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
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承鳳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劉承鳳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雲林縣○○鄉○○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劉
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6
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為被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
,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阮清
淵及承租人即被告劉承鳳均尚未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且被告
劉承鳳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3日終止,被告劉承鳳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阮清淵部分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承鳳部分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劉承鳳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但是僅願意自114年1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
告與被告劉承鳳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承鳳並應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
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之二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為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有租賃契約影本
及本院113年7月1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2615號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是系爭租約之期限未逾5年
,且有書面契約存在,屬於定期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投
標前亦明知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被
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繼續
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劉承鳳間。
⒉原告雖主張已對被告劉承鳳寄發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劉承
鳳,故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惟查系爭租約為定期之租賃契
約,其契約效力應於期限屆滿即114年6月30日時方消滅。
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中雖稱「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查113年7月3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已法拍出去
,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以及本人收回系爭房
屋重新建築之自住需要,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然依兩造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均未見
有何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是原告單方面對被告劉承
鳳寄發之系爭通知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原告與
被告劉承鳳間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劉承鳳係基於
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二樓及其餘部分(如樓梯等)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3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