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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昭惠 被 告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50 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5日止之金額52,500元(計算式:21,000元×2.5 月=52,5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69,000元【計算式:416,500元+52,500元=46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二、被告鍾子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補-161-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號 債 權 人 楊凱筌 債 務 人 彭英妹 債 務 人 李人鳳 債 務 人 鍾子浩 債 務 人 陳鈺婷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提示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促-176-20250218-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凱荃 相 對 人 彭英妹 關 係 人 李人鳳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英妹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偕同關係人李人 鳳、鍾子浩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4月28日,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300萬元 及違約金108萬元未付。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本票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27日新院玉民 政113司拍153字第4716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關係 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 已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於113年12月11日寄 存送達予關係人李人鳳、鍾子浩,惟迄未見關係人有所陳述 。雖相對人即債務人彭英妹經通知後,具狀陳報略以:其僅 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187萬2,000元,雖有約定利息計算方式 ,惟並無違約金給付之約定,聲請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竟未獲相對人同意,逕自片面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增加 「違約金借款金額100分之36計算」等文字,聲請人陳報不 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 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 ,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即債務人雖主張聲 請人即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不符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 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是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金額有疑義等語, 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 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 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SCDV-113-司拍-153-2025021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楊凱荃 相 對 人 彭英妹 相 對 人 李人鳳 相 對 人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亦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陳報狀載有提示日,且又無另 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1

SCDV-113-司票-1902-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鈺婷即成立工程行 李人鳳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9,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88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9,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8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22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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