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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鍾孟屏即老妙選物直播平台 被 告 徐譽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刪除所有被告以其「kay chen」、「貴人」網路帳號抨擊 原告之貼文;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貼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分別為擴張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 年9月30日告知原告其購得之球鞋均為假貨,要求原告全額 退款,因其中1雙球鞋業經被告拆封使用,故原告於同年10 月26日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不滿原告未全 額退款,竟於110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通訊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 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部分網友觀 覽上開貼文後,要求原告退款或抨擊原告,原告社會評價遭 到嚴重貶損,要求被告刪除貼文,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上 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總價7,060元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 鞋共2雙,兩造當初溝通購買事宜時,原告明確告知所販售 之商品為正品,亦曾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稱「明後天NIKE 那邊會回覆我(即原告)補貨狀況」,令被告誤以為原告係 向NIKE原廠調貨。然被告收到向原告購買之2雙球鞋後,發 現做工粗糙,且穿上後極度不適,經詢問原告均不願正面答 覆是否為正品,被告只好自費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確 認該2雙球鞋均為盜版仿品,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 告訴。原告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偵 查中,原告自承球鞋係向訴外人李承均調貨,可見其並非向 NIKE原廠取得正版球鞋販售。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將責任推 給供應商,主張自己並無詐欺故意,但於民事案件中,仍應 對消費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要求原告全額退款,卻 遭原告藉故以其中1雙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全額退款,亦 未將被告寄回給原告之球鞋返還被告。原告為企業經營者, 兩造間交易過程可供社會及交易市場公評,被告以消費者身 分將自身消費經驗記載於網路平台,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係 為避免其他消費者買到盜版仿品,甚至事後未能獲得退款, 事涉公益,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告先前已涉及多 起販賣假貨之案件,其販售之商品來源可議,被告貼文均屬 合理有據,考量其他消費者權益,不同意刪除貼文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係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 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利息,及刪除上開貼文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確實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年9月30日告知原告該2雙球鞋為假貨,要求退款,經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貼文(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至19頁所示)、附表編號2貼文(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詳細內容如雄簡卷第45至83頁所示)、原告臉書粉絲專業之留言(見雄簡卷第85至89頁)及兩造交易後之對話紀錄(見雄簡卷第109至115頁)等為證,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貼文及其內留言,侵害其名譽權, 情節重大,甚至導致網友對於原告傳送訊息謾罵、攻擊或要 求退款等情,並提出上開貼文、留言及網友傳送予原告之訊 息(見雄簡卷第91至107頁)為證。然查,觀諸被告於網路 平台張貼之附表編號1、2貼文內容,標題標籤為「請大家不 要再(應為「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等語,文章內容主 要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之時序、經過,及穿著球鞋後發現 不盡舒適,懷疑原告販賣假貨,仔細比對及查詢資料、甚至 自費送鑑定機關鑑定後,發現球鞋確非正品,認為原告處理 態度不積極,不正面回答被告球鞋是否為假貨之疑慮,且要 求被告將2雙球鞋寄回處理後,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另1 雙拒絕退款卻又不將商品寄還被告等情,並張貼兩造交易過 程中之對話內容、被告自行將球鞋送鑑定之鑑定結果等資料 (詳細內容見雄簡卷第15至19頁,第45至83頁),經核應屬 被告以消費者立場,單純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發現疑為 假貨、要求原告退款之交易過程事實,及依自身經驗提出原 告可能販賣假貨質疑之評論,屬其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且被告上開貼文內所述與原告交易之情節,業據其提出兩 造交易過程對話紀錄為證(見雄簡卷第173至177頁),被告 質疑原告販售假貨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 報告(見雄簡卷第179、181頁)、原告販售商品所涉詐欺、 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判決(見雄簡卷第183至188頁)等為證 ,足徵被告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關於原 告販售仿品球鞋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將其與原告 交易之自身經歷張貼於網路平台上,並均將所據資料一併附 上供瀏覽者參考、檢驗其所言是否真實,可見其張貼貼文之 動機,應係提醒其他網路使用者不要買到仿冒貨品,非以貶 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評論,是縱被告上開貼文中關於原告疑似販賣假貨、拒 絕退款或退還商品及處理態度之言論,可能影響原告之名譽 ,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刪除貼文, 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貼文,其內容及言論並非毫無事實依據,且非僅以貶損原 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難認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貼 文 日 期 貼 文 平 台 貼 文 帳 號 貼文內容 1 民國110年10月31日 臉書 爆料公社公開版專頁 Kay Chen #請大家不要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代友PO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 (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就這樣一直到9月20疫情緩解 去台中麗寶走走 我就拆開包裹 想說穿新鞋出去透氣 當時打開第一眼覺得 很沒質感 但也沒有多想就穿著上車了 到台中的時候我的腳就已經痛到不行(沒錯 坐在車上沒有走路也痛)後來從停車場走到賣場我就痛到沒辦法走!!!還立刻去ABC買一雙拖鞋換 回家之後 心裡一直想說 怎麼可能 因為常常聽朋友說 也看過她的直播 她應該不可能賣假貨 結果仔細看以及上網比對發現鞋子簡直就是假貨!! 後來就是產生以下對話 處理態度一直很不積極 面對假貨疑慮一律都不回答 為了更加確定 我還花錢找第三方鑑定 確定兩雙都是仿冒品 最後還出爾反爾 重點是妳一雙不退款沒關係 把假鞋證據拐寄回去後就不理人了嗎 妳不退款 假鞋要寄還給我啊!!! 真的很討厭死不承認的人 每次問她問題就好幾天不回再來說不好意思 訊息被洗到下面去 看來生意真的很好!!騙了很多人呢 #假鞋妙 #不退款那就還我那雙假鞋 #我要原廠鑑定提告詐欺阿 (提告詐欺需要物品由警方送回原廠鑑定) #後來上ptt才發現之前就一直在賣假鞋 #為什麼可以一直賣假鞋都不會被抓呢 #看留言有人說真假混賣 #真假混賣就不用被抓嗎??? (顯示圖片編號1至5為對話紀錄,其餘圖片未顯示)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15至43頁所示) 2 民國110年10月31日 DCARD 貴人 (@fatalpoison) #請大家不要再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 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45至83頁所示)

2024-11-06

TNDV-113-訴-105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屏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詐欺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後 ,因故意犯罪(附表編號2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相隔 時間近1年有餘,罪名為詐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強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罪,各罪之 罪質,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 目的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等情,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2024-10-08

TNHM-113-聲-8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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