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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鍾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 抗告。本件抗告人鍾宏明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 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狀抗告,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57-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5號 抗 告 人 鍾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鍾宏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核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5」各 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8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1年6月、10月)之總和為少,尚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就各 犯行之態樣、時間整體觀察,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平 等及比例原則,而有刑責過苛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泛言指摘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 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之情形,指 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 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55-2024121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國瑞 代 理 人 蔡亞曈 相 對 人 鍾宏明 蔡環寶 李承霖 李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承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忠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柒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 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 要之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 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 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國瑞與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李承霖、李忠 順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 鍾宏明、蔡環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即相對人)李 承霖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忠順負擔百分之 九,全案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 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 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李國瑞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685元、地籍圖謄本規費150元、地政規費(囑託勘查 )27,2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 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9,035元( 計算式:81,685元+150元+27,200元=109,035元)。另查聲 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144,849元【計算式:(4 .96㎡+37.76㎡+25.50㎡+203.84㎡+48.05㎡+18.03㎡+11.61㎡+20.1 9㎡+24.15㎡+9.19㎡)×10,893元〉+(462.19㎡+6.80㎡)×8,000 元=8,14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撤回後仍繫屬本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94,388元【 計算式:[4.96㎡(即E部分)+203.84㎡(即I部分)+20.19㎡ (即P部分)]×10,893元=2,494,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33,392元(計算式:10 9,035元×2,494,388/8,144,849=3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上開其他費用,共計60,742元(計算式:33,392 元++150元+27,200元=60,742元)。  ㈢復依上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李承霖負擔百分之二即1,215元 (計算式:60,742元×2%=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九即5,467元(計算式:60,742元×9%=5,467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未經聲請人釋明 與主張內部應分擔之金額,上開確定判決中亦未諭知,從而 依首揭規定,由二人均分百分之八十九,即相對人鍾宏明、 蔡環寶各應分擔27,030元(計算式:60,742元×89%×1/2=27, 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07

ULDV-113-司聲-1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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