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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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鍾青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柏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柏豪之損害賠償訴 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審理 中,然因被繼承人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 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事庭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 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林柏豪死亡後,即由其債權人董銘哲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3 0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楊俊彥律師 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林柏豪已有遺產 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4-司繼-25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2萬9,8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起訴時 ,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邀同被 告鍾青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26日,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3.5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2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再 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236萬4,891元。又依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 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 清償借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本件被告世界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青芳則為被告世界公司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236萬4,8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聲請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經 查,依本件卷內單據,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原告於113年1 1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依其聲明計息及違約金至同年月13 日,本金為236萬4,891元、利息為4萬8,053元、違約金為3, 749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41萬6,693元,應繳裁判費2萬 9,814元,雖原告起訴時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3萬7,437元, 惟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為2萬9,814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3-訴-3344-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光華 訴 訟 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 捌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 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並 撤回對被告林鈺恩、林珈儀之起訴,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9至101頁 ),且當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 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 鍾青芳、訴外人林柏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鍾青芳、訴外人林柏豪就被告世界 服務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 ,000元限,與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而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 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22), 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 及自113年7月13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13年8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 被告鍾青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連帶給付原告 9,988,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與鍾青芳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邀 同被告鍾青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及被告世界服務有限 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款項等情,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 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與鍾青芳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1 10,000,000元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 9,988,732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0

TCDV-113-重訴-673-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鍾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捌 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鍾青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 。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0,6 48元,及其中本金95,11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249-20241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鍾青芳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             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34 元,及其中100,03   9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6-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青芳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1,42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4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2,19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3年6 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01,423元及572,1 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5872-202411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青芳即林柏豪之繼承人 林志良即林柏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鍾青芳、林志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7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更正 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0

NTDV-113-司促-7328-202411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青芳即林柏豪之繼承人 林志良兼林柏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鍾青芳、林志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08,1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69計算之利息,並自1 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暨掛帳利息新臺幣52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如對債務人鍾青芳、林志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豪之 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志良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更正 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0

NTDV-113-司促-7327-20241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鈺恩即林柏豪之繼承人 林珈儀即林柏豪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 人 鍾青芳即林柏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315,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新臺幣37,801元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15-202410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2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債 務 人 林鈺恩即林柏豪(即林廣潾)之繼承人 林珈儀即林柏豪(即林廣潾)之繼承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鍾青芳即林柏豪(即林廣潾)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豪(即林廣潾)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607元,及其中新臺幣38,992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豪(即林廣潾)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626-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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