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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1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阮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6,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6,9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票-6115-202503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VU THI HONG(中文姓名:武氏紅) 被 告 NGUYEN THUY HA(中文姓名:阮翠河) 訴訟代理人 朱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皆為龍潭住宿長照機構之看 護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許,在上開長照機構浴 室內,因職場問題而與原告起嫌隙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蓮蓬頭毆打原告左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 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40元、就醫 交通費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63,64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2次衝上前來要用手打伊,伊遂基於 自衛意思出手阻擋原告,由於當下正在幫老人家洗澡,手上 的蓮蓬頭才會不小心打到原告,並非故意要傷害原告等語, 資以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數額外,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 3頁),而被告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5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原告之意等語, 惟證人柯咏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照輔機構的組 長,有目擊兩造衝突經過,因為聽到他們吵得很大聲,我就 進去。兩造一直再用越南話大聲的爭吵,我就出聲制止請他 們上班時候不要吵架,當下原告有停下來繼續幫住民洗澡, 之後被告還是持續的跟原告爭吵,到最後原告就受不了從洗 澡椅到洗澡床的地方衝出來,我就叫原告停下來,原告可能 想衝過去跟被告理論,當下被告就拿出蓮蓬頭直接往原告的 肘關節處打下去,我當下就跟他說怎麼可以打人,我就把原 告帶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見當下原告只 是要找被告理論,並無侵害行為發生,而彼時被告卻手持蓮 蓬頭敲擊原告左手手臂,核屬侵害尚未發生之攻擊行為,參 考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5,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34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 桃總醫院、安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4至45頁、第47至5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2,3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診所共 支出就醫交通費2,30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車收據,而參 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 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安聲 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安聲中醫診所9次(來回即18趟,見 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為1,620元(計算式:90×18=1,62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 之單趟車資應為3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47 、4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560元( 計算式:390×4=1,560元);原告家至桃總醫院之單趟車資 應為15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桃總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20元(計算式:155×4= 62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3,800元(計算式:1 ,620+1,560+620=3,8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3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休養2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00 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分別記載 「宜修養2日」、「建議休息2至3日」、「宜修養及門診 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52頁),惟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手前臂挫傷)及職業(照 服員),確實會影響其手部施力等造成工作上之困難,而 認原告至少有修養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 ,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龍潭住宿長照機構每日薪資為1,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惟審酌上開日薪未 高於一般市場半日看護行情,是此部分主張自無不可,故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7,000元(計算式:1,00 0×7日=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 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5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40元(計算式 :5,340+2,300+7,000+15,000=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玲以證明本件事發經過等情,惟 兩造之組長柯咏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經過明確,且柯 咏蓁語兩造並無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兩造 某一方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 傳喚阮氏玲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2

CLEV-113-壢小-1396-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1至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7行之記載更正為「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平台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金屬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 於該車中央扶手處內搜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扣案,因而查獲 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職務報告」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11月3日 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 被   告 NGUYEN THI LINH (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                籍)           女(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           0號1至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INH(中文名:阮氏玲)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至107年 間某日,在淘寶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 金屬手指虎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時,主動交出 上開手指虎1支而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 案之手指虎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 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 130152159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桃簡-2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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