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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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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