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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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4號 原 告 潘春妹 (地址詳卷) 被 告 鍾政諺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附民-2064-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至3行所載「在葉美惠擔 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洋金運動彩券 行」,應更正為「在潘春妹獨資設立,並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野球運動彩券行」;第6行「係為 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應更正為「係為潘春妹處理事務之人」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有關彩券行 設立、經營及管理之人、彩券行行名等情,有原判決所列相 關證據可佐,惟文字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然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簡-567-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鍾政諺 住○○市○○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2219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08

TPTA-114-交-3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受僱於潘春妹, 在葉美惠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洋金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操作 投注機,依照客人指定內容輸入所投注之彩券種類、金額, 並向客人收取投注金額後交付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等工作, 係為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鍾政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間,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投注39次,每次5萬元), 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潘春 妹之財產共計19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 將業務上所保管店內保險箱內之17萬1,801元現金取走並花 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㈢嗣潘春妹於翌日早上清點財物,發現現金短少,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妹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影本、台灣 運採彩券明細、彩券行員工所製作之對帳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至33、37至51頁,調院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取走本案彩券行用以收付之現金,並投 注於籃球運動彩券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11頁),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及保管之現金私 自花用,已易持有為所有,構成業務侵占罪。因二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背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包括之一罪接 續犯。  ㈣被告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 時貪念而於任職之本案彩券行未經付款而擅自投注,並侵占 其業務上應保管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背信而獲取 財物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未支付之投注金額195萬元之投注利益 及所竊取之現金17萬1,801元,共計212萬1,801元(計算式 :1,950,000+171,801=2,121,801),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運彩TR編號 1 112年6月18日20時08分 5萬元 0000000000 2 112年6月18日21時3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 112年6月18日21時36分 5萬元 0000000000 4 112年6月18日21時37分 5萬元 0000000000 5 112年6月18日22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 6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7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8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9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0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1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2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3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4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5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6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7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8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9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1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2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3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4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5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6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7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8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9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0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1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2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3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4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5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6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7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8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9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24-12-13

TYDM-113-簡-567-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政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875 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 目的,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林國勝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然與告訴 人林國勝調解成立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 ,實際賠償告訴人7,875元(詳後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數 額,堪認已達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資料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林國勝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證明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告 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在被告賠償後不追究其刑 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陳獲取4,0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 為7,875 元,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 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 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9號   被   告 鍾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 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取得上揭中信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7 日下午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林國勝佯以買賣遊戲幣之 詐術,致林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匯款7,87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 二、案經林國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政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72-202411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6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鍾政宇即鍾政諺            住○○市○○○路0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樓)之保險相關債權。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1-06

PTDV-113-司執-72687-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政諺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 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TYDM-113-易-131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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