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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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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