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國瑞
代 理 人 蔡亞曈
相 對 人 鍾宏明
蔡環寶
李承霖
李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承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忠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柒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
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
要之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
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
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國瑞與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李承霖、李忠
順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
鍾宏明、蔡環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即相對人)李
承霖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忠順負擔百分之
九,全案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
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
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李國瑞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685元、地籍圖謄本規費150元、地政規費(囑託勘查
)27,2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
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9,035元(
計算式:81,685元+150元+27,200元=109,035元)。另查聲
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144,849元【計算式:(4
.96㎡+37.76㎡+25.50㎡+203.84㎡+48.05㎡+18.03㎡+11.61㎡+20.1
9㎡+24.15㎡+9.19㎡)×10,893元〉+(462.19㎡+6.80㎡)×8,000
元=8,14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撤回後仍繫屬本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94,388元【
計算式:[4.96㎡(即E部分)+203.84㎡(即I部分)+20.19㎡
(即P部分)]×10,893元=2,494,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33,392元(計算式:10
9,035元×2,494,388/8,144,849=3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上開其他費用,共計60,742元(計算式:33,392
元++150元+27,200元=60,742元)。
㈢復依上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李承霖負擔百分之二即1,215元
(計算式:60,742元×2%=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九即5,467元(計算式:60,742元×9%=5,467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未經聲請人釋明
與主張內部應分擔之金額,上開確定判決中亦未諭知,從而
依首揭規定,由二人均分百分之八十九,即相對人鍾宏明、
蔡環寶各應分擔27,030元(計算式:60,742元×89%×1/2=27,
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ULDV-113-司聲-14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