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理應注意
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
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更正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
輪椅之前後端以4條安全鎖固定於車地板,並應繫上安全帶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未
確實使用安全鎖、安全帶,致告訴人王秀雄受傷,且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司
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為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之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
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照交通車搭載王秀雄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看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
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
,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安全扣固定於前端,嗣於同日10時
許,到達上開醫院後,林勝豐開啟後車門拉出輪椅專用斜坡
,致王秀雄所乘坐之輪椅往後倒,王秀雄因而受有左手擦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王秀雄之女吳王世卿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結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