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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影響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當日凌晨飲酒,而於上午9時許遭 查獲,又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59號偵查卷第13 頁)、前案紀錄(無相類之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小吃店內,飲用臺灣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22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貽忠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貽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貽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成 功國宅內廣場(近四維路198巷與和平東路3段1巷口),見邱 子芸放置於該處花圃平臺上之米黃色皮革柏金包1個(品牌 不詳,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邱子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貽忠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14824號偵 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482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見1482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認被告竊得之皮革包包 係在歐洲購買,價值新臺幣20萬元等情,惟卷內尚無其他證 據可佐證上開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該皮革包包之品牌 亦未明確陳述,本院自不能僅依此不完整之陳述認定該皮革 包包之確切價值,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見他人之財物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之,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本院雖無法認定該皮革包包 之確切價值,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其應知悉此類物品具有 相當價值,又被告竊得後將之放於住處,迄今亦未返還告訴 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 查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疾病(見本院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1週 後,將本案竊得之皮革包包送交里辦公室云云,惟尚無證據 證明此事,且被告亦自承:後來問里長,里長說不清楚等語 (見1482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況且,本案皮革包包 既為犯罪所得,除可認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被告竊得後 如何處分均不影響本院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及辯護 人另主張本案之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予酌減云云, 惟本院僅針對被告竊取之財物諭知沒收,如不能以原物沒收 ,亦係依法定程序認定應追徵之價額,因被告本無權利保有 竊取而來之財物,上開諭知沒收、追徵之內容顯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米黃色皮革柏金包 1個 品牌不詳 2 悠遊卡 1張 3 粉紅色悠遊卡卡套 1個 4 airpods耳機殼 1個

2025-03-26

TPDM-113-簡-449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行車紀錄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在商店內任意竊取商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周意祥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包含竊盜案件之多項前科、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1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 油站之複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680元之 行車紀錄器1只,得手後騎乘Youbike單車離去。嗣經站務人 員周意祥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 (四)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2日函暨Youbike單車交 易紀錄與註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簡-48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桐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桐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3款(應係第5款之誤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 完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4-聲-40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 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 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聲-520-20250324-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溱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27號裁定撤銷並發 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溱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溱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 ,回覆稱:同意就附表內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請盡快定應 執行刑以維護權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 書狀內雖主張其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云云,惟本次定應執行案件中包含受刑人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詐欺案件30件,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不宜輕縱,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達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單次犯罪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故應與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至於附表編號2至5罰金刑部分, 因檢察官在執行卷內將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刑法第51條第 7款及「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等文字刪除,可見 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聲更一-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 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聲-45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永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永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永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臨時搭乘機車需要安全帽,竟竊取他人之安全 帽使用,使用完畢後再任意棄置,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 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黃健恩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8號   被   告 熊永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永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前,竊取黃健恩之安全帽1頂得逞。 二、案經黃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永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健恩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 面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4-簡-11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棟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棟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朱棟椿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棟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獲取財物之動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然考量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犯案時,雖未達到刑 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確實患有疾病 需服用藥物治療,而可能因此對判斷事理之能力稍有影響;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主動前往 店內結清帳款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1,280元)及棉花田 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已在棉花田生機園地信義門市 給付竊得商品之價金(見偵查卷第14頁),形同已將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   被   告 朱棟椿 男 74歲(民國39年5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棟椿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57分許,在棉花田生機園地 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及棉花田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嗣店 員陳冠妤與店長王明鈺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王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棟椿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 並且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 精神恍惚,有夢遊現象,且經醫師長期診斷伊之大腦皮質退 化、交感神經不能自主,伊後來才想起來上開物品尚未結帳 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復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妤、王明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 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主 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鈺證述在 卷,亦有卷附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由上開棉花田生機園 地所開立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1張附卷可佐,請審酌 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3-簡-431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甫出所2 個月餘,又無視法律禁令而犯本案,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 程度之依賴;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被告於偵查中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5600號偵查卷 第4頁)、辯護人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楊智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 月15日19時3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8日釋放,有完整矯正簡表 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20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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