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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關中旻 吳宗翰 吳文彬 張月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8773號、第12155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中旻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月銣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關中旻、吳宗翰本案犯行部分:   關中旻、吳宗翰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布布」等多名大陸 地區人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 10月5日止,由「布布」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虛設「Met aTrader5」投資平台(或稱「MT5」投資平台),吸引如附 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前來,再以投資獲利為名詐騙前開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關中旻透過吳宗翰、張月銣、吳文彬所蒐 集、提供之人頭帳戶(張月銣、吳文彬犯行部分另如下述) ,待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布布」居中聯繫關中旻, 由關中旻通知吳宗翰或張月銣,或透過吳宗翰轉知吳文彬, 將被害人之匯款或層層轉匯至其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 頭帳戶,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關中旻轉交給「布布」,而以 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各次被害人的匯款數額及匯款後之金流與轉 匯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原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並逕行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吳文彬、張月銣本案犯行部分:   吳文彬與關中旻、吳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張月銣(無證據證明張月銣知悉 本案詐欺犯罪的共犯有3 人以上)與關中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5、6、8、9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 示之被害人,受前開詐欺集團矇騙,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吳文彬受吳宗翰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 旋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之大 陸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吳宗翰,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 元大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月銣接受關 中旻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5、6、8、9所示)。 三、案經范俊逸、黃健龍、楊秉霖、黃文啟、王家富、童國宏、 許東揚、賴彥榮、黃瀚增、張景惟、陳廣謙(即附表二所示 之11名被害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供者范仲瑜、李喬妤、立承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杰、鍾暐、謝瑋浚、林教忠;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范俊逸、王家富、張景惟、許東揚、陳 廣謙、童國宏、黃文啟、黃健龍、黃瀚增、楊秉霖、賴彥榮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林教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喬妤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謝瑋 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立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張 月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鍾暐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吳文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吳宗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范俊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存摺影本 、陳廣謙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童國宏郵局與台灣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瀚增台中二信之存摺影本、黃瀚增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賴彥榮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交易明細、警員監聽被告吳宗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李喬妤手機內LINE群組「1111」的對話紀錄、 被告吳宗翰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月銣至銀行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共同被告吳文彬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本院卷所附被告吳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 ,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 依上實務見解,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 犯罪,自均有比較前述新舊法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部分: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為本案之詐欺集團處理相關金 流,分擔實施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各次犯罪所得均未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參照),如依行為時法,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簡稱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112年6月14日該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僅修正第16條第2項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罪本 身並未修正之故,詳見上述),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此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上述偵審 中自白減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 定,如適用中間時法,其結論與前相同,若適用裁判時法, 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而洗錢罪部分因本 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 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 果,以裁判時法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最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  ㈡被告張月銣部分:   被告張月銣受被告關中旻指示,代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依行為時法規定,其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前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需適用該條例 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 項則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謂之特定犯罪,即指上述之詐欺取 財罪而言,準此,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3款 復補充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月之故,被告張月 銣僅能科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被告張月銣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可依 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中 間時法,其論罪結果雖無不同,惟被告張月銣則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張月銣仍適用前述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 後仍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後洗錢罪,此時,不僅該罪之法定刑 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述對特定犯罪 之科刑限制也已刪除,復因被告張月銣本案之洗錢數額未逾 1億元之故,經適用後段規定結果,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當以上述 行為時法對被告張月銣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張月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及被告 吳文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月銣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4次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使 上開被害人受騙後反覆匯款,均係基於1個詐欺及洗錢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為接續犯,僅需就個別被害人的受騙部分,各論以1 個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吳文彬 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與「布布」、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實際操作轉帳或提款之人;被告張 月銣就所為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關中 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本案之詐欺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匯款後,透過被告關中旻、吳 宗翰將款項層層移轉分散,再指示被告吳文彬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被告每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 正後)洗錢兩罪,在行為時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同理,被告張月銣4次代詐欺集團處理被害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所犯之(修正前)洗錢與詐欺取財兩罪 ,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之洗錢罪 處斷。  ㈣按此計算,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各犯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吳文彬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月銣則共犯4個(修正前)洗錢罪,渠等所犯各罪,犯意 個別,客觀上並可按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相同(被害人黃文啟),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吳文彬、張月銣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第305頁),就被告張 月銣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其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吳文彬部分,因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彬因參與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並未認罪 ,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認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故其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處理 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從事洗錢工作,單以本案而論 ,被害人即有11人之多,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吳文彬則提供 自己帳戶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提款、洗錢工作, 被告張月銣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擔任車手,經手如附表 二編號5、6、8、9所示4名被害人受騙之匯款,相對而言被 告吳文彬、張月銣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渠等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衡情均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被告關中旻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張月銣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與如附表二 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及被告張月銣 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國宏、賴彥榮已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 頁、第241頁至第247頁),另斟酌本案11名被害人個別之財 損狀況,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渠等個別所處之有期徒刑、被告 張月銣所處之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被告張月銣之罰金 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⒈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陳稱:伊可以取得手續費,是伊跟被告 吳宗翰去分,大約是4%到6%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107 號卷第72頁),與被告吳宗翰在偵查中陳稱:報酬是經手金 額的2%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第29頁),大致 吻合,以下爰依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述,從寬按渠等經手 金額的2%,分別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關中旻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的金 額,加總後為833萬5,868元,以2%計算,結果為16萬6,717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000元+235萬元+130萬9, 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9萬元+43萬元+26萬元+2 8萬8,000元+75萬元)x2%=16萬6,717元〉。  ⑵被告吳宗翰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之款 項即833萬5,868元,扣除未由其經手,而由被告張月銣直接 處理之4 筆款項共78萬5,000元後,為755萬0,868元,以2% 計算,結果為15萬1,017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 000元+235萬元+130萬9,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 9萬元+43萬元+26萬元+28萬8,000元+75萬元-20萬元-22萬5, 000元-33萬元-3萬元)x2%=15萬1,017元〉。  ⑶惟因其等與如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 彥榮成立調解,並已於114年2月10日、12日分別給付編號2 、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各1萬元,此部分等 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關中旻自黃健龍、楊秉霖、 賴彥榮部分各獲取報酬為2萬4,300元、4萬7,000元、8,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就其 餘13萬8,117元、12萬2,417元(計算式:16萬6,717元-1萬 元-1萬元-8,600元=13萬8,117元;15萬1,017元-1萬元-1萬 元-8,600元=12萬2,417元),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既尚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月銣在偵查中則統稱:伊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1845號偵查卷1第322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 國宏、賴彥榮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單在卷可參,等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因其賠付之 金額已超出已所獲取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6 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吳文彬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主  文 1 詐騙范俊逸共2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黃健龍共121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詐騙楊秉霖共23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詐騙黃文啟共130萬9,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詐騙王家富共124萬3,868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騙童國宏共37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詐騙許東揚共9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騙賴彥榮共43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詐騙黃瀚增共26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詐騙張景惟共28萬8,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詐騙陳廣謙共7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 范俊逸 ①109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1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0日14時39分許/1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1日12時15分許/提領39萬元 ②109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1萬5000元 李喬妤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2 黃健龍 ①109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84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20分許/86萬4236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②109年7月23日15時12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23日15時14分許/20萬元 ④109年7月23日16時18分許/5萬元 ⑤109年7月23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09年7月24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范仲瑜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⑦109年7月24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10萬元 ⑧109年7月24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⑨109年7月24日12時46分許/5萬元 ⑩109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⑪109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5萬元 ⑫109年8月3日21時23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⑬109年8月3日21時24分許/5萬元 ⑭109年8月3日21時27分許/5萬元 ⑮109年8月3日21時30分許/5萬元 ⑯109年8月3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3 楊秉霖 ①109年7月6日20時30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8日15時56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9日11時17分許/25萬元/張寶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8日15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6時2分許/10萬元 ⑤109年7月26日16時5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4分許/166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⑥109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6日16時54分許/10萬元 ⑧109年7月26日16時55分許/10萬元 ⑨109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10萬元 ⑩109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10萬元 ⑪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⑫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⑬109年7月27日11時8分許/10萬元 ⑭109年9月1日19時25分許/10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⑮109年9月1日19時26分許/9萬元 ⑯109年9月1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10萬元 ⑰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9分)/10萬元 ⑱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10萬元 ⑲109年9月1日19時31分許/10萬元 ⑳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㉑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㉒109年9月2日9時27分許/10萬元 ㉓109年9月2日9時28分許/6萬元(起訴書漏載) ㉔109年9月2日21時42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文啟 ①109年7月29日15時8分許/98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鍾暐提款:109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至11時44分許/5筆各2萬元,10萬元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30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12萬7100元、114萬31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②109年9月4日15時13分許/32萬9000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9月7日13時47分許/提領100萬元 5 王家富 ①109年8月20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張月銣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謝瑋浚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53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20萬元 ④109年8月2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19萬5000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21時52分許/6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09年8月28日15時6分許/4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1分許/99萬635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5分許/92萬元(不含手續費13元)/鄭雅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9月2日2時1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⑧109年9月2日20時24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9月28日/5萬8868元 林教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22時44分許/5萬8863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33萬3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吳文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⑩109年10月5日21時45分許/3萬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7日13時5分許/49萬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9分許至30分許/提領共18萬元 6 童國宏 ①109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提領35萬5000元 ②109年8月3日14時55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③109年8月7日20時54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4筆各3萬元,共12萬元 ④109年8月7日21時4分許/2萬元 ⑤109年8月8日6時28分許/3萬元 ⑥109年8月10日6時28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2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14萬元/張燕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8月11日20時35分許/3萬元 ⑧109年8月17日16時5分許/1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42萬7000元/阮柏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8月17日16時7分許/2萬5000元 ⑩109年8月20日19時17分許/3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09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2萬元 ⑫109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⑬109年9月28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69萬5000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69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⑭109年9月28日/3萬元 7 許東揚 ①109年9月2日10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②109年9月4日21時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③109年9月30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關中旻轉匯:109年10月1日9時1分許/7萬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8 賴彥榮 ①109年8月18日16時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9日12時8分許/57萬元/鄭元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30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48分許/30萬元/廖啟明(起訴書誤載為廖棨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8月21日17時24分許/5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5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9 黃瀚增 ①109年8月18日19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至55分許/共提領6萬6000元 ②109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8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4日20時14分許/4萬元 ⑤109年8月25日20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10 張景惟 ①109年7月27日8時5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29日9時4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 ③109年7月30日14時53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提領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35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 ④109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5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13時26分許/6萬3000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⑥109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2日14時14分許/3萬2900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11 陳廣謙 ①109年7月6日20時41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②109年7月6日20時43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8日17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8時/10萬元 ⑤109年7月28日14時9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⑥109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9日17時54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⑧109年7月29日17時55分許/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908-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江承林 被 告 鍾 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因貪圖訴外人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宗翰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所提供之「MetaTrader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0時51分,自原告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吳 宗翰旋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單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刑事 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至134、136至142、144至152、154至158頁)、訴外人吳宗 翰於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84至197頁)、被告與吳宗翰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59至166頁)、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2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8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7

SLDV-113-訴-10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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