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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屏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詐欺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後,因故意犯罪(附表編號2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相隔時間近1年有餘,罪名為詐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強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罪,各罪之罪質,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