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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阮清紅 相 對 人 高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3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鑑定費用(含初勘費用)65, 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600元【計算式:(4,630+65 ,000)×54%=3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4

KLDV-113-司聲-154-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紅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 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461號被告阮清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 載為「1年」,應予更正),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4公克)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居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 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1月25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84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1至32、35、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 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286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 0.1364公克、驗餘淨重0.134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此有卷附北榮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118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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