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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仁 鍾睿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4050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與郭竣 源因債務糾紛,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進學路59巷內進行談判,異議人並以通訊軟體糾集同 案受處分人高鈺翔、徐紹謙、鍾秉宏、洪楷盛等人(下合稱 高鈺翔等人)前往助陣。郭峻源見對方人多勢眾而離開現場 ,異議人與高鈺翔等人遂駕車追逐郭峻源至左營大路491-1 號超商門口。因高鈺翔等人於事發前已收到異議人與他人有 債務糾紛之訊息,顯已知悉聚眾前往現場之目的,且本案行 為地點為超商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 異議人等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因認異議人與高鈺翔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僅係與郭竣源處理債務問題,並無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意圖,此僅為警方單方面認定,且高鈺翔等 人僅係在場等候,又郭峻源當時對其比中指,但其與高鈺翔 等人均無以肢體反擊之意,可證其並無意圖鬥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18,000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 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而該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者而言,亦不以實際確有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另參以本款 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 ,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 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 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 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 四、經查,同案受處分人徐紹謙於警詢時供稱︰我、高鈺翔、鍾 秉宏及洪楷盛原本在我家中,異議人就傳一個地址給高鈺翔 ,說有人要跟他吵架之類的,叫我們去那個地址,之後就由 高鈺翔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們前往左營大路附近,我們就在那 邊等要跟異議人吵架的那個人,之後那個人跟異議人談錢的 事,走之前就向異議人比中指,異議人就去追他到左營大路 與進學路口的統一超商,我們其他人也開車過去,異議人就 在超商前面跟對方吵架等語。同案受處分人鍾秉宏警詢時供 稱︰高鈺翔收到異議人之訊息,說異議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 ,我便答應由高鈺翔載我前往等語。同案受處分人洪楷盛於 警詢時供稱︰是異議人號召我們到現場助陣,當時我有拿排 氣管作勢要打郭竣源等語。互核上開同案受處分人於警詢時 之供述,足認異議人當時要求其等到場,是因異議人為了金 錢糾紛要與人談判,且從上開陳述,也可知接受異議人邀約 而到場者,都知道異議人是要跟人「吵架」,甚至有人攜帶 排氣管,可見到場眾人都已預見過去可能是要與人發生衝突 。衡諸常情,倘一般人果真無意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見人群 聚集、氣氛不善,且現場有排氣管等器械之情況,應會對該 人群聚會之目的產生懷疑,而及時解散或離去,避免禍及己 身,惟異議人仍召集友人前往現場,甚至於現場發生糾紛、 郭竣源離開時仍持續追逐,足認異議人召集眾人確有鬥毆之 意思,縱其未實際動手,亦無解於異議人有意圖鬥毆而聚集 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處 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M-113-橋秩聲-6-202502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鍾睿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80元,及其中46 ,614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63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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