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美月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0號、第37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附表二所載內容,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6至至77頁、第8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周祐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李家銘」指示拍攝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line訊息與「李家銘」、「游志義」,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84至185頁、第3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周祐丞,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另警方在事前無情資可特定梁育仁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4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游志義」、「 梁育仁」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其上開所 為各次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自己申設 之帳戶資訊並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 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 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人員,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第91至92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偵字第20150號卷第11 頁、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 ,偵字第20150號卷第14至15頁、第33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本案業經查獲,且上開帳戶均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55頁、第17頁),均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亦同時涉犯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指示,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家銘」、 「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確屬知 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廖鐘美月 113年4月19日 10時54分38秒 /20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2時22分02秒 /17萬2,000元 ②12時35分14秒 /6萬元 ③12時36分28秒 /1萬7,000元 ④15時06分48秒 /1萬9,005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鐘美月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詩雯 113年4月19日 11時03分24秒 /6,5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霈庭 113年4月19日 ①11時07分18秒 /1萬3,000元 ②13時52分29秒 /1萬2,000元 /①②:郵局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霈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徐揚傑 113年4月19日 12時07分41秒 /5,4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嘉翔 113年4月19日 14時46分48秒 /2,7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方明鐘 113年4月19日 14時25分22秒 /26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4時38分51秒 /16萬6,000元 ②14時46分26秒 /2萬元 ③14時47分19秒 /2萬元 ④15時02分54秒 /5萬元 ⑤15時03分51秒 /4,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④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方明鐘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17號   被   告 周祐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4時22分許,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 」之人,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玉山帳戶資 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廖鐘美月、黃詩雯、 林霈庭、徐揚傑、張嘉翔、方明鐘(下稱廖鐘美月等6人) 施用詐術,致廖鐘美月等6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周祐丞之 郵局、玉山帳戶,周祐丞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 志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將廖鐘美月等6人匯入郵局、玉山帳戶之款項領出 ,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鐘美月、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方明鐘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祐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鐘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鐘美月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匯款回條聯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詩雯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詩雯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霈庭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霈庭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徐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徐揚傑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揚傑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張嘉翔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方明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方明鐘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方明鐘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 1.被告之郵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141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82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7號函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交易資料 6.ATM代碼查詢資料 1.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玉山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其郵局、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廖鐘美月、 方明鐘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家銘」、「游志義」、「梁育仁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 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廖鐘美月、方明鐘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廖鐘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許,假冒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鐘美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3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林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7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徐揚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 5,400元 郵局帳戶 5 被害人 張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2,700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方明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方明鐘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明鐘佯稱:因生意需要,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 26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17萬2,000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 新店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6分許 新店郵局 1萬7,000元 113年4月19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1萬9,000元 2 玉山帳戶 113年4月19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6萬6,000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3分許 4,00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07-202503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暉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而與被害人鍾美月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835-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狄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6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狄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狄文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鐘泳涵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調解書、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 4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 立之內容(見調偵緝卷第4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收據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宣告沒收,惟其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 1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 償還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13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鐘泳涵 謝狄文應支付鐘泳涵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已支付參萬元,餘款伍拾柒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累積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謝狄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狄文於民國111年間結識鐘泳涵(原名鐘美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1月23日,至鐘泳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1樓之住處,向鐘泳涵佯稱:投資茶山生意可獲利, 需借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獲利後即可還款等語, 並佯以「謝迪玟」名義,簽立載有「茲謝迪玟向鐘美月民國 111年11月23日借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以茲證明。立據人: 謝迪玟、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1F、身份字號:Z00000 0000」等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 1紙(下稱本案借據),於其上偽簽「謝迪玟」之署名1枚, 並按捺指印3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係「謝迪玟」向鐘 泳涵借款之本案借據私文書,並將本案借據交付鐘泳涵而行 使之,提供鐘泳涵作為借款憑證,以取信鐘泳涵,致鐘泳涵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謝狄文。謝狄文並承前犯 意,佯以農曆過年需要資金為由,接續自111年12月9日至11 2年1月18日,在鐘泳涵上址住處巷口,向鐘泳涵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致鐘泳涵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 交付予謝狄文,足以生損害於鐘泳涵對於真正借款人身分之 認知。嗣鐘泳涵欲向謝狄文追討借款,發現本案借據上之姓 名為假名、無該地址及亦無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謝狄 文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狄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38頁以下) 於本案借據上不實填寫上開內容,以之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惟表示有借有還,112年2月結算本金後,尚欠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鐘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8頁以下、第127頁以下)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簽立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借款明細(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借據影本(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9頁)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75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借據 上偽造署名1枚、指印3枚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 一目的密接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且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月2 3日至112年1月18日,於密接的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向告 訴人拿取款項,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 「謝迪玟」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 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 詐取款項 1 111年12月9日 15萬元 2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10萬元 4 112年1月5日 5萬元 5 112年1月13日 60萬元 6 112年1月18日 10萬元

2024-10-15

TPDM-113-審簡-1636-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