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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被 告 葉○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博鈞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 之刑;葉○瑋處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黃俊穎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告3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 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 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 分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博鈞其中 附表一編號1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張博鈞(附表一編號4至6、9、10)、被告葉○瑋(附表 一編號3、7、8)、被告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2、4至10) 均係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博鈞共6罪,被告葉○瑋共3罪,被告黃俊穎共9罪, 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 響本案論罪結論。自應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科刑一部 上訴之意旨,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科刑。又被告張博鈞 曾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 11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俊穎曽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在其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均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博鈞之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 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俊穎 之前案與本案都是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 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亦請依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黃俊穎 因其在偵查中未認罪,縱使繳回犯罪所得,也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請審酌上開各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博鈞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黃俊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79至86頁),復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博鈞、黃俊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張博鈞、黃俊穎對於其等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 本院卷第12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分 別再犯本案各罪,且均尚犯多件他案,足見其等漠視法律禁 制規範,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被告張博鈞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6、9、10及被告黃 俊穎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0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俊穎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認識少年柯○傑,但不知道其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頁),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穎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柯○傑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黃俊穎對 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採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3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瑋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存根可憑(見本院 卷第165、169頁),被告葉○瑋本案所犯各罪(附表一編號3 、7、8),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張博鈞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黃俊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被告黃俊穎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本院宣判前均未有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被告張博 鈞及黃俊穎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被告張博鈞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 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又被告張博鈞雖曾稱本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是「藍立為」 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惟被告張博鈞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陳:從警詢、地院、地檢都說沒有抓到他( 見 本院卷第119頁),且本案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另 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所犯 參與組織、洗錢部分(被告張博鈞)及洗錢部分(被告葉○ 瑋)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自白減刑之相關 規定,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刑責,復未將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顯有就此量刑因子評 價不足之情;另被告葉○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上述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宣告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以擔任提 款或收水車手之分工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應予非難 。斟酌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 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被告黃俊穎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告黃俊穎前有毁損、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判決科刑,被告張博鈞、葉○瑋及黃俊穎均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至69、71至78、79至 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博鈞、葉○瑋成 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張博鈞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執行前在家裡的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身障的父親;被告葉○瑋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扶養人口;被告黃俊穎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 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被告張博鈞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之刑;被告葉○瑋各處如本 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被告黃俊穎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整體觀察被告3人犯罪情 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故均不宣告其等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3 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文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余○○ 網拍詐騙 ①112年9月24日13時33分 ②112年9月24日13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14時14分 ①9萬9123元 ②2萬2870元 ③2萬7985元 許育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黃俊穎 臺中市○○區○○○街0號長億高中ATM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6分 ③13時47分 ④13時53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000元 ④600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 網拍詐騙 112年9月24日 14時2分 2萬9985元 鄭文協/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柯○傑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益店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7分 ③13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簡○○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2時40分 14萬9123元 葉珍珍/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瑋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 ①12時55分 ②12時56分 ③12時57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簡○○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37分 2萬6985元 黃偉銓/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0分 ②13時41分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楊○○ 網拍詐騙 ①112年10月22日13時39分 ②112年10月22日13時41分 ③112年10月22日13時42分 ①9995 ②9995 ③9995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土地銀行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42分 3萬7088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涂○○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49分 2萬8123元 林育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葉○瑋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8分 ③13時59分 ④14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 3萬3998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潘○○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0分 2萬9988元 張書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14時6分 6萬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2分 2萬9985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39-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檔案」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貪圖個人私慾,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宏所管領工地內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8689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以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將其竊得之廢鐵變 賣殆盡,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58689卷第19 頁),然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實。又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被告完成本 案犯行時所取得者既為原物即廢鐵1批,其當下已享有該物 之財產上利益,縱使其嗣後將該廢鐵變賣,產生交易折價而 承受不利益,仍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故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乃其竊得之廢鐵1批,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9號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八街長億高中後方工地,進入 工地徒手竊取陳明宏所管領廢鐵一批,得手後裝入水泥袋內 以機車載運離去,嗣販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花費殆盡。嗣陳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廢鐵一批,出售得款1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 指訴遭竊價值3萬元之電纜18捆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4-10-17

TCDM-113-中簡-4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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