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
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
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
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
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
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
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
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
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
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
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
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
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
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
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
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
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
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
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
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
,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
,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
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
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
(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
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
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
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