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簡-82-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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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理應注意 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更正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4條安全鎖固定於車地板,並應繫上安全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未確實使用安全鎖、安全帶,致告訴人王秀雄受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為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之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 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照交通車搭載王秀雄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看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安全扣固定於前端,嗣於同日10時許,到達上開醫院後,林勝豐開啟後車門拉出輪椅專用斜坡,致王秀雄所乘坐之輪椅往後倒,王秀雄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王秀雄之女吳王世卿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結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