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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狄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6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狄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狄文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鐘泳涵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4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調偵緝卷第4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收據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惟其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1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 償還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13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鐘泳涵 謝狄文應支付鐘泳涵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已支付參萬元,餘款伍拾柒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累積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謝狄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狄文於民國111年間結識鐘泳涵(原名鐘美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至鐘泳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向鐘泳涵佯稱:投資茶山生意可獲利,需借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獲利後即可還款等語,並佯以「謝迪玟」名義,簽立載有「茲謝迪玟向鐘美月民國111年11月23日借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以茲證明。立據人:謝迪玟、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1F、身份字號:Z000000000」等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於其上偽簽「謝迪玟」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3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係「謝迪玟」向鐘泳涵借款之本案借據私文書,並將本案借據交付鐘泳涵而行使之,提供鐘泳涵作為借款憑證,以取信鐘泳涵,致鐘泳涵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謝狄文。謝狄文並承前犯意,佯以農曆過年需要資金為由,接續自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18日,在鐘泳涵上址住處巷口,向鐘泳涵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鐘泳涵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交付予謝狄文,足以生損害於鐘泳涵對於真正借款人身分之認知。嗣鐘泳涵欲向謝狄文追討借款,發現本案借據上之姓名為假名、無該地址及亦無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謝狄文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狄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38頁以下) 於本案借據上不實填寫上開內容,以之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惟表示有借有還,112年2月結算本金後,尚欠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鐘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8頁以下、第127頁以下)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簽立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借款明細(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借據影本(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9頁)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75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署名1枚、指印3枚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目的密接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且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1月18日,於密接的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謝迪玟」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 詐取款項 1 111年12月9日 15萬元 2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10萬元 4 112年1月5日 5萬元 5 112年1月13日 60萬元 6 112年1月18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