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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SO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IET SO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 7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2年4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 報到,並簽署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該具結書已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 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且受刑 人於113年5月7日為觀護人約談時,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 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及報到日期甚明,並明暸自身 有配合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  ㈢然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而經高 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至8月間,多次向受刑人陳報之「高雄 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二址寄 發通知暨告誡函,命受刑人應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  ㈣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 而長期(自113年6月18日起)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該等負擔之情形, 已難認其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並使原裁判命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 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 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 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2

KSDM-113-撤緩更一-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後,其雖曾 於113年5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當面諭知下次應 於113年6月18日再次報到,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起即 未至該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發 函告誡,仍未能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之情,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雖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 ,已如上述,然高雄地檢署既已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 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二址 (此觀諸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嵩113執聲15 80字第1139075023號函之說明,以及本件聲請書當事人 欄自明),惟該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函 發告誡受刑人之函文,則均僅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之受刑人住所,且俱為寄存送達,此亦有高雄地 檢署113年6月19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39051480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17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 39060344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卷內自明),可知高雄地檢署上開 告誡函均未送達受刑人另址住所,則本件受刑人是否因未 受實際送達前述告誡函,而未能於告誡後遵期前往高雄地 檢署報到,恐非無疑;再者,上開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 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2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 緩刑期間內遵期報到及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且本院 審酌當初諭知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為有穩定工作,且為 外籍勞工,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 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 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 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 刑人有何不服從命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三)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 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 由,本院認尚非無再予慎重考量之餘地,而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惟如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將前揭告誡函重新送達 受刑人上開二址後,其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確有前 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認為受刑人NGUYEN VIET SON(下稱受刑人) 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 路00號」,惟本署113年6月19日告誡函、113年7月17日告 誡函僅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送達受刑人 另址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惟查:本署曾先後 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寄發告誡函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原裁定理由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高雄市○○區○○路00號」為受刑人 之雇主「鈜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而「鈜錕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3年9月30日傳真至本署陳明受刑 人已於113年6月11日離職,故告誡函本無再送達至「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暨報到具結書」時,即已具結「本人保證日後戶籍地、 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將主動且立即報告 觀護人,如有違反致影響本人保護管束相關法律權益,絕 無異議」、「保護管束期間如有戶籍異動,應事先至本署 填具聲請書送觀護人轉呈檢察官核准」,且本署觀護人於 113年5月7日已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 ,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3 年5月7日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則 受刑人本已知悉應於113年6月18日報到,自應遵期報到, 而非待受刑人收受告誡函後,其始有定期報告義務。且本 署113年6月19日告誡函、113年7月17日告誡函,既係依受 刑人於112年4月28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所留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為送 達,縱為寄存送達,本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有何瑕疵 之處。 (三)原裁定理由謂:「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 期間2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 報到及履行完畢義務之可能……如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將前 揭告誡函重新送達受刑人上開二址後,其事後仍始終未履 行,且可認確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 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迄今未主動 陳報其是否遷移處所,本署無從知悉是否另有新址可送達 ,且「高雄市○○區○○路00號」已無送達必要,業如前述, 則本署僅能依受刑人於具結書所留住居所住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依法發函告誡,若依原裁定之邏輯,本 署告誡函再次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若仍為 寄存送達,是否又遭認為受刑人未實際收受告誡函?原裁 定意旨認應再重新送達,顯係無端耗費司法執行業務資源 ,顯有可議之處。 (四)綜合前述,本件業於113年5月7日由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下 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且已二次合法送達告誡函, 而自113年5月7日後,受刑人已有長達5個月時間,未再向 本署報到,受刑人顯已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曾先 後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寄發告誡函至受刑人陳報 之「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 見執抗卷第19、21頁),原裁定理由認「113年6月19日告誡 函、113年7月17日告誡函僅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未送達受刑人另址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而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並 非全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19

KSHM-113-抗-4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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