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SO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IET SO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
7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2年4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
報到,並簽署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該具結書已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
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且受刑
人於113年5月7日為觀護人約談時,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
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及報到日期甚明,並明暸自身
有配合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
㈢然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而經高
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至8月間,多次向受刑人陳報之「高雄
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二址寄
發通知暨告誡函,命受刑人應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
㈣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
而長期(自113年6月18日起)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該等負擔之情形,
已難認其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並使原裁判命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
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
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
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3-撤緩更一-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