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EV-113-嘉簡-826-202503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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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翔 被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橋簡字第62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49,875元本金及 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嗣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兩造間雖尚有工程款未結算,但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以原告積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除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鐵板外,亦向被告承租機具,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返還鐵板及機具之債務,因此未於系爭租約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之本票票號。原告返還系爭租約所承租之鐵板時,因尚在使用機具,被告自無義務返還系爭本票。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為第一次合作,嗣又於111年3月30日 、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另原告至今尚積欠112年4月至6月之破碎機工資35,175元、112年7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112年9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合計49,875元,被告就上開積欠金額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正當。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鐵板2片,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原告已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被告仍以原告積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5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如未原物返還,每片應賠償40,000元,即2片80,000元,此與系爭本票金額80,000元相符,又系爭租約並無關於工資或工程款之約定,尚難認系爭本票亦一併用以擔保工資或工程款債務,原告既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能因兩造間尚有工資或工程款未結,遂謂被告仍得以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尚未全部消滅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次,被告辯稱兩造又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一節,固為原告不爭執,經核該等租約約定之鐵板尺寸與系爭租約不同,被告亦已將用以擔保該等系爭租約之本票返還原告,則該等租約與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是否全部消滅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系爭租約所 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換言之,被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18日 8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46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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