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
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
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
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
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
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
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
○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
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
「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
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
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
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
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
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
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
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
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
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
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
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
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
,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
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
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
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
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
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
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
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
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
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
,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
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
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
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
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
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
,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
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