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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翔 被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橋簡字第62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49,875元本金及 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租金,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 12年3月2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 額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約 之履行。嗣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 付租金完畢,兩造間雖尚有工程款未結算,但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以原告積 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本票裁定),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除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鐵板外,亦向被告承租機具,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返還鐵板及機具之債務,因此 未於系爭租約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之本票票號。原告返還系爭 租約所承租之鐵板時,因尚在使用機具,被告自無義務返還 系爭本票。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為第一次合作,嗣又於111年3月30日 、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另原告至今尚積欠112年4月至6 月之破碎機工資35,175元、112年7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 、112年9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合計49,875元,被告就 上開積欠金額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正當。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第123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鐵板2片,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 約之履行,原告已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 被告仍以原告積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系爭租約第 1條、第5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如未原物返還 ,每片應賠償40,000元,即2片80,000元,此與系爭本票金 額80,000元相符,又系爭租約並無關於工資或工程款之約定 ,尚難認系爭本票亦一併用以擔保工資或工程款債務,原告 既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能因兩造 間尚有工資或工程款未結,遂謂被告仍得以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尚未全部消滅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次,被 告辯稱兩造又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 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一節,固為原告不爭執,經核該等 租約約定之鐵板尺寸與系爭租約不同,被告亦已將用以擔保 該等系爭租約之本票返還原告,則該等租約與系爭租約所生 債務是否全部消滅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系爭租約所 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換言之,被告不得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 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18日 8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469795

2025-03-03

CYEV-113-嘉簡-826-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毓棠 被 告 鄭振南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號),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林毓棠,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林毓棠所 有及持有,因被告鄭振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 今,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 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 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 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 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 ,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 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鄭振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原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6 29號),於民國113年4月5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林毓 棠所駕駛之挖土機1臺及在本案土地施工用之鐵板15片,惟 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 板為聲請人向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所租借,業經聲請人林 毓棠、被告鄭振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20 8號卷第18、27頁),並有鐵板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 7至43頁、聲卷第5至1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挖 土機為聲請人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鐵板為聲請人向 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承租,由聲請人持有中無誤。再本案 雖尚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鄭振南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然 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 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 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 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至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挖土機(型號:CAT329DL)1臺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7至43頁) 2 鐵板15片 同上

2025-02-11

ULDM-114-聲-1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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