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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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