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抗-1-202503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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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梨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849,858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849,858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2處及印文2枚(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簽名及印章不是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