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M-113-橋秩聲-6-20250227-1
字號
橋秩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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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仁 鍾睿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4050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與郭竣 源因債務糾紛,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59巷內進行談判,異議人並以通訊軟體糾集同案受處分人高鈺翔、徐紹謙、鍾秉宏、洪楷盛等人(下合稱高鈺翔等人)前往助陣。郭峻源見對方人多勢眾而離開現場,異議人與高鈺翔等人遂駕車追逐郭峻源至左營大路491-1號超商門口。因高鈺翔等人於事發前已收到異議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之訊息,顯已知悉聚眾前往現場之目的,且本案行為地點為超商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異議人等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因認異議人與高鈺翔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僅係與郭竣源處理債務問題,並無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意圖,此僅為警方單方面認定,且高鈺翔等人僅係在場等候,又郭峻源當時對其比中指,但其與高鈺翔等人均無以肢體反擊之意,可證其並無意圖鬥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而該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者而言,亦不以實際確有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另參以本款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 四、經查,同案受處分人徐紹謙於警詢時供稱︰我、高鈺翔、鍾 秉宏及洪楷盛原本在我家中,異議人就傳一個地址給高鈺翔,說有人要跟他吵架之類的,叫我們去那個地址,之後就由高鈺翔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們前往左營大路附近,我們就在那邊等要跟異議人吵架的那個人,之後那個人跟異議人談錢的事,走之前就向異議人比中指,異議人就去追他到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的統一超商,我們其他人也開車過去,異議人就在超商前面跟對方吵架等語。同案受處分人鍾秉宏警詢時供稱︰高鈺翔收到異議人之訊息,說異議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我便答應由高鈺翔載我前往等語。同案受處分人洪楷盛於警詢時供稱︰是異議人號召我們到現場助陣,當時我有拿排氣管作勢要打郭竣源等語。互核上開同案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足認異議人當時要求其等到場,是因異議人為了金錢糾紛要與人談判,且從上開陳述,也可知接受異議人邀約而到場者,都知道異議人是要跟人「吵架」,甚至有人攜帶排氣管,可見到場眾人都已預見過去可能是要與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倘一般人果真無意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見人群聚集、氣氛不善,且現場有排氣管等器械之情況,應會對該人群聚會之目的產生懷疑,而及時解散或離去,避免禍及己身,惟異議人仍召集友人前往現場,甚至於現場發生糾紛、郭竣源離開時仍持續追逐,足認異議人召集眾人確有鬥毆之意思,縱其未實際動手,亦無解於異議人有意圖鬥毆而聚集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