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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梨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 為113年8月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849,858元未獲付款,爰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就849,858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2處及印文2枚(司票卷第9頁) ,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 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簽名及印章不是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 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0

TPDV-114-抗-1-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鍾梨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849,8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55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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