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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鍾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巷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1月15日晚上9時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維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2025-03-24

CPEM-114-竹北簡-90-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李彥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50號、第35035號、第3732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弘恩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四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弘恩及李彥 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朱弘恩就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彥呈就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弘恩就附表編號四至九、被告李彥呈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朱弘恩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2人所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八)被告朱弘恩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彥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8,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李彥呈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行,並無因本案獲得豐厚報酬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至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3.惟查,依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   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彥呈並與告訴 人林柏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李彥呈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李彥呈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且與告訴 人林柏融調解成立,然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鍾維倫、吳 慧玲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李彥呈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朱弘恩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馬費一天2,000元至5,000元 ,從收水的最後一筆款項抽取等語(見偵35035卷第99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以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最後收水日為7月12日、14日、24日) -2,000元(即最後收水日7月12日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沒收繳 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彥呈被告於偵詢時供稱:7月10日當天其是領8,000元 等語(見偵34550卷第447至44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8,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即1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即2號) 第二層收水(即3號) 宣告刑 1 鍾維倫 113年7月10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 49,983元 華南42442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金山南路店(下稱OK金山南路店) 20,005元 李彥呈 鄭奕安 李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在OK金山南路店 20,005元 113年7月10日17時58分許,在OK金山南路店 20,005元 2 林柏融 113年7月10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20時47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0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100,000元 李彥呈 鄭奕安 李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慧玲 113年7月8日、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20時54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0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李彥呈 鄭奕安 李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0日21時17分許,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4 林鳳春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2時56分許 30,000元 華南36152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2時57分許,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5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0日21時17分許,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5元 5 李哲佑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 99,985元 玉山62242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羅斯福店(下稱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2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19,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3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4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10,005元 6 黃文鼎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4時19分許 109,261元 玉山23771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玉山古亭分行) 50,000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在玉山古亭分行 50,000元 113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在玉山古亭分行 9,000元 7 劉德容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 30,000元 玉山23771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4時36分許,在玉山古亭分行 10,000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士程 113年7月23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2時51分許 49,985元 郵局02921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24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古亭郵局(下稱古亭郵局) 50,000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子超 113年7月8日、中獎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9時12分許 45,235元 合庫帳戶 朱弘恩 113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20,000元 -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20,000元 113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22號   被   告 鄭奕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朱弘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彥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呈、鄭奕安、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附表一所 示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李彥呈、鄭奕安、朱弘恩並獲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呈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收受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因而獲得報酬。 2 被告鄭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奕安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先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再由被告鄭奕安收受,因而獲取報酬。 3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弘恩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或收受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因而獲取報酬。 4 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訴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李彥呈、鄭奕安、許柏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李彥呈、鄭奕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朱弘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擔任提領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4244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36152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2377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62242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2921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9份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80張及被告鄭奕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李彥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李彥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收受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將款項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即同案被告鄭奕安收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 人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對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工作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李彥呈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輪迴」、「人民幣」、「佐助不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8,000元 2 鄭奕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CAI」、「老人家」、「輪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3,000元 3 朱弘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車手、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每次2,000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80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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