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
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
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
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
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