別休假未休,以每小時229.17元時 薪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1萬7,335元( 計算式:229.17元×8小時×64日=11萬7335元)。 4、資遣費30萬6,855元:   原告於113年6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5 ,000元,工作年資為11年1月又25日,依勞動部網站提供之 資遣費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0萬6,855元。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共計為54萬5,497元(計算式:6萬4,167元+5萬7,140 元+11萬7,335元+30萬6,855元=54萬5,49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關於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111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打卡紀錄、 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表、追朔年假核算總表、勞動部網站資 遣費之計算式列印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萬4,167元、延長工時工資5 萬7,140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7,335元,及資遣費30萬6,85 5元,共計54萬5,497元,即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上 開各項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111頁)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5,497元,及自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16

TPDV-113-勞訴-320-2025011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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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 法定代理人 丁國正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42、百分之5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國40年台上字第39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負責瓦楞紙板及紙容器、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 複製生產,並設有廠長而有獨立營業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一131頁), 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但核其性質既屬相當,自應認 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係因 原告乙○○、丁○○(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均在被告處提供勞務相關事項而涉訟,確為被告業務範圍,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離職前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甫受僱被告時,僅 簡要向乙○○表示在不加班情況下,每日至少出車1次,兩造 約定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給予全勤安全獎 金9,000元、趟次達標獎金12,0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原告任職期間給付各月份工資時,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 「本俸」、「職位給」、「Basic salary」僅為25,000元, 擅自減薪各10,000元,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情,被告 辯稱兩造約定薪資結構含有本俸或職位給25,000元、北區津 貼3,0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250元、生活給750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然依原告提出之每月工資明細可知,僅本 俸或職位給每月固定為25,000元,標準給完全沒有固定,更 無被告所稱北區津貼,顯見兩造約定之35,000元工資僅為本 俸,未含有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生活給及虛構之北區津貼。 又被告辯稱「標準給」包含「北區津貼」、「夜班津貼」、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箱司機節能」等項目,然同一員 工、同一月份竟有不同薪資結構,顯與常情相悖。  ㈡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有給付不足之情,被告 無法給予明確說明,被告辯稱另有約定趟次獎金,項目含有 全勤安全獎、趟次獎、超趟獎等,且依其提出之趟次獎金發 放規則(下稱系爭發放規則),其上固記載「註:司機及助 手領取獎金不領加班費」,惟原告持有之系爭發放規則版本 並無前開文字,亦未經訴外人即原告主管丙○○告知,而系爭 發放規則規定範圍似僅限於雲路廠區,未包含原告屬於之龍 南廠區,故應無適用系爭發放規則。又兩造簽訂之員工受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週工時為40小 時,延長工時則依同條第4款約定辦理,並無任何有關司機 及助手領取獎金不領加班費或趟次獎金已包含加班費之約定 ,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領有獎金而不得請求加班費,顯非適法 。被告辯稱趟次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惟加班費係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被告不得以恩惠性給與取代應 付之工資。  ㈢原告遂於113年4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表 示每月核發之「標準給」本質上含有加班費,雙方認知差距 過大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另於同年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勞 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契 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 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等規定,提起訴 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惟依原告工資明細可分為 「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以及「生活給」等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原告112年1 1月工資明細為例,「本俸或職位給」為25,000元、「北區 津貼」3,0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250元以及「生活 給」750元,合計35,000元,即被告已給付正常工時工資, 而被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明細中,「標準給」包含「北區津 貼」、「夜班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箱司機節 能」等項目,係因被告公司部門眾多、工作態樣相異、所在 地區不同,故有不同薪資架構,如路竹廠不會有北區津貼, 不同部門未必均有夜班津貼,非司機則無箱司機節能,為簡 化明細欄位始以「標準給」含括,兩造各自持有之薪資明細 數額相同,僅係不同方式表達,以丁○○113年2月工資為例, 北區津貼3,000元、夜班津貼3,9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 250元、箱司機節能19,648元,即為其當月取得「標準給」3 2,798元,故被告實未短少給付工資。  ㈡兩造除約定工資35,000元外,另約定趟次獎金,其項目包括 「全勤獎」、「安全獎」、「趟次積分達標獎」、「超趟積 分獎」(下合稱趟次獎金,如單指其一時則逕稱其名),而 標準趟數積分、趟數積分如何取得及發放標準,均依系爭發 放規則辦理,目的係鼓勵司機盡力達成較多趟次而不另計加 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趟次獎金均高於延長工時工資 ,並未有短發情事,原告主管丙○○已向原告說明發給趟次獎 金不另計加班費,因此趟次獎金之性質為取代加班費,且不 論被告盈虧、獲利與否均會給予趟次獎金,故趟次獎金非恩 惠性給與。  ㈢被告已依雙方約定發給工資,故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0-31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離職前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2時。  ㈡原告曾於113年5月7日填寫人員離職報告書,離職原因說明欄 記載「因貴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離職面談綜合意 見(含面談)欄記載「與公司薪資結構認知不同」(本院卷 一111、115、237、239頁)。  ㈢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 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翻拍電腦中之薪資單。  ⒉兩造簽署之系爭受僱契約書。  ⒊原告出勤明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將原告每月工資自35,000元調降至25,000元?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著有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勞雇雙方議定之工 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1第1項第1、2款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工資為35 ,000元,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約定之35,000元調降至25 ,000元,且兩造約定之35,000元僅為本俸,並未包含績效獎 金或標準給、生活給及虛構之北區津貼云云(本院卷一9、1 7、2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否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有區分為本俸、績效獎金或 標準給、生活給、北區津貼等名目,惟依被告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之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本院卷○000-000頁、397- 449頁)所載,原告每月就前開4個薪資項目實際領得之數額 分別如附表三「當月薪資」欄所示,由附表三可知,除112 年4月為乙○○到職未滿1個月,及113年5月均為原告離職當月 未滿1個月外,乙○○於112年6月及同年11月至113年3月;丁○ ○於111年8至10月、同年12月至112年4月、6月至7月、9月至 113年3月之月份,原告每月均有分別領取35,000元,而與其 等主張約定每月工資之金額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原告工資35 ,000元可分為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生活給等項目一情(本院卷一166、263頁),應為可取, 是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總金額並未違反兩造約定,難認被告有 何違法之處。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原告員工薪資資料維護 作業表之形式真正(本院卷○000-000頁、397-449頁;卷二3 1頁),惟工資清冊屬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應置 備之文件,則其內部留存之工資清冊,如與其發給員工之薪 資條記載不同,雖有提供記載不實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予勞工,或置備之工資清冊不實之虞,恐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以罰鍰之可能,惟尚難以此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與 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影本記載有所不同之情形,逕認被告所 提該等資料之全部記載均屬不實。又該等準文書係被告用以 紀錄原告薪資內容,詳實列載原告之薪資年度、月份、員工 代號、廠別、部門別、職工別、所屬費用等,而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所提上述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有何紀錄不符虛偽 情事,是被告所提原告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應屬真正, 可資確認。  ⒉另被告辯稱乙○○於112年5月、7月至10月、113年4月;丁○○於 111年11月、112年5月及8月、113年4月(如附表三「當月薪 資」欄所示)之薪資有不足35,000元部分,係因原告當月可 能有請假而遭扣薪所致等語(本院卷二30頁),觀諸被告提 出之原告任職期間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本院卷○000-0 00頁、397-449頁)所示,其上有記載「應發本俸日數」之 項目,該項目後面即有記載日數,如為「30」,該月薪資即 為35,000元,倘該項目日數記載為「28」或「29」,該月薪 資即不足35,000元(詳如附表三「應發本俸日數」欄所示) ,可證僅係因原告當月有請假之事實,而由被告扣除其等請 假期間相對應之工資數額後,致生該月薪資不足35,000元之 結果,並非被告短付原告工資,是被告所辯,堪可憑採。  ⒊綜前,原告於其等任職期間(不含到職及離職未滿1個月之月 份),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均未低於兩造約定之薪資35,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短付加班費予原告?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且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雙 方約定採取較高日薪,或約定按件計酬,包括延時工資總額 ,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21條規定,有關按件計酬,除單純按件(數量)計酬外,尚 包括與工作時間攸關之按時、日、月計酬方式,基於當事人 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另原告既在被告處 擔任司機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司機 之工作內容,與一般之勞工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工作方 式,並不相同,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 峰離峰、交通壅塞、載貨數量、趟次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 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 ,被告與司機協議訂定不同工資給與之計算方式,倘更有利 於勞工,自無違反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等應以約定工資35,000元做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等語(本院卷一29、4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正常工時 工資確為35,000元,僅係將該金額分為本俸或職位給、北區 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生活給等項目,此外,並抗辯發 給原告趟次獎金(即箱司機節能+免稅加班費)而不另計加 班費,故趟次獎金之性質即取代加班費等語(本院卷○000-0 00頁)。經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且 原告每月領取之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 給、生活給均屬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應以35,000 元計算其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從而,本院依被告提出而原 告不爭執之出勤明細(本院卷○000-000、380頁)據以認定 原告加班時數,及被告每月已給付之趟次獎金(即箱司機節 能+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等計算之結果,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加班費之情形(詳如附表四、五所示),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加班費係依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項第4點約 定,且未見過系爭發放規則等語(本院卷一264頁),惟按 「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 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 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 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 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 處」,107年1月31日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2條 之1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補休與否及其期限得由勞資雙方協 商,惟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則應依法定 最低標準發給工資。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表示 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項第4點約定內容略以:「1‧工作日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按乙方(即原告,下 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之加班費,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乙方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之加班 費,或按雙方需要採彈性上班方式,由雙方協商調動工作時 間或安排補假休息。2‧休息日加班: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 或按雙方需要採彈性上班方式,由雙方協商調動工作時間或 安排補假休息。3‧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加倍發給 」(本院卷一207、211頁),雖與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 規定內容大致相符,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物流組長甲○○證稱 :被告與司機及其他員工都是簽署前述版本之系爭受僱契約 書,只是中間有一些計算方式有更改,例如趟次獎金,不是 改在契約上,而是另外有紙本等語(本院卷二19頁),可見 兩造對於原告加班費之計算,並非以系爭受僱契約書所載前 述內容為據。  ⑵有關兩造如何約定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證人甲○○證稱: 原告進公司時就跟他們說司機沒有加班費,加班的話我會幫 他們報加班時數,可以補休。證物二薪資計算說明文件我有 看過,有好幾個版本,改的時候我會拿這個跟所有司機解釋 ,說接下來薪水跟獎金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二20-21頁) ;證人丙○○則證稱:加班費是人資在核算,我沒有聽過司機 有加班費,加班時數就是讓他們報補休,不會用金錢給付, 在對司機面試中我有提到只有獎金沒有加班費,至於有加班 情況可以改補休,係因公司整改前司機不打卡,送完貨即可 下班,整改後變成要依人臉辨識系統上班,公司整改完畢後 司機趟數不多,影響上下班時間,變成請假會扣到本薪,司 機是領獎金制,當時被告表示趟次不多係公司之問題,就變 成拿加班來補他們不夠的時數,當月加班結清就不再保留等 語(本院卷二26-29頁),相互以觀,可知兩造並未明白約 定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有加班事實則以補休或依薪資 計算說明文件計算之趟次給予相關獎金,且未見原告於任職 期間有何異議並受領相關給付,為兩造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 式約定加班以補休或給付獎金計算,而被告所給付原告前述 趟次獎金均未低於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有關延時工資規 定計算所得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殊 嫌無據。  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等正 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均有給付不足之情形(本院卷一 17-21頁),惟被告並無短付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及加 班費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法事由存在。從而,被告既無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違法事由,則原告於113年5月6日以人員離職報 告書方式表明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院卷○000-000、247、264頁),即不合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息 ,及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承上所述,被告既無不依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不足,亦 無短付加班費,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等任職期間,被 告有何短付每月工資及延時工資之情,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7-25、247、264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約定薪資 薪資差額 加班費 資遣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乙○○ 司機員 112.4.20 113.5.6 35,000元 120,000元 (112.5.~113.4) 81,063元 31,794元 232,857元 ✓ 丁○○ 司機員 111.7.1 113.5.6 35,000元 220,000元 (111.7~113.4) 36,731元 61,399元 318,130元 ✓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結構 卷頁碼:本院卷一166、189-203、397-449頁 姓名 本俸或職位給 (A) 北區津貼 (B)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C) 生活給 (D) 約定薪資 (E=A+B+C+D) 乙○○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丁○○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附表三:約定每月薪資結構項目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97-449頁 姓名 年月 本俸或職位給 (A) 北區津貼 (B)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C) 生活給 (D) 當月薪資 (E=A+B+C+D) 應發本俸日數 乙○○ 112/4 (20日到職,工作當月未滿足月) 5,833元 700元 1,458元 175元 8,166元 7天   112/5 25,000元 2,800元 5,833元 700元 34,333元 28天   112/6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7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8 25,000元 2,950元 6,146元 738元 34,834元 29天   112/9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10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1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4 25,000元 2,988元 6,224元 747元 34,959元 29天   113/5 (6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足月) 833元 125元 260元 31元 1,249元 1天 丁○○ 111/8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9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10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11 25,000元 2,800元 5,833元 700元 34,333元 28天   111/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4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5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6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7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8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9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0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4 25,000元 2,988元 6,224元 747元 34,959元 29天   113/5 (6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足月) 833元 100元 208元 25元 1,166元 1天

2025-01-15

TYDV-113-勞訴-80-2025011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徐唯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常夏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要係從事罐頭食品、醃漬食品製造、批發事業,而原 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工 作時間、負責通路、約定薪資及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原告表現良好,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通過試用期成為 被告正式員工,故適用被告訂定之業務部業績獎金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以促使並提升業務部開發銷售 產品而由被告提供獎勵,相關規範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核實發放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中之業績獎 金(如附表三所示)及新品開發獎金(如附表四所示),原 告任職期間之業績達成率詳如附表三「整體業務業績達成率 」、「KA業務業績達成率」等欄所示之比率,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計算標準及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計新臺幣 (下同)185,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任職期 間確有開發如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然 被告並未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給付原告如附表四「3%獎金」 、「第2個月銷售期間及業績與獎金」等欄所示之金額計447 ,3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㈡被告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5條第(a)項規定,於每季 結算獎金時,未依前開辦法規定為「每月」計算、「每季」 結算,反逕自以未符前開辦法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業績獎金 ,即採3個月平均業績達成率計算業績獎金,本已違反系爭 業績獎金辦法之文義解釋而產生錯誤計算結果,被告卻以實 際上違反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指稱兩造業績獎金係每季計算 1次,顯係將「每月計算」、「每季結算」混為一談,最終 僅給付業績獎金35,801元予原告。另原告於112年6月1日即 通過試用期成為被告正式員工,即自該時起亦適用爭業績獎 金辦法之規定,被告即應依規定發給該月業績獎金,而被告 指稱依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不予發放, 應有違誤。原告就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確係依爭業績獎金辦法 第4.1.3.4條規定,以去年同期實際業績為標準計算,非被 告所稱以前一月份為計算標準。關於業績獎金中「交辦事項 」、「報表」、「缺失事項」部分,並未另規定計算標準, 被告僅以爭業績獎金辦法第3.3條抽象概括之權責規定逕認 前開3項應由業務主管評定,應有違誤,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未特別指出計算標準,即應回歸該辦法第4.1.4條規定計算 。  ㈢新品獎金係依據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規定,非以被告 提出之產品研發管理程序所規範之「新產品」為據,原告任 職期間有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傅琮盛反映新品獎 金發放事宜,傅琮盛最後以50,000元計算原告新品獎金,並 要求須由傅琮盛、北區經理及原告3人均分,故原告取得之 新品獎金即包含在113年1月份薪資之業務獎金26,000元(其 中9,520元為業務獎金,其餘為新品獎金)中,倘原告不符 領取新品獎金資格,被告何須給付前開新品獎金,且原告於 任職期間確有填寫數張產品開發單,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應 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計算發放獎金後,被告旋於113年1 月25日制訂新業務部業績獎金管理辦法(下稱新業績獎金辦 法),以取代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 斯時原告尚任職於被告,新業績獎金辦法實已實質變更原告 之勞動條件。又新業績獎金辦法並未經原告簽署同意,能否 拘束原告並非無疑,故原告仍以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計算相關 業績獎金,倘依原告實際負責之中南區業務通路、KA業務通 路分別計算,佐以112年7月至12月份業績表(MTD)計算, 被告至少應給付業績獎金273,105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 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行銷業務處業務部並 擔任業務,負責中南區業務、KA業務,嗣經被告通知考核通 過試用期新人任用標準,兩造遂於同年6月9日簽訂不定期勞 動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同年月1日起為正式員工,本薪每月3 4,000元,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薪。被告為提升業務部 開發銷售動力,訂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作為發放「業績獎 金」、「新品開發獎金」、「新客戶開發獎金」等計算標準 與依據,而原告於同年6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後,即有適用 111年7月28日修訂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告亦依前開辦法 分別於原告112年10月、113年1月之薪資計算業績獎金,再 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13年2月5日給付9,801元、9,520元 予原告,直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係因任職期間工作績效不 符公司要求,而遭被告以業務考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3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故原 告宣稱係因反映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被迫離職,與事實相悖 。  ㈡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5條第(a)項規定,及第5.1、5. 2條對應之業績獎金計算表、業績獎金總表所示,業績獎金 採每3個月為一期,即每季結算1次,非原告主張按月計算, 「計算」係針對單月業績的小計,「結算」係對3個月的業 績進行最終合併總和,並根據此3個月整體表現發放業績獎 金,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面試時,傅琮盛已明確告知業績獎 金係以每季結算,原告同意並於同年月21日到職簽署勞動契 約書,後被告於每季發放業績獎金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 務部副課長陳淑玲將業績獎金計算表、業績獎金總表交由原 告自行評分時,均有重申業績獎金根據3個月進行結算,嗣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2月7日實際領取112年第3 季、第4季業務獎金9,801元、26,000元,其均未就計算方式 或金額提出質疑或異議,可知原告已明確知悉,而原告僅以 業務部月會會議紀錄之內容,逕認被告採每個月計算業績獎 金,顯有誤解。業務人員業績獎金發放條件、基準、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六所示,又附表六中所謂「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 率」,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3.4條規定,係以「去年 同期」實際業績為標準計算,非原告主張「前一月份」為標 準,即業務人員負責區域於該期之實際業績占去年同期實際 業績之百分比。至「交辦事項」、「報表」、「缺失事項」 之達成率,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3.3條規定,應由業務主 管負責審查,以100分為標準,視業務人員每季所得分數百 分比而定,且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2條、第4.1.4條第 (b)項規定,已明確指明「交辦事項」、「報表」、「缺 失事項」評分比例均為10%。原告於任職期間即112年第1季 至113年第1季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及所得領取業績獎金之 比率與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七、八,從而,原告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合計為19,321元,被告業已給付 ,則原告以錯誤計算方式主張其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185,34 6元,實屬無理。  ㈢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產品研發管理程序(下稱 系爭研發管理程序)第2、3.2、4.2條等規定,所謂「新品 」或「新產品」係指被告現有相關豆腐乳商品以外之類型產 品,須另外投入生產、研發資源方能開發之全新態樣產品, 且業務部門開發新品均須依系爭研發管理程序規定進行,原 告係於系爭研發管理程序修訂版本完成後到職,且有簽署勞 動契約書,自不容原告稱不應參酌系爭研發管理程序進行判 斷,「測試樣品」、「新產品」、「新口味」即應視為系爭 業績獎金辦法第4.1.6條之新品,若僅係舊產品進行原物料 更換或更換包裝、標籤、容器、改變名稱,均不算新品,自 不得以名稱改變或增加1字或部分內容而認定為新品。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有依系爭研發管理程序第5條規定流程提出與 新產品開發有關之申請或送簽相關文件,再原告所列如附表 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均為被告早於原告任 職前既存之豆腐乳相關商品(詳如附表五「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領新品開發獎金」欄所示),非原告任職後始經由其開發 或銷售至家樂福、全聯等通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品或 新產品,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前開品項屬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所指之新品,顯未善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任職期間單 純協助被告將前開商品銷入既有通路,自無從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領取新品開發獎金,其主張得領取新品開發獎金447, 389元,亦屬無據。另原告所領113年1月薪資條明確載明為 年終獎金18,240元,112年第4季業績獎金明細表記載加發獎 金16,480元及原獎金9,520元合計26,000元,可知26,000元 實與原告所稱新品獎金無關。  ㈣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更新、廢止與否,皆為被告依營運狀況與 市場需求所作出調整,且原告係依據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 ,非新業績獎金辦法,故新業績獎金辦法制訂與否皆與原告 得否請求業績獎金或新品開發獎金無涉。原告未具體列出請 求業績獎金之計算式,亦未說明如何算出。被告每月MTD(M onth To Date即本月至今)業績表之功能除作為業務部門在 月會調整銷售策略參考外,亦可作為結算季業績獎金時,每 月業績來源數據,從而確保業績獎金發放符合實際業績,被 告計算原告各該月份之業績數額或MTD業績表,均係以原告 所負責之所有區域進行「綜合計算」以計算季業績獎金數額 ,從未區分區域計算並發放業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被告主要係從事罐頭食品、醃漬食品製造、批發事業。  ㈡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 負責通路均詳如附表一「職務」欄、「到職日」欄、「最後 工作日」欄、「負責通路」欄所示。  ㈢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結果查詢,被告有於112年10 月、113年1月分別給付項目為業務獎金9,801元、26,000元 予原告,原告均有受領(本院卷○000-000、239頁)。  ㈣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新業績獎金辦法。  ⒉被告112年7至12月、113年2月業務部月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月會會議紀錄)。  ⒊112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家樂福、全聯銷貨明細表。  ⒋被告行銷業務處第三、四季業績獎金明細。  ⒌原告112年5、6、8至12月、113年1月薪資條、交易明細查詢 、薪資轉帳結果查詢。   ⒍兩造簽立之定期、不定期勞動契約書、新人正式任用通知書 。  ⒎113年2月29日員工資遣通知書、員工離職申請書。  ⒏112年7至12月業績表(MTD)。  ⒐系爭研發管理程序。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條規定而得請求業績獎 金149,545元之本息?  ⒈按「目的:為提升業務部開發銷售原動力所制定有所遵循」 、「範圍:適用於公司所有的商品及新品」、「權責:3.1 業務助理/行銷企劃:協助業務行政事務。3.2業務人員:依 各業務人員負責之區域及通路所製定。3.3業務主管:監督 與審查。3.4財務部:負責審查。」、「4.1.2獎金比例原則 :業務之業績70%、交辦事項10%、報表10%、缺失事項(依 平日考績)10%」、「4.1.3業績依據標準:4.1.3.1業績達 成率90%(含)以上,依比例原則發放獎金,未達90%不予以 發放獎金。……4.1.3.4獎金發放標準:以去年實際業績為標 準(未稅)。4.1.4(a)業務:每月分配獎金(個人)*各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可領之最高總獎金,再依獎金比例 原則發放實際獎金……4.1.5結算及發放時間:(a)採當季結 算後下個月發放業績獎金。(例1-3月業績獎金,4月結算, 5月10日發放)」、「使用表單:5.1 3S-E0-06-01-A業績獎 金計算表。5.2 3S-E0-06-02-B業績獎金總表。……」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1條至第3條、第4.1.2條、 第4.1.4條、第4.1.5條分別訂有明文,並有3S-E0-06-01-A 業績獎金計算表、3S-E0-06-02-B業績獎金總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⒈,本院卷一279、281頁〕,而原告既 為被告所屬業務人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欲請領相關業 績獎金,自應依前述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陳淑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陳詠 翔、業務助理洪曉華之2023年行銷業務處第三、四季業績獎 金明細內容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可知格式內容與業績 獎金計算表(本院卷一279頁)相符,而證人傅琮盛證稱: 依業績獎金計算表,可以看到每個月份,例如113年10月至1 2月跟去年同期做比較,看哪個地方業績有衰退,我會請陳 淑玲去計算業績獎金明細,與去年比較到達90%以上就可以 領到該季的季獎金,業務人員不用點任何單據,計算好之後 會發給每個員工確認,裡面有交辦事項、報表、缺失,由業 務人員自己評核,最後再到我手上做主管覆核等語(本院卷 二97頁),核與證人陳淑玲證稱:我們都是一季結束之後, 隔月我會去拉MTD資料,用3個月去做平均,然後再跟去年同 期比較,有達到90%就可以申請,上限為120%。原告服務KA 、中南區,所以我會把他所負責的區域全部加起來,3個月 資料拉出來平均。這個表格我計算出來之後,我會拿給得申 請之人,例如原告,我會交給他,請他先針對自己交辦事項 、報表、缺失事項自評,做完自評之後我再請經理、主管覆 核,最終結果由傅琮盛的結果為主,我再把傅琮盛的數字填 到EXCEL,再計算獎金結果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112頁 )。佐以112年第3季獎金為例,該表格確實分別登載111、1 12年度7月至9月各月之業績金額及業績達成率,並於「7月- 9月平均」欄位項下分別予以平均計算,而就其上「獎金計 算方式」、「達成率主管評分」等欄位項下之項目,除「業 績」欄相對應之「達成率主管評分」之比例係由電腦繕打外 ,其餘「交辦事項」、「報表」、「缺失事項(依平日考績 )」等欄位對應之比例,均係由受評分者即前開4人各自書 寫自行評分之比例,最後再由部門主管傅琮盛針對各該自評 後之比例予以修改、調整,則被告發放業績獎金,係以員工 所填載之業績獎金計算表中之「交辦事項」、「報表」、「 缺失事項(依平日考績)」等欄位先自行評分,再由業務主 管審查評分並簽核後再行發放等情,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逕自以未符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計算方式計算其業績獎 金,及業績獎金應由主管評定有所違誤(本院卷一13、230- 231頁),要非可取。  ⒊原告固主張業績獎金計算分別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4條 獎金計算方式、第4.1.5條結算及發放時間規定:「(a)業 務:每月分配獎金(個人)*各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可領 之最高總獎金,再依獎金比例原則發放實際獎金。……」、「 (a)採當季結算後下個月發放業績獎金。(例:1-3月業績 獎金,4月結算,5月10日發放)……」,確為「每月」計算、 「每季」結算,否則獎金計算方式何須記載「每月分配獎金 (個人)」,及舉例1月至3月之業績獎金係於4月結算等文 字云云(本院卷一25、27、229-230頁),然被告就業績獎 金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之業績獎金計算表內容作為計 算方式,已如前述,則「每月分配獎金(個人)」僅係供作 季結算之「參數」,並非原告每月必然獲得之獎金金額,況 原告自承已有領取112年第3、4季之業績獎金(本院卷○000- 000、194-195、239頁),此有兩造提出且不爭執之112年5 、6、8至12月、113年1月薪資條在卷可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⒌,本院卷○000-000、193-195頁〕,而證人傅琮盛、陳淑 玲均證稱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映過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有疑義( 本院卷二98、113頁),可證被告均係按季結算及發放業績 獎金,則被告以符合規定之業績獎金計算表作為計算業績獎 金之數額予原告,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錯誤獎金 計算方式,即採3個月平均業績達成率計算,顯係將「每月 計算」、「每季結算」混為一談(本院卷一230頁),難認 有理。又被告係以每3個月為1期,每季結算1次業績獎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負責通路為中南區 業務通路、KA業務通路〔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9、164 頁〕,則原告身為業務人員,自應負擔起所負責通路之所有 業績,倘其僅偏重將業績重心置於好溝通、易鋪路、銷量大 之通路,而忽略或不去經營較難推動業績之通路,將造成不 同區域之通路業績差距過大,形成業務推行有所偏頗而顯非 妥適,故計算原告之每月業績獎金時,自應將其所負責之前 開通路一併相加總後,再與其去年同期負責之相同通路做一 比較(即如附表七所示之計算方式),較為合理。是認原告 不僅以每月計算1次業績獎金,又將中南區業務通路與KA業 務通路分開計算之方式(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式),難 認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3.4條獎金發放標準規 定,以去年實際業績為標準,故應以系爭月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一33-45頁)上所載之各月MTD整體業績達成率、KA整體 達成率作為計算每月之業績獎金(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 式)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中, 僅就MTD、YTD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之整體業績達成率、代 工整體達成率、KA整體達成率、業通達成率、文化館及零售 達成率、外銷達成率等,是否相較去年有所成長或衰退而予 以描述之紀錄,並未記載要將以此作為計算核發業績獎金之 決議,且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亦未提及或規範可將系爭會議紀 錄作為核發業績獎金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取。  ⒌原告另主張其既已於112年6月1日通過試用期而成為正式員工 ,則即自該日起適用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告並應發給該月 業績獎金云云(本院卷一230頁),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離職之前員工張菀琴、黃義珍均與原告有相同到職及 離職時未做滿3個月(即1季)之情形,故依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當月中途離職,未做滿整月 份,不予發放業績獎勵」,則其等均不得領取該季業績獎金 等語(本院卷二8頁),並提出張菀琴、黃義珍之員工離職 申請書、109年行銷業務處第四季、110年行銷業務處第一至 三季業績獎金明細、111年行銷業務處第二至四季業績獎金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31-42頁)。查,業績獎金之計算 應以每3個月為1期,每季結算1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應發放6月即單月之業績獎金,已無足採,又觀諸張菀琴、 黃義珍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1年11月10日離職後(本院 卷二31、37頁),被告確實未分別發給其等110年8月(即11 0年7至9月為1季)、111年11月(即111年10至12月為1季) 之業績獎金(本院卷二35、42頁),且就黃義珍於111年5月 23日到職時,亦未發給其111年5月(即111年4至6月為1季) 之業績獎金(本院卷二38頁),而證人傅琮盛、陳淑玲均證 稱原告不能領取112年6月份業績獎金,因為他沒有做滿一季 。若沒有做滿一季,亦無法請領(本院卷二98、112-113頁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於季中到職(轉正職)或季中離職而 未發給當季業績獎金一事,均採取與先前類似案例為相同之 處理標準,應無對原告有何差別待遇之處。     ⒍綜上以觀,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係依業績獎金計算表作為計算 業績獎金之依據,並按季結算及發放等情,應堪採信,而原 告亦領有被告以3個月為1期,每季結算1次之2筆業績獎金, 則原告於離職後始就雙方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再為爭執,要無 足取。是原告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條請求被告給付業 績獎金149,545元之本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條而得請求新品開發 獎金447,389元之本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 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均為其開發之新 品,符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其新品開發獎金等語(本院卷一11、23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新 開發如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研發管理程序第1條規定:「目的:為使 本公司產品開發有完善之規劃及執行,特訂定本管理程序。 」、第3.2條規定:「業務單位:市場分析、競品、客戶需 求、預計售價及銷售對象之前期情報資料,及後續產品包裝 、上市等規劃。」、第4.2條規定:「新產品:企業本身不 具有該項類型產品,需開發出另一種全新樣態產品,例如水 產加工企業欲切入生產飲料產品,常需新設生產線、新增研 發人員等資源。」次依第5.1條流程圖對於新產品開發建立 作業流程規定:業務部門(產品開發)係先依據市場、敵情 分析或客戶需求等提出新產品需求,再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 ,交由業務經理審核,接著新產品開發會議依據會議記錄表 格由各部門提出相關報告(所有部門參加),得出新產品開 發會議紀錄後再做可行性評估,若通過可行性則開始進入研 發的相關流程等情(本院卷○000-000頁),由上述規定的內 容可知,對於新產品的開發要有規劃與執行方式,業務單位 需要經過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後,才有辦法提出開發新產 品之構想與計畫,最後再提出申請開發新產品之計畫交由公 司所有部門開會討論,以做出最終是否需開發新產品進入市 場銷售。此亦經證人傅琮盛證稱:我們會依照新產品申請開 發的辦法、流程才有辦法去申請新品獎金。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第4.1.6.2條所謂「新品」與「現有商品豆腐乳相關商品 」意思,舉例豆腐乳以外的東西就是新品,例如我做了一個 豆腐乳口味的巧克力,我們會開一個新品開發申請單,由研 發部試吃、試做,市場可以接受的話就算新品。另「現有商 品豆腐乳相關商品」就是代表公司現在有在賣的商品就不算 新品,例如只是換一個標籤、不同通路,這樣不算新品。以 品名規格而言,例如甜酒豆腐乳(甜中)與甜酒豆腐乳(品 甜中),其實內容及產品都是一樣的,我們當初是做豆腐乳 起家的,「品」就代表三塊豆腐的意思,因為我們有分傳統 系列、元氣系列、品系列,但是內容全部都是豆腐乳,成份 、內容都沒有創新,全聯、家樂福採購要求不同的標籤。是 否新品還會看產品開發單,要經過品管及研發試吃檢驗後, 產品沒有問題才能上市。原告任職期間,沒有申請過新品開 發獎金及內容。(本院卷二99-100頁)。參以證人傅琮盛所 提出豆腐乳系列相關DM(本院卷○000-000頁),確實有成份 大致相同,僅包裝不同之豆腐乳(分成傳統系列、元氣系列 及品系列)、蔭冬瓜、豆豉系列,佐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四 「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產品,元氣鳳梨豆腐乳早於110 年7月13日、胡麻豆乳醬早於111年7月30日、梅子豆腐乳( 品梅中)、甜酒豆腐乳(品甜中)早於109年1月8日、甜辣 豆乳醬(138)早於112年2月26日、麻油辣腐乳(品麻油辣 中)早於109年1月8日、黑金豆豉(品豆豉小)、蔭豆瓜(品 蔭冬瓜)早於109年1月3日、蔭鳳梨109年1月8日、肉肉豆乳 醬(肉肉醬)早於109年1月6日、高粱酒豆腐乳(品高粱小)早 於109年1月20日,被告即有分別銷貨或申請產品開發(本院 卷○000-000頁;卷二11-17頁),並經證人傅琮盛、陳淑玲 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000-000、114-118頁),均在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到職前即有之產品,難認原告主張前揭產品 係新品為可採。是原告僅提出112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 之家福股份銷貨明細表(依客戶)、全聯實業銷貨明細表( 依客戶)(本院卷一47-121頁),與前開系爭研發管理程序 所規定之內容、定義與流程均不相符,自無法作為請求被告 給付新品開發獎金之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新品指現 有商品豆腐乳相關商品不在範圍內,新品譬如:沾醬、4kg積 層袋麻油辣腐乳或新開發等相關商品,計算範圍含現有經銷 商銷售出到消費者端皆可計算」之規定,作為請求新品開發 獎金之依據云云(本院卷一231頁),然此條文應係指將新 開發之產品推銷至通路並銷售出,即可列入計算新品開發獎 金,而此前提應係有「新產品」之產生,若非新產品自與該 條規定內容不相符合,又所謂新產品即須依上開所述依系爭 研發管理程序規定之流程辦理,而原告僅提出與是否係新開 發之產品無相關之銷貨明細表,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認定如 前,再原告雖自陳:領到之26,000元扣除業績獎金9,520元 (26,000元-9,520元=16,480元)後,其餘金額應屬於新品 開發獎金,我們有新品申請單,之後研發部就會把這項產品 製作出來,另在業務部客人從未買過的也叫做新品,例如有 填過單子的有胡麻、梅子、肉肉、高粱酒豆腐乳,另在括號 中有寫到「品」系列是我們專為家樂福開發出來的新品,「 品」是為了要區別跟原產品不同,所謂品就是新品的意思, 且我當初在應聘時只說我是業務部,我仔細看業務辦法,也 沒有告訴我說研發出來的東西才叫新品等語(本院卷○000-0 00頁),然未見原告有提出何資料證明16,480元確為新品開 發獎金,及任何新品申請單以實其說,以舉證證明其確有開 發出如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亦難認原 告主張該等產品為新品等情係屬實在。  ⒋綜合上情,足見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表四、五「新品品項/品 名」欄所示之品項係由原告所新開發出之產品,是認原告   確實無法證明其確有開發出如附表四、五「新品品項/品名 」欄所示之品項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 「合計(C+D)」列所示金額447,389元之本息,尚屬無據, 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業 績獎金及新品開發獎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第4.1條、第4.1.6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項所 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7-13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工作時間 負責通路 約定薪資及給付方式 業績獎金 (A) 被告已給付業績獎金  (B) 小計 (C=A-B) 新品開發獎金 (D) 合計 (E) 業務 人員 112.3.21 113.3.10 上午8時至下午5時 中南區業務通路 (臺灣中南部地區性經銷商) KA業務通路 (直營或連鎖大型量販店) 底薪32,520元+其他獎金 翌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前月薪資 185,346元 35,801元 149,545元 447,389元 596,934元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一8、25-31頁 編號 獎金種類 獎金項目 發放條件 計算標準 計算方式 1 業績獎金 業績 被告業績達成去年實際90%(含)以上 業績達成100%者,以9,000元為標準,再依實際達成比率計算,上限為120%(最低8,100元,最高10,800元) 每月分配標準(個人)×各負責區域業績達成率×70% 2 業績獎金 交辦事項 每月分配標準(個人)×各負責區域業績達成率×10% 3 業績獎金 報表 4 業績獎金 缺失事項 (依平日考績) 5 開發獎金 新品 成功開發現有商品以外之新商品 第一個月:以該新品銷售金額計算3% 第二個月以後:依據新品獎金開發銷售參考表(年度)計算 6 開發獎金 新客戶 成功與現有客戶簽約並鋪貨 依據新客戶獎金開發(不含新品)第一個月舉列參考表-獎勵金3%、新客戶獎金開發年度舉列參考表-獎勵金1%      附表三:依原證3 卷頁碼:本院卷一9-11頁 年月 整體業務業績達成率 (A) 整體業務業績獎金 (B=A×9,000元) KA業務業績達成率 (C) KA業務業績獎金 (D=C×9,000元) 112/6 114.04% 10,264元 118.17% 10,635元 112/7 125.56% (上限120%) 10,800元 73.44% 未達標 0元 112/8 178.28% (上限120%) 10,800元 133.39% (上限120%) 10,800元 112/9 104.28% 9,385元 120.24% (上限120%) 10,800元 112/10 120.55% (上限120%) 10,800元 100.37% 9,033元 112/11 115.63% 10,407元 96.06% 8,645元 112/12 120.00% 10,800元 120.00% 10,800元 113/1 90.86% 8,177元 64.28% 未達標 0元 113/2 120.00% 10,800元 120.00% 10,800元 113/3 120.00% 10,800元 120.00% 10,800元 小計 103,033元 82,313元 合計 (B+D) 185,346元       附表四:依原證4、原證5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3頁 鋪貨地點 新品品項/品名 第1個月(期間) 銷售業績 (A) 3%獎金 (B=A×3%) 第2個月銷售期間及業績與獎金 家樂福 元氣鳳梨豆腐乳(元鳳中)-OT 112.8.1〜112.8.31 275,269元 8,258元 自112.5.29起至113.2.22止,業績為6,760,089元。左列品項均為原告開發及導入,依據新品獎金開發銷售參考表(年度)計算(本院卷一29頁),銷售金額級距為5,000,0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250,000元。 家樂福 胡麻豆乳醬(138) 112.10.5〜112.11.4 145,039元 4,351元 家樂福 梅子豆腐乳(品梅中) 112.6.6〜112.7.5 303,140元 9,094元 家樂福 甜酒豆腐乳(品甜中) 112.6.6〜112.7.5 312,750元 9,383元 家樂福 甜辣豆乳醬(138) 112.10.5〜112.11.4 145,039元 4,351元 家樂福 麻油辣腐乳(品麻油辣中) 112.6.6〜112.7.5 246,240元 7,387元 家樂福 黑金豆豉(品豆豉小) 112.6.6〜112.7.5 215,339元 6,460元 家樂福 蔭豆瓜(品蔭冬瓜) 112.6.6〜112.7.5 290,778元 8,723元 家樂福 蔭鳳梨 112.5.29〜112.6.28 325,525元 9,766元 全聯 肉肉豆乳醬(肉肉醬) 112.10.25〜112.11.24 85,470元 2,564元 自112.4.25起至113.2.27止,業績為3,806,671元。左列品項均為原告開發及導入,依據新品獎金開發銷售參考表(年度)計算(本院卷一29頁),銷售金額級距為3,500,000元至4,000,000元,被告應給付122,500元。 全聯 高粱酒豆腐乳(品高粱小) 112.8.25〜112.9.24 151,723元 4,552元 小計(C) 74,889元 - 小計(D) - 372,500元 合計(C+D) 447,389元             附表五:依被證1、2、16、21-24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頁 鋪貨地點 新品品項/品名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領新品開發獎金 家樂福 元氣鳳梨豆腐乳(元鳳中)-OT 前於107年10月29日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銷售時點於110年7月13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59頁;卷二5-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3頁),被證21(本院卷二11頁)〕。 家樂福 胡麻豆乳醬(138) 前於111年7月30日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59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5頁)〕。 家樂福 梅子豆腐乳(品梅中)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0頁;卷二5-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甜酒豆腐乳(品甜中)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0頁;卷二5-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甜辣豆乳醬(138) 前於112年2月26日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0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9頁)〕。 家樂福 麻油辣腐乳(品麻油辣中)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000-000頁;卷二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黑金豆豉(品豆豉小)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6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1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蔭豆瓜(品蔭冬瓜)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9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7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1頁),被證23(本院卷二15頁)〕。 家樂福 蔭鳳梨 銷售時點分別於103年5月9日、109年1月8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7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3(本院卷二15頁)〕。 全聯 肉肉豆乳醬(肉肉醬) 前於106年3月間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銷售時點於109年1月6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7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3頁),被證24(本院卷二17頁)〕。 全聯 高粱酒豆腐乳(品高粱小) 銷售時點於109年1月20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5頁)〕。                             附表六: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2、4.1.3、4.1.4條等規定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業績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70% 發放基準×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占比70%=業績項目獎金  交辦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10% 發放基準×交辦事項達成率×占比10%=交辦事項項目獎金 報表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10% 發放基準×報表達成率×占比10%=報表項目獎金 缺失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10% 發放基準×缺失事項達成率×占比10%=缺失事項項目獎金 業績項目獎金+交辦事項項目獎金+報表項目獎金+缺失事項項目獎金=業務人員每季得領取之業績獎金            附表七:依被證6、被證7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169-170頁 112年第3季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 年月 原告負責區域該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去年同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之 業績達成率 (%)   中區業績 (A) 南區業績 (B) KA業績 (C) (D=A+B+C) 中區業績 (E) 南區業績 (F) KA業績 (G) (H=E+F+G) (I=D÷H) 112/7 805,799元 2,065,019元 1,847,985元 4,718,803元 1,265,685元 1,931,286元 2,274,334元 5,471,305元 86.25% 112/8 1,780,793元 3,215,841元 3,356,383元 8,353,017元 1,193,812元 2,275,852元 2,372,884元 5,842,548元 142.97% 112/9 1,427,310元 2,917,886元 2,782,140元 7,127,336元 830,992元 2,795,294元 2,472,167元 6,098,453元 116.87% 112/7〜9合計 20,199,156元 17,412,306元 116.01%   112年第4季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 年月 原告負責區域該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去年同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之 業績達成率 (%)   中區業績 (A) 南區業績 (B) KA業績 (C) (D=A+B+C) 中區業績 (E) 南區業績 (F) KA業績 (G) (H=E+F+G) (I=D÷H) 112/10 2,104,066元 3,004,738元 2,566,962元 7,675,766元 1,373,581元 3,569,887元 2,179,910元 7,123,378元 107.75% 112/11 1,362,963元 3,829,367元 2,481,274元 7,673,604元 1,877,750元 3,141,781元 2,373,554元 7,393,085元 103.79% 112/12 2,021,262元 3,601,001元 3,688,157元 9,310,420元 1,906,062元 3,514,630元 2,257,478元 7,678,170元 121.26% 112/10〜12合計 24,659,790元 22,194,633元 111.11%             附表八:依附表七、被證14、被證17、被證26-27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16-319頁;卷二8頁 112年第1季領取之業績獎金 年月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112/1〜3 0元,原告尚非正式員工,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 112年第2季領取之業績獎金 年月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112/4〜6 0元,原告自112年6月1日始成為正式員工,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不予發放。未做滿3個月。 112年第3季領取之業績獎金(112/7〜9)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業績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70% 發放基準9,000元×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116.01%×占比70%=業績項目獎金7,308元  交辦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交辦事項達成率95%×占比10%=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 報表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報表達成率90%×占比10%=報表項目獎金810元 缺失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缺失事項達成率92%×占比10%=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28元 業績項目獎金7,308元+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報表項目獎金810元+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28元=業務人員每季得領取之業績獎金9,801元   112年第4季領取之業績獎金(112/10〜12)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業績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70% 發放基準9,000元×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111.11%×占比70%=業績項目獎金7,000元  交辦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交辦事項達成率95%×占比10%=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 報表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報表達成率95%×占比10%=報表項目獎金855元 缺失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缺失事項達成率90%×占比10%=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10元 業績項目獎金7,000元+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報表項目獎金855元+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10元=業務人員每季得領取之業績獎金9,520元   113年第1季領取之業績獎金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113/1〜3 0元,原告於113年3月10日離職,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不予發放。未做滿3個月。 任職期間業績獎金合計 0元+0元+9,801元+9,520元+0元=19,321元

2024-12-31

TYDV-113-勞訴-1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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