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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Y PHUONG NAM阮維芳南(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PHUONG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4

TCTA-114-續收-1343-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古登應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徐智瑜 邱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被告 丙○○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 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 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 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是本件既係 本於111年7月17日之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至被告雖曾以本 件案情繁雜,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7 頁);然本件經審理並與兩造確認爭點後,因可見兩造係 就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此實則為一 般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常態爭議,又被告亦未具 體釋明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 要性,是尚難認本件之審理已達案情繁雜之程度,依上開 說明,自無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結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24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查 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登記車主為乙○○後(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另具民事 補正狀補正系爭機車車主乙○○為被告,且迭經變更請求項 目之金額後,於113年11月22日具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 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 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為公路與中山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應能注 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同市中 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由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同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 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 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 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丙○○上 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提起 本件訴訟。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直系血親,當知悉被告 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長期交予被告丙○○使用, 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僅處理系爭傷害之表面擦挫傷,返家 後腰背部疼痛,翌日至醫院就診經以X光檢查而發現有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情形,經苗栗醫院保守治療後仍未改善,原告 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手術,術後因需要長時間 復原,加上術後再無法如往常高強度走動於各月台監控行車 狀況,為避免影響運輸安全,原告不得已方於請完公傷假及 特休假後,於112年1月16日辦理退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234,216元(門診6,922元、手術及住院219,404元 、助行器及背架7,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已支 出上開就診醫藥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等,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中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等之傷勢而住院手術,住院6日期間需專人 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當可請求看護費12000元。 (三)額外增加交通費19,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醫院 就診,為此增加交通費之支出,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 原告就診時若逢腰背劇痛行走困難時(111年8月4日、同 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 乘高鐵就診期間即須配偶陪同,原告乃至111年12月23日 方可正常行走,此前均有原告配偶陪同之必要,故請求就 診交通費中即包含原告配偶搭乘高鐵之費用,應屬合理。 (四)原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零件折舊後1,285元、烤漆費 用3,500元):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所需修 復費用為零件1285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經為零件折舊 後,請求4785元應屬有據。 (五)不能工作損失2,483,364元(含延時工資176,748元、薪資 損失1,346,136元、年終獎金124,080元、考成含無法晉級 獎金165,440元、112年不休假獎金84,720元、慰助金579, 040元、危險津貼7,200元): (1)因台灣鐵路局工作為輪班制,輪班交接前不問前一班延後 交接或後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時工資,亦即原 告有上班即均領有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假則未領取。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均有領取上開之延時工資,惟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因此無法領取延時工資,為此請求依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6個半月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萬9458元計算,原 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退休之日止共6個月之延時工資(計算式:2 萬9458元×6個月=17萬6748元)。 (2)原告原預計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屆時可依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月 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 0元×7個月=57萬9040元);然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 ,因受傷致所有假別已請完,無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 人員辦理屆退日為1月16日或7月16日),更無法請至伊原 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休日方辦理退休,故原告亦受有上 開慰助金之損失。 (3)原告如仍可正常工作而不提早退休,預計得再領取112年1 月16日提早退休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正常退休日止之12個 月薪資共計134萬6136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延時 工資2萬9458元×12個月=134萬6136元,延時工資需上班始 可領取,故無退休金所得替代問題),及該期間工作可領 取之1.5個月年終獎金12萬408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 元×1.5個月=12萬4080元)。 (4)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16萬5440元:依交通事業人員 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薪點已到頂無法再進及 ,故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故領取1個 半月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112年正常上班,考 成考列甲等,應可領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6萬5 4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2個月=16萬5440元)。 (5)112年不休假獎金8萬4720元:因台鐵採輪班制,一般在車 站現場,員工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換成獎金,原告歷年 均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日數30日計算,如原告11 2年正常工作,可領取1個月不休假獎金共8萬4720元(計 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留才津貼2000元)。 (6)112年非常態性危險津貼7200元: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專業人員危險職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非常 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年 平均每月領取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故112年可領之危險 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15小時×12個月=7200元 )。      (六)財物損失19,300元(衣物2,800元、手錶4,500元、眼鏡12 ,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傷,上開身上衣物均有 受損,為此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屬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 ,為此需往返醫院就診、住院及復建,需忍受行動不便及 仰賴他人協助生活,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亦無法繼續工作,使原告全家蒙上經濟及生活之重大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合宜。 (八)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機車係被告丙○○之父親徐興順經營藥房使用,並登記 於被告乙○○之名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及徐興順 仍在睡覺,並未同意被告丙○○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又原告雖舉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係供伊平日 為上下班使用等情為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此僅為被告丙○○片面所述,被告乙○○否認之,復原告 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 (二)系爭事故係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發生,當日原 告於上午6時5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 院)急診,而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治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離院,原告斯時乃經診斷絕大部分傷勢為上肢,餘 僅一處位於左膝部,並無腰椎部之傷勢,且受傷程度均為 挫傷及擦傷,傷勢輕微,倘若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椎弓斷裂之傷害,當無可能上午6時52分至醫院診治後, 隨後同日上午8時10分即可離院,則原告於翌日始因「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至苗栗醫院求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 (如原告自行或彎腰過於劇烈或運動傷害等造成),抑或 為原告腰椎舊疾復發所導致,均屬有疑。基上,原告罹患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當顯有疑,則原告據此請求伊因上開傷勢住院之就診醫療 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應屬無據。依113年10月7日苗栗 醫院就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所函詢關於原告所罹患第五腰 椎椎弓斷裂等傷勢事項之回函內容,被告不再爭執原告確 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骨盆挫傷等系爭傷害 。 (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用23 萬4216元、看護費12000元,均不為爭執。原告請求交通 費1萬9890元部分,僅同意1萬5090元,因其中原告於111 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 月14日就診部分,雖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五腰椎椎弓 斷裂等傷害而就診無訛;然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說 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且狀 況良好,並無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之情形,則原告出院後至 醫院回診時,自無由伊配偶擔任看護而陪同伊搭乘高鐵看 診之必要,是原告請領2人高鐵費部分,自應扣除伊配偶 搭乘部分之費用,方屬有據,故僅同意其餘原告支出之交 通費。另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同意依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零件折舊後僅剩10%計算,應為1,635元。原告請求財 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衣物、手錶及眼鏡損害之舉證 ,不同意給付,且縱有損失,亦應予折舊。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傷害無訛;然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原告手術後出院僅需3 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其後即尚無不能工作之情,又即便跑 步部分醫囑建議加6個月,但原告非不得請求調任內勤工 作,而原告就該期間是否不能工作而受有延時工資之損害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①延時工資 :原告原任職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銅鑼車站非 必有延時工作之需求,故非必有延長工資之損失。對於原 告所提延長工資之計算式、每月薪資為8萬2720元,均無 意見。②薪資損失:原告退休領有原薪資71.5%為所得之替 代,倘認原告有112年提早退休1年之損失,亦僅有28.5% ,損失金額應為383,649元(計算式:1,346,136元×28.5%= 383,649元),且若原告延後1年退休,亦會因此支出「應 扣項目」欄每月7,932元,1年共95,184元,基於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上開薪資損失應扣除95,184元而應為288,46 5元。③年終獎金:退休亦領有年終獎金,故原告損失僅有 28.5%,即35,363元(計算式:124,080元×28.5%=35,363元 )。④無法晉級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不休假獎金、危險 津貼:原告就此未舉證,被告否認之。⑤慰助金:原告於1 12年1月16日退休係伊以最有利自己之時點退休為考量, 且原告因退休而使上開退休所得為薪資之替代。又原告並 未再行提出伊因系爭傷害於該期間仍無不能工作或喪失工 作能力之證明,且原告亦可於台鐵從事行政工作,本非須 為退休不可,故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無 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日或伊原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 休日,因此受有倘至113年1月16日退休尚可依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 月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 720元×7個月=57萬904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亦屬無據。又依銓敘部函原告係服務40年自請退休,退休 後每月退休(職)所得第1年為64,022元,所得替代率71.5% ,其後每年調降1.5%,直到118年1月1日以後所得替代率6 2.5%,每月退休所得55,963元,直到生故為止,參「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原告若待113年1月1日之後始退 休,第1年所得替代率僅剩70.0%,相較之下每月所得替代 率多出1.5%,以原告薪資82,720元計算,每月多領1,241 元,每年多領16,754(計算式:1,241元×13.5=16,754元) ,是以原告退休時64歲,平均餘命18.24年,原告退休多 領305,593元(計算式:16,754×18.24=305,593元),若認 原告係因被迫退休而受有損害,亦應扣除305,593元。 (五)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傷害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卷內證據更 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知其駕照已 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 ,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同市 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車輛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2*2公分、左側腕 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 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骨盆挫傷等傷 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 000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15,090元(僅就原告所提 交通費1萬9890元中關於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共計4800元部分,有爭執)。 (四)原告為伊機車受損部分,業已支出修繕費用16,350元。 (五)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車之車主。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546元。 (七)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入住三軍總醫院,翌日即同年月23日 接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微創後位減壓併椎體融合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醫師囑言「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10月5 日、10月16日、12月14日、112年2月15日、5月4日回院複 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 知其駕照已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 爭事故地點,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 上車道時,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 車道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 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苗栗醫院 113年10月7日函附病歷查詢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至197頁),自堪認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系爭事故既為被告 丙○○上開過失所致,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丙 ○○所為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三)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 護費用12,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9890元、原告機車 修繕費用16,350元,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 車之車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60,546元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同意原告關於 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 中15090元之請求;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1)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2)原告請求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 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4800元 (即每筆逾960元)部分,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之原 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經折舊後金額為何?(4)原告 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是否有據?(5)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需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06,6 16元,是否有據?(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 (四)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又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 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 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合格之 機車駕駛執照,且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 住之母子關係,且應知悉被告丙○○之工作為社區夜班保全 (見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 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自承「我當時是駕駛系爭機車, 車主是乙○○,平時是我上下班使用」等語詳實(見偵卷第 1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子即被告丙○○每日因從事社 區保全工作,需於上下班時騎乘使用伊名下之系爭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等節,不僅知之甚詳,且確有容任被告丙○○長 期以系爭機車作為其工作通勤之代步工具等情,允無疑義 。基上,堪認被告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無訛,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車主即 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 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乙○○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 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堪認係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被告乙○○復無法證明 其幫助行為無過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關於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原告因腰背劇痛致 行走困難,故乘車就醫時需要配偶陪同,故在原告為系爭 手術後3個月即111年12月23日可正常行走前,均有陪同必 要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接受微創手術,傷 口極小,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狀況良好」,應無必要 請款高鐵2人車票等語。經查,審之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 覆表記載:「(問:原告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走及跑動?)急性疼痛期 會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如是,所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軟組織挫傷及關節扭傷,平均 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建議再休養1週。」等 語,有本院函詢事項及苗栗醫院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5 號函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函詢問題及第197頁 回覆表);參以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問:原告所罹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 走及跑動?)、(問: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 後,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 休養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護?如是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住院期間 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 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 1300631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函詢問題及第199頁回 函)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111年8 月4日搭乘高鐵就醫時,已逾苗栗醫院所函覆之休養2週( 即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1日,斯時尚未進行手術); 況苗栗醫院所述2週係指不能工作之期間,並非需看護期 間,則原告超過該2週休養期間後,當可自行前往就醫, 而無須待伊家人陪同搭乘高鐵之必要,故認如附表編號4 請求1,920元,其中960元部分應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之高鐵交通費用,則均係於原告111年9月23 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同年9月22日住院 ,住院期間6日)後之3個月內所搭乘,由於該3個月期間 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故認伊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確 實需要家人陪同搭乘始能避免發生危險,從而,當認原告 就此部分併請求伊為伊配偶搭乘高鐵所支出之費用,應屬 必要支出,當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伊因此增 加就診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共18,930元,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機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應為4,785元: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繕費共16,350元,其中含烤漆3,500元 、更換零件費用12,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大車行估 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查原告所有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卷附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173頁)可稽,是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7日,已使用逾3年以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85元(計算式:128 50×1/10=128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4,785元(烤漆3,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285 元=4,785元】。 (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同時致伊身上衣物、手錶及眼鏡遭毀損而不堪使 用,共計損失19,300元云云;惟原告自始均未就此提出相 關財物受損照片及原購買證明等以資為證,又本院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故堪認原告請 求上開財物損失193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許。 (八)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 法工作而需於112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6,616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為是認(見被告不爭執事項) ,且參苗栗醫院函覆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7月 17日因車禍事故至診,斯時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頭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而後甲○○又於次日即111年7月18 日、同年月25日至貴院就診,經貴院神經外科診斷分別出 具甲○○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骨盆挫傷」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傷勢是否與同年月17日急診傷勢有關?)以時間順 序及合理的致病機轉推論是有關的。(問:是否應為系爭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抑或與原告本身有無舊疾有關, 請併依甲○○前於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貴院之就 診科別為何說明?)無舊疾,與高血壓無關,本次為外傷 。(問:甲○○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 症,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急性疼痛期會 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所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何?甲○○係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工作,負責綜 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軟組織挫傷及關節 扭傷,平均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在建議多 休養1週。(問:為何貴院111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2周」,而未立即採取手術治療?)因為不 需要。除非有造成脊椎滑脫才需要手術】等情,有苗栗醫 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原 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休養期間為何,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 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8月3日經貴院診斷有「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之傷勢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甲○○從事台 鐵副站長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材等工作)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問:甲○○於 同年9月23日於貴院接受腰椎第五節等手術後,醫囑建議 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休養期間是否 均需專人照護?如是,究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甲○○於貴院「住院後出院」並「已休養2個月」之後, 是否即可回復正常行走及跑動,而可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 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如否 ,再需費時日為何?)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 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情 ,亦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130063145號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舊 疾,此次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未立即進行手術,然係因傷勢並非急 迫需要立即進行手術,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醫院評估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宜休養2週,而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原 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至原 告於111年9月22日住院6日進行系爭手術後,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出院後所需休養日數為3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即期 間為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若需跑步則宜休養6 個月,即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62日,至甚明 確。而查,審之台鐵副站長之工作固須高強度走動於各月 台間監控行車狀況,以維護運輸安全,亦即原告之工作性 質確有行走及快速移動至各月台從事監控等工作之必要無 訛;然則,常態以言,台鐵各月台間既多有電梯可供行走 輔助,且在月台上顯然不得為跑步之危險行為,復三軍總 醫院所稱不宜跑步顯係指從事跑步之激烈運動而言,況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伊所從事台鐵銅鑼車站副站長之 工作內容確有需以跑步為常態行為之必要性,又即便如此 亦非不得以其他代步工具如輪椅等做為輔助,是足認原告 主張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回覆可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其後 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日起至少 6個月云云,當嫌無據,而應以原告已得正常行走時即認 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即原告為系爭手術及其後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含同年月27日出院 日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 (2)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手術後因無法預測復原情形,又負責 列車調度及放行工作,需要頻繁快行走動,非常要求身體 狀況及專注度,若因身體狀況導致工作稍有閃失,恐將釀 成重大事故,始會以提早退休方式因應,又依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屆退日 期係預排在1月16日及7月16日,伊於事故發生後以公傷假 及特休假至多僅能請至112年1月16日,故僅得選擇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12 年5月4日以後已無回診紀錄,112年僅有2月15日及5月4日 2次回診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休養2個月已恢復健 康,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係基於服務年資滿40年,退 休請領之替代率最有利於己之規劃,根本非無法工作等語 。經查,依上開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 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9月22日住院手術日起日 至111年12月26日止,已如前述;復原告自始既未能提出 台鐵之公傷假及特休等規定為何,及伊確已請公傷假及特 休之日期及日數為何等相關舉證,以證伊所指伊確係因系 爭傷害而有不能再行請假之情形或不得不因此提早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為真;況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於1 11年7月30日後有所中斷,直至111年9月22日進行系爭手 術後始不能工作3個月,迨至111年12月26日後亦應已得正 常行走而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倘若原告係於 非不能工作期間仍請假,以致伊公傷假及特休假等用罄, 亦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核非系爭事故所衍生甚明。基上, 原告就伊所指上開利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 難認原告自行決定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何 干係,則原告空言主張伊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始不得不提早 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伊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尚嫌無憑,委無可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248萬3364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①原告請求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延時工資17萬6 748元:查原告主張因台鐵工作採取輪班制,輪班交接不論 是前一班延後下班交接或下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 時工作情形,原告有上班即可領取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 假則未領取,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因而未能請領延時工 資,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半月之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9,458 元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7日起至退休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受有6個月延時工資之損失176,748元( 計算式:29,458元×6個月=176,74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平均延時工資計算表、台鐵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 台鐵中區營運處中人字第11300042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281頁、附民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亦 表示對於延時工資計算式不爭執,然仍辯稱即便原告於113 年才退休,亦未必有延時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 而觀諸原告之工作性質,採取輪班制確實當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延長 工時之工資損失等語,當屬有據。惟則,依上開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之認定,原告應僅得請求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0 日止,及111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之延時工資, 其餘日數均非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日( 14日+96日=110日)之延時工資10萬8013元(計算式:每月29 ,458元÷30×110=10萬80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 則當可再領取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即12個月薪資共 計1,346,346元(計算式:82,720元×12個月=1,346,346);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提早退休,尚難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112 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112年年終獎金損失: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 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尚得領取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即1 .5個月薪資124,080元(計算式:82,720元×1.5個月=124,080 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 決定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原告請求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④原告請求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損失:查原告主張依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者 ,晉薪級一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 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 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薪點已到頂 無法再晉級,原告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 因而領取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於112年正常 上班考成考列甲等應可領到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 65,440元(計算式:原告薪給82,720元x2個月=165,440元) 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 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既已於112年退休,自無法取得112年度之年終獎金,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112年度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112年不休假獎金損失:查原告雖主張因台鐵採輪班 制,一般在車站現場員工很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會換成獎 金,原告歷年均係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30天計算, 得於112年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84,720元(計算式:不休假獎 金=原告薪給82,720元+留才津貼2,000元=84,720元)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 ,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 已於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112年之不休假獎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不休假獎金,亦無依據。  ⑥原告請求慰助金損失:查原告固另主張伊原預計於113年1月1 6日退休,屆時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 條第2項規定,台鐵成立日起6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 者,最高加發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 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1個月預告工資), 原告本可額外領取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579,040元(計算 式:原告薪給82,720元x7個月=579,040元)等情;然此亦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尚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已於 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慰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慰助金,亦無理由。  ⑦原告請求危險津貼損失72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專業人員危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 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 年平均每月可請領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是原告於112年可 請領之非常態性危危險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x15 小時X12個月=7,2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伊111年1月至5 月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請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惟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既 如上述,則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本自無法取得112 年1月16日後之危險津貼,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既已非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亦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危險津貼 ,當嫌無憑,無從准許。 (九)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 壓迫、骨盆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自足認原告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而參酌原告原任台鐵銅鑼車站副 站長,每月薪資收入為8萬餘元,現已退休,而被告丙○○ 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另被告乙○○為系爭機車車主,又審之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丙○○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對原告之侵害程度甚鉅、原告所受 傷勢尚曾進行手術及住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必然非微等 一切情狀,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十)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62萬794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 通費用18,930元+機車修繕費4,785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 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2萬7944元)。 (十一)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 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 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60,54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公司函文影本、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 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當僅得向被告請求56萬7398元(計算式 :62萬7944元-6萬0546元=56萬73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據原告 主張定有確定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然被告迄未支付而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 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丙○○,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113年1月22 日合法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原告56萬7398元,及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被 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交通費用支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出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7日 計程車 130元 附民卷第69頁 2 111年7月25日 計程車 135元 計程車 135元 3 111年8月3日 高鐵 960元 計程車 200元 4 111年8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1頁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200元 5 111年9月22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0元 6 111年9月27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5頁 計程車 160元 計程車 210元 7 111年10月5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7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10元 8 111年10月19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9至81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0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00元 9 111年11月16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1至8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50元 10 111年12月14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3至85頁 計程車 20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05元 11 112年2月15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7頁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150元 12 112年5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9頁 計程車 175元 計程車 155元 合計 18,930元

2025-01-14

MLDV-113-苗簡-33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君翰 陳楷諭 陳亞邑(原名:陳亞群) 林靖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2號、第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君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亞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下稱被告柯君翰等4 人)與「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分別於起 訴書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分 工」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 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 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值青壯,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與「易 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柯君翰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 本案分工之地位及內容、參與本案經營期間久暫、本案賭博 網站之規模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暨被告柯君翰、陳亞邑、 林靖皓均無前科、被告陳楷諭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 被告柯君翰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素行尚佳,酌以被 告柯君翰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柯君翰等4人爾後守法奉紀,謹 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柯君翰等4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柯君翰等4人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 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電腦主機,係公司出資購買供伊使用,另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聯繫本案共犯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另編號5之現金則為 伊隨身使用之金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0-131頁)。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 供被告柯君翰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亞邑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之所示之物,被告陳亞邑供稱係 其個人使用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 、19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 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靖皓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7之物係被告林靖皓個人所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 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 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 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 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 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 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未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如 法院認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依法應沒收 之物,仍得逕為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 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 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 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 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㈢經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於上開擔任推廣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 ,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柯君 翰等4人受僱期間犯罪,係其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 ,尚非不勞而獲,亦非參與賭博之對價,是為顧及其等生活 需求,併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 ,本院認應以其等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 。準此: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已工作1年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柯君翰每月之犯罪所得 為23,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萬3,200元(計算式 :23,600元×12月=283,200);⒉被告陳楷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伊係自111年10月工作至同年12月,月薪3萬元,共 獲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 26,400元,被告陳楷諭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計算式:3,600元×2月=7,200元) ;⒊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 從112年5月加入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 11萬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7-119、 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 被告陳亞邑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4月=6,400元);⒋被告林 靖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工作時間從112年6 月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約14萬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291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陳林靖皓每月之犯罪所 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 600元×月=8,000元)。被告柯君翰等4人前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 被告柯君翰等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電腦主機1台        │  柯君翰  │ ├──┼─────────────┤       │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無門號)        │       │ ├──┼─────────────┤       │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4,200元          │       │ ├──┼─────────────┼───────┤ │6  │電腦主機1台        │  陳亞邑  │ ├──┼─────────────┤       │ │7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 │       │ │  │電話1支(無門號)     │       │ ├──┼─────────────┼───────┤ │9  │電腦主機1台        │  陳沂汎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1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2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3 │Redmi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4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5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16 │電腦主機1台        │  林靖皓  │ ├──┼─────────────┤       │ │1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9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0 │電腦主機1台        │  何歆瑜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柯君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楷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亞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林靖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何歆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君翰(暱稱「小米」)、陳亞群(暱稱「豆豆」)、林靖 皓(暱稱「阿皓」)、何歆瑜(暱稱「魚魚」)、陳冠諭( 暱稱「沐沐」)、陳楷諭(暱稱「阿楷」)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賭博內容為百家樂、539、棋 牌、運動賽事賭球等)之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 年10月起,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又 於112年9月13日起,由柯君翰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7室之A,並設立億創行銷工作室(下稱:億創工作室), 在上開2址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嗣 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 、陳冠諭、陳楷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柯君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被告薛芳宜、汪雋晨、吳珩、杜昀杰、林偉恒、吳冠毅、陳 怡婷、詹翊幸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億創工作室之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內容擷圖、證人A1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資料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易倍體育網」頁面擷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人A1提供之本案賭博機房班表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825號搜索票、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圖、 現場照片、機房內之電腦設備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7室之A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 網站「易倍體育網」之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等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請 依「備註」欄所示,依法處理。至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雖因本案而獲有一定數額之 報酬,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 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 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其等之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1 柯君翰 擔任主管,負責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監督現場狀況、維護現場設備。 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2 陳亞群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3 林靖皓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4 何歆瑜 擔任行政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協助其他機房成員訂餐、調整機房成員休假表與班表、協助申辦通訊軟體供機房成員用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 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何歆瑜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5 陳冠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陳冠諭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6 陳楷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1 電腦主機1台 柯君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3 APPLE手機(無門號)1支 柯君翰 1-4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5 現金4,200元 柯君翰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1 電腦主機1台 陳亞群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2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亞群 2-3 APPLE 12手機(無門號)1支 陳亞群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1 電腦主機1台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冠諭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3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4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5 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7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4-1 電腦主機1台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4-3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4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5-1 電腦主機1台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5-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5-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簡-7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王嘉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徐祐瑋律師 被 告 紀酩豊 林浚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0428 、2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免其有期徒刑 參年之執行。 四、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①、4 ②、4 ③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向在日本國(下稱日本)之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戴宏恩〔於110 年7 月1 日死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18、131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林岱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車手頭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帶同成員前往日本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卯○○為實行其車手之任務,乃自行及委託 甲○○招募他人加入,其並招募其鄰居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寅○○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受卯○○之委託,而與卯○○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某日介紹乙○○與卯○○認識,而 招募乙○○加入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 手;於乙○○應允後,並於同年4 月1 日,在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代乙○○購買同年 4 月2 日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之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機 票(另為乙○○代購同年6 月10日返國之CI105 號班機回程機 票)。而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年4 月2 日,與卯○○、寅○○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 同乘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赴日。 三、卯○○、寅○○與乙○○飛抵日本後,旋商定任務分配,即由卯○○ 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行騙之機手成員聯絡,並指示、 調度寅○○、乙○○行動;寅○○則擔任駕車之司機,負責駕駛承 租之自小客車載送卯○○與乙○○前往指定地點勘查、駕車搭載 乙○○至指定車站置物櫃拿取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乙○○負責依卯○○指示,至指定之車 站置物櫃拿取被害人遭詐贓款後,轉交予卯○○。卯○○並交付 iPhone7 Plus工作手機1 支予乙○○供互相聯絡之用(乙○○另 持用其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1 支),聯絡人登錄卯○○為 「選手1 號」,乙○○為「選手2 號」,寅○○為「選手3 號」 。卯○○、寅○○、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同年4 月6 日起至5 月28日止,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 表一編號1 之成員包括戴宏恩;附表一編號12之成員包括林 岱燊)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附表編號2 、4 及11部分之被害人已取得日本國籍) 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由卯○○指示乙○○事先勘查選定之置物櫃或電話亭 ,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機手成員通知後,在被害人所在地 附近下車,觀看被害人行動情形,使用SKYPE 傳送被害人資 料及活動照片予乙○○,寅○○則駕車載送乙○○,或由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鎖定被害人,待被害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離開後,或由乙○○前往取款而詐欺取財得手,旋轉交予在附 近等待之卯○○,卯○○再上繳予本案詐集團之不詳成員(即附 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或由卯○○、寅○○前往取款 而詐欺取財得手(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躲避查緝。迄至同年5 月28日止,卯○○、寅○○,乙○○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等成功取款日圓合計8,085 萬2,551 元(匯率以1 比0. 24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共約1,940 萬4,612 元)。 四、嗣乙○○於同年5 月29日日本當地時間11時52分許,偕卯○○搭 乘寅○○駕駛之習志野300WA2374 號(TOYOTA C-HR )自小客 車,至日本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南 口公車運行區前方步道附近下車,接續再至指定之投幣式置 物櫃拿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丑○○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日幣40 0 萬元時,為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該次取款未遂,再 為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7 Plus手機及iPhone11手機各1 支 。在旁之寅○○及李俊丞發覺事跡敗露,趁隙逃逸,於同年5 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BR197 號班機返國。日本警方調查後, 認卯○○及寅○○嫌疑重大,將相關事證提供予我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14條、 第15條或第15條之1 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至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等情,依刑法第5 條第11款規定, 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又卯○○、寅○○、乙○○為我國國民 ,其於日本為本案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均仍為該法 所處罰之對象。另卯○○、寅○○、乙○○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於109 年4 月2 日自我國搭機前往日本 ,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卯○○、寅○○、乙○○在日 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犯罪地之一部在我國領域內,故 就卯○○、寅○○、乙○○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仍得 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卯○○、寅○○、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所為犯行,固曾經日本法院依該國 法律對乙○○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 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卯○○、寅○○、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而如下貳、所述。 二、下列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 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 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 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 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卷附之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2 年刑(わ)第1865、211 4、2511、2778、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 (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392 頁),僅於證明乙○○業經日本 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與我 國域內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 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 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 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 定之法理,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參照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 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 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 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 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 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乙 ○○於日本警詢時,在「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當時身穿衣物及 購買地點青山洋服名古屋熱田店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 YPE 照片」(附表一編號1 ,偵10428 卷三第309 、315 至 316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乙○○勘查置物櫃 照片、卯○○傳送之癸○○○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 ,偵10428 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乙○○i 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 紀錄」(附表一編號3 ,偵10428 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YP 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4 ,偵10428 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 ,偵10428 卷四第434 至 443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 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6 ,偵10428 卷四第 382 至3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11 手機照片(鯉魚)、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卯○○ 傳送之被害人羽田野紗紗地址照片、乙○○勘查置物櫃照片) 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7 ,偵10428 卷四第305 至311 、320 至321 、338 至339 、340 頁)、「乙○○iPhone7 Pl 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寅○○ 於109 年5 月19日9 時8 分在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 照片」(附表一編號8 ,偵10428 卷四第481 至486 、4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乙○○iPhone7 Plus手 機SKYPE 照片(含卯○○傳送之陸珺照片)及iPhone11手機記 事本紀錄」(附表一編號12,偵10428 卷三第45至47、57至 59、76至81、95、100 至104 頁)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係 於接受日本警方詢問時,為配合其供述內容而在前揭文件等 證據資料上所為說明、補充,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書面陳述,但其性質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 一部,應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相同 認定;而本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傳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已保障卯○○、寅○○之反對詰問權;且兼衡日本為 法制健全之國家,於跨國詐欺案件之偵辦過程中,日本員警 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本案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法理,就乙○○於日本警詢時在上開照片等文件 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應具有證據能力。卯○○、寅○○之辯護 人辯護稱乙○○於日本警詢之供述,對卯○○、寅○○無證據能力 ,核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 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 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 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我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 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本案關於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 犯查明報告書」(日文:共犯被疑者特定報告書,日文見偵 10428 卷二第27至34頁;中譯文見偵10428 卷一第223 至23 0 頁)係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而屬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有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官丙 ○○所出具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駐日字第10 9136、109174、109189、109230、109233號)」,為丙○○警 官於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其中所載至警察署探視乙○○ 及接獲甲○○聯絡詢問乙○○偵審情形為其親身經歷外,不僅非 屬丙○○親身見聞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所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而極易發現 並及時糾錯之公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性有異,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有關上 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關於其 他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調查釐清「共犯查明報 告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製作過程之外 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據以論斷其是否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⒈審諸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犯查明報告書,係分析 乙○○持有之黑色iPhone11手機,發現停車罰鍰、繳納期限之 相關訊息,進而向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查詢,確認因違規 停車而遭取締者為寅○○(WANG CHIA CHIEN ),再向豐田租 車千葉租車部詢問該車號之簽約人姓名為WANG CHIA CHIEN ;復經調查而取得遺留在該租車內之收據,一張收據上記載 Li chun cheng ,一張收據記載Chi Ming-Li ,一張記載Wa ng Chia Chen,因而發覺犯嫌除乙○○外,尚有Li chun chen g 、Wang Chia Chen;再經詢問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關於乙 ○○與Li chun cheng、Wang Chia Chen 之搭乘紀錄,確認3 人皆為109 年4 月2 日搭乘中華航空CI 104自桃園出發前往 東京成田機場;又據乙○○之供述,教唆者為選手1 號,司機 為選手3 號,自己為選手2 號,使用之車輛為習志野、連續 號碼為2374之白色出租車,查得與Wang Chia Chen租用之習 志野300WA2374 (TOTOTA C-HR )特徵一致;又據日本警方 出示其所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即找到選手1 號Li c hun cheng、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 等情,且據證人即時 任駐日警察聯絡官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將指紋提供 日方,日方比對符合,確認他們的共犯身分;日本也建立他 們的口卡供指認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64 至365 頁),參 以日本乃法治先進國家,其刑案之調查取證應屬嚴謹,並有 經我國警方提供指紋予日本警方查證。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 有證據能力。  ⒉觀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為後續 我方擴大偵查,本組接收國內訊息後即與警視廳警部補聯繫 ,請其提供乙○○供述、扣押手機內容等資料予我方,俾利後 續追查國內共犯;日方同意全力協助,並將我方需要之被害 人事證、手機通訊等重要事證,提交國際刑警組織平臺,傳 送我方參處;警視廳提供本案紙本資料,經檢閱內容有⒈被 害人丑○○之筆錄及報案報告書;⒉乙○○警詢筆錄、指證筆錄 等;⒊寅○○、卯○○年籍及共犯事實特定報告書;⒋乙○○持用手 機之抽取內容報告書及手機相關內容;本案經日本警方擴大 偵辦,查出除乙○○外,尚有寅○○、卯○○涉嫌重大;本案經日 本警方查證有被害人丑○○、陸珺,及第3 名住高知縣之被害 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3 、345 、349 、357 、359 頁 ),核與丙○○警官109 年10月30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一 職,並實際從事臺日警方共同打擊犯罪工作;乙○○於109 年 5 月29日詐騙丑○○,案經臺日警方專案清查,比對出另名被 害人陸珺;日本警方依租用車輛移動軌跡,清查出第3 名高 知縣被害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及前述共犯查明 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資料詳實,係經國際刑警組織平臺 傳遞,並有經我國警方查證。參以丙○○警官就本案顯無任何 利害關係,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卯○○、寅○○、紀鉊豊、甲○○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36 至361 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除外)。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卯○○、寅○○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卯○○、寅○○固均坦承於109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30日前往 日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⒈卯○○辯稱:我跟寅○○真的是去日本玩,我真的要犯罪,在臺 灣就好了等語。  ⒉寅○○辯稱:我只是去玩,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①本案無證據證明卯○○有參與犯罪組 織,或在日本詐騙12次之犯行;②乙○○與甲○○是共同被告, 其等供述之可信性本來就偏低;乙○○之歷次供述有非常大的 瑕疵;卯○○只告知甲○○關於乙○○被抓,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繫 ;③是甲○○透過楊警官要試圖與乙○○作訊息上的溝通,跟卯○ ○無關;況透過藍牙耳機SKYPE 的聯絡,即可告知乙○○到哪 個置物櫃,那卯○○在臺灣即可,毋需甘冒風險前往日本等語 。  ⒋寅○○之選任辯護人為寅○○辯稱:①寅○○在日本雖有駕車載過乙 ○○,然並不足以認定寅○○明知乙○○前往拿取詐欺款項,而仍 接送乙○○;②乙○○很有可能為圖謀減輕罪刑,以藉由指認出 其他共犯之方式,減輕未來之民事賠償數額及應負之刑責; ③乙○○雖有搭乘寅○○之自小客車,不排除是誣指寅○○;甲○○ 亦可能為減輕刑責,而誣指他人以求減輕刑責且淡化角色; ④習志野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採得之寅○○指紋,祇能證明寅○○ 有讓乙○○搭便車,不足以證明寅○○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 ㈡、本院之判斷  ⒈據證人即108 年1 月至112 年5 月駐日擔任警務聯絡官之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東京警視廳說有一個國人叫乙○ ○被捕,因乙○○擔任詐欺車手,被他們埋伏,剛好查獲;乙○ ○跟兩個臺灣人來這邊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 本各地到處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逮;我有跟日本警視廳 的承辦單位聯絡,日本就不藏私地把所有的偵查所得提供給 我,日本警方用他們租賃的車輛去清查,發現他們就是等機 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裏,然後派 乙○○去拿,以這種模式去取款;那些被害人有指認乙○○;「 選手一號」跟幾號,是從乙○○的手機裡找出來,這是他的上 面;日本警方去跟LINE調資料,也有調指紋卡,去汽車上面 採指紋;也有他們的租賃契約資料,然後分析相關的扣押工 作細項,比對出來;日本警方清查指紋,是寅○○去租車,然 後由同行者出入境資料清查出卯○○,我們這邊提供指紋給日 方,日方比對出來符合;日方是先從租賃契約那邊去查到寅 ○○,但沒辦法百分之百把握是他,所以日方很謹慎用指紋去 比對;我拿卯○○、寅○○的照片給乙○○看的時候,他有講「對 ,就是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45 至368 頁)。  ⒉核與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派遣警視廳組織犯罪對策部組織犯罪 對策第二課於令和2 年(2020)6 月22日出具之共犯查明報 告書記載略以:「共犯查明經過:  ⑴查出使用車輛   A 分析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收押之乙○○所持有之手 機黑色iPhone11,在應用程式LINE聊天室令和2 年(2020) 4 月21日訊息裡,發現富山中央警察署,禁止停車、罰鍰15 000 日圓、繳納期限等及回覆內容。   B 令和2 年(2020)6 月4 日本署司法警察員巡查部長為了 確認事實,向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詢問,確認 令和2 年(2020)4 月21日時,是否有臺灣國籍之人員,因 違規停車而遭到取締之事件,當天得知向姓名寅○○(WANGCH IA CHIEH)發出違規罰單,而違規車輛則是千葉501WA6867 (TOYOTA VITZ)。   C 本署司法警察員根據前述車號,向本廳總務部情報管理課 查詢車輛持有人之資料,結果判定該車輛持有人為株式會社 豐田租車千葉。接著,經由電話向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租 車部詢問前述車號之簽約人,得知為姓名WANG CHIA CHIEH 判定遭到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取締交通違規者,與簽 約租車者為同一人。此外,向前述租車部詢問簽約人WANG C HIA CHIEH 其他簽約記錄,得知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租車期間為令和2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29日。  ⑵調查遺留車內之物品   A 前往嫌犯租車作為犯罪車輛使用之車輛出租店舖即株式會 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站前店,該店店長提出遺留於犯罪車輛 習志野300WA2374(TOYOTA C-HR)內之收據等。   B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1 份(放入塑膠袋內)確認在2020 年4 月1 日Super 飯店Lohas 池袋北口店收據上,記載著Li chun cheng先生/ 小姐,令和2 年4 月22日高崎站前廣場 飯店收據上,記載著Chi Ming-Li 先生/ 小姐,2020年4 月 29日APA 飯店小傳馬町站前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 en先生/ 小姐。   C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一份,確認2020年5 月11日、同月 15日、同月18日之APA 飯店淺草田原町站前店收據,及同月 22日APA 飯店日本橋馬喰町北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en先生/ 小姐。   D 調查犯罪車輛之出租車內遺留之收據,發現除了乙○○Chi Ming Li 外,尚有租車簽約人Wang Chia Chen,及LI CHUN CHENG 之相關人。  ⑶出入境之班機   A 乙○○Chi Ming Li前來本國所搭乘之班機為中華航空 CI10 4 ,向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詢問嫌犯及2 位相關人之搭乘紀 錄等,確認3 名人員皆為2020年4 月2 日台北桃園出發,前 往東京成田中華航空CI104。   B 調查先前查到之Wang Chia Chen出境搭乘之班機,確認在 乙○○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本署逮捕後之翌日即令和2 年5 月30日,與查到之LI CHUN CHENG 一同搭乘東京成田出 發,前往台北桃園之長榮航空BR197 出境。  ⑷乙○○之供述   A 乙○○表示跟共犯收到教唆人所提供之iPhone 7 ,並在聯 絡人登錄教唆人為選手1 號,司機為選手3 號,教唆人說乙 ○○為選手2 號。   B 乙○○表示犯罪所用車輛為號碼習志野,連續號碼2374之白 色出租車,與Wang Chia Chen於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 站前店簽約租下之車輛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 ) 特徵一致。乙○○表示犯罪當天之乘車座位,為選手3 號駕駛 、選手1 號後座,自己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   C 令和2 年6 月22日時,向乙○○出示令和2 年6 月19日,本 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立即找到選手1 號LI CHUN CHENG 、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偵卷一 第223 至230 頁)相符。足見日本警方依寅○○使用之車輛、 遺留車內之物品進而查出與乙○○共同犯詐欺者,再進而依出 入境之班機及乙○○之供述,確認與乙○○共犯詐欺者為卯○○、 寅○○。  ⒊復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在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相關活 動情形,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我們在4 月2 日抵達日本後, 上了一輛計程車,就先找飯店住宿;我知道卯○○的綽號叫「 選手1 號」,這是住飯店時,他幫我們每個人配一部手機, 然後設定,他說在日本聯繫用;「選手1 號」是卯○○、「選 手3 號」是寅○○;去日本後沒幾天,卯○○就叫我去某地點置 物櫃取東西了;卯○○說就我跟他2 個到置物櫃,有人會把東 西放進去置物櫃,然後就我把它拿出來,他有相關的資料到 我手機;4 月2 日至5 月29日我跟卯○○、寅○○都一起行動, 幾乎每天都在一起,而當我去置物櫃現場時,就沒有跟他們 在一起了;我有時坐計程車,有時搭寅○○的車去卯○○指定的 置物櫃地點;我從置物櫃拿包裹或現金後,用手機聯絡寅○○ ,去跟寅○○會合,我們有租車子,到會合現場看一下就找得 到了;我們會合後就將錢交給卯○○,我們3 個就一起離開; 我問領一個包裹,會不會有額外的錢,卯○○或寅○○其中一人 說,如果取一次包裹,新臺幣1 萬元;我們會合完後,才去 找卯○○,將包裹交給卯○○;起訴書附表編號8 是卯○○、寅○○ 去領的,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被害人都是我去領包裹的; 我確定是他們去領,因他們有用手機聯絡,他們說他們去這 個地點,要我去東京新宿那個地點;寅○○載我的時候,他知 道我下車要去做什麼事,會知道是因為我們會透過手機來聯 絡,會有一個群組,大家都會在裡面講得非常清楚,說今天 要去置物櫃做什麼;群組裡說就去現場,由寅○○開車載我去 ;我將包裹交給卯○○時,寅○○會在現場;卯○○告知我每天要 去哪個置物櫃拿包裹,一半是透過手機裡的群組告知,一半 是見面時跟我講;卯○○會跟我說,今天要分開住還是一起住 ;去拿包裹的地點都不在同縣市,有時跨了好幾個縣市,如 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就會住在一起,在東京會分開住;有時 我們會去勘查現場,為了取包裹時能趕快結束,印象中每個 地點都去勘查過,有時我自己去,有時3 個人一起去等語( 本院金訴卷四第279 至325 頁),核與前揭丙○○所證及日本 警視廳之共犯查明報告書所示相符,足見本案即是由卯○○擔 任「選手1 號」,負責與乙○○前去勘察收取包裹之地點,並 收取乙○○拿取之包裹,指揮寅○○駕車搭載乙○○前往拿取包裹 之處,或與寅○○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由 「選手2 號」乙○○,依卯○○之指揮,搭乘計程車或寅○○所駕 之車前往指定之處拿取包裹,再乘寅○○所駕之車前去與卯○○ 會合;由寅○○擔任「選手3 號」,依卯○○之指揮,駕車搭載 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再與乙○○、卯○○會合,或與卯 ○○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堪認①卯○○有招 募寅○○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②卯○○負責聽取幕後 機房人員之號令,再通知寅○○、乙○○行事,而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行為;③寅○○有依卯○○之通知,至指定地點取款,再與 乙○○、卯○○會合,或與卯○○前往拿取包裹,而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    ⒋又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卯○○委託甲○○招募之情節,以證人 之身分證稱:甲○○帶我見過1 次卯○○,後來要到日本,是甲 ○○跟我講的,有提到到時候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 場,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在桃 園機場時,卯○○就將手機交給我,他說是在日本時聯絡用; 本案我第一次去日本,當時身上只帶1000多元新臺幣,因為 那時我想,跟著他們去,也不用任何花銷;我認知是卯○○會 給我薪資跟生活費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269 至328 頁)。 此與下列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內容互核, 足見本案係卯○○委由甲○○招集徵募乙○○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而由卯○○支應乙○○於日本期間之生活費,堪認卯○○有共 同招募乙○○之行為。  ⒌此外,復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日本警詢 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及①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指紋等確認通知書、對照委 託書、對照結果回覆書、指紋等採取書暨中文譯本(偵卷一 第235 至259 、265 至293 頁、偵卷三第387 至413 頁)、 ②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搜查關係事項照會書、卯○○、乙○○、寅○ ○之旅館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偵卷三第377 至386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8 日刑際字第11170 28599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 告(偵卷五第341 至373 頁)等件在卷可查,且乙○○均可在 附表一編號2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3 證據及出處欄⒊ 、附表一編號4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5 證據及出處 欄⒊、附表一編號6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7 證據及出 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8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附表一編號9 證 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11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所示之照片 等資料中明確指認其與「選手1 號」、「選手3 號」之活動 地點、情形,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 日本警方有提示我被扣案手機裡,相關的通訊軟體的對話內 容或擷圖,讓我去做辨識;警方讓我辨識時,警方會請我在 旁邊註明這些相關內容,這些註記都是我寫的,日本警方再 請人翻譯成日文;我在這些資料旁邊註記的這些內容,並沒 有亂寫,是據實去指認的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26 至327 頁)。從而,卯○○確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寅○○確有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卯○○另有招募寅○○、與甲○○共同招募乙○○之犯行。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信。 ㈢、聲請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之說明   卯○○、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對卯○○、寅○○ 、甲○○、乙○○為測謊等語(本院卷四第381 頁)。惟測謊鑑 定僅具補強性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 無論卯○○、寅○○、甲○○或乙○○通過測謊與否,亦無法以此認 定卯○○、寅○○有無為本案犯行,據此,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 部分,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乙○○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跟 卯○○、寅○○來日本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本各 地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埋伏逮捕;第二次探視後,我跟 日本警視廳承辦單位聯絡,說我想了解相關的案情,日方就 不藏私地把所有偵查所得提供給我,本來以為只有一個中國 的楊小姐被騙,後來日方清查,他們全日本跑了不少地方, 就是等機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裡 ,然後派乙○○去取款;被害人有指認是乙○○等語(本院金訴 卷三第346 至368 頁),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卯○○委託我找乙○○去日本;乙○○說他缺錢要去日本工作, 是他跟卯○○談的等語(偵卷一第605 至606 頁);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當乙○○來詢問說有沒有工作時,我 說這邊剛好有人缺工作;卯○○問我有沒有人缺工作,我問他 這什麼工作,卯○○有講,但沒有講得很詳細要去做什麼,我 認知是詐欺的工作;要警官去探視乙○○、去聯絡駐日警官, 都是卯○○叫我去做的;我知道是什麼壞事情,所以乙○○被捉 ,那卯○○去打電話,可能會不方便,所以我去打這通電話等 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11 至341 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乙○○於5 月2 9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 ,並 擔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9 至365 頁),及聯絡官丙○○之職務報告略以:乙○○於109 年5 月29 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丑○○案 日幣830 萬元,並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案經日方與職共 組日本地區臺日專案清查,另比對第2 名陸籍被害人陸珺被 詐騙日幣765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參合以 觀,足見乙○○確有參與卯○○、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卯 ○○、寅○○共組車手部門,在日本千葉縣等地向被害人拿取款 項之犯行。 ㈢、此外,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行騙手法」欄所示 被害人遭詐等事實,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益見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 ○○說他那時欠錢,好像是賭博還是怎樣,有一個出國工作的 機會,是「庭哥」甲○○介紹的;突然甲○○聯絡東京代表處, 說要關切這個案件,我們研判應該是集團派來探詢案情;我 聯絡上甲○○後,甲○○一開始不斷在瞭解乙○○的偵審情形;到 了10月,乙○○快被起訴時,甲○○有特別跟我講:「跟乙○○說 不要亂講話,回來會給他一筆錢,第二個,要記得他出發前 ,我們跟他提醒的事情」,我就知道甲○○是想要串供;有一 個LINE圖像是一個「庭」字的人,警視廳一直想了解這個人 是誰,因是照護乙○○過來日本的角色,後來剛好甲○○打來東 京代表處,我就提供給國內去清查,後來比對一致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350 至353 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之身分結證:4 月2 日前往日本,是經過甲○○介紹,知道有 一份海外的工作;具體內容他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說去 國外,回來可以拿20萬元,這個工作的相關機票或生活費用 由他們支出;機票由甲○○幫我買,買的過程我不清楚;要去 日本的不到1 個禮拜前,甲○○跟我說,我才知道要去日本; 甲○○有跟我提到,到時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場, 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四第268 至320 、322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本案在臺共 犯甲○○於109 年5 月底起,即假借在臺友人,異常關切在乙 ○○在日關押情形,本組研判恐與該詐欺集團欲掌握日本偵審 情形,並俟機進行串證等湮滅事證犯行有關;經本局國際刑 警科深入追查,綽號「庭哥」之甲○○為本案至雄獅旅行社現 金替乙○○購票之男子,並確為日本警方筆錄中代號「庭」之 共犯男子;109 年10月29日晚間,本組接獲甲○○之聯絡,詢 問乙○○之偵審情形,本組表示翌日將前往探視乙○○,甲○○突 表示知悉本案乙○○上手為何人,請本組見到乙○○本人,表達 :⒈請乙○○不可向日本警方供出其他人,返臺後將提供乙○○ 一筆錢;⒉記得出發前叮囑之事情,不可忘記等語(本院金 訴卷一第360 至361 頁)。 ㈢、參合以觀,足見甲○○確有為卯○○召集徵募,從中為乙○○介紹 工作而與卯○○共同招募他人(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可認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於檢察官於112 年5 月10日當庭更正關於庚○○遭詐而交付 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金額」欄「600 萬元」)為 「日幣650 萬元、人民幣90萬7200元」(本院金訴卷二第34 至35頁),惟據庚○○於日本警詢時指訴:冒充檢察廳的「周 」用Face Time 簡訊指示我下載Panda Remit ;我在5 月20 日開設Panda Remit 帳戶(有Panda Remit 帳戶的人互相可 交換金錢),指定Panda Remit 的對方帳號匯到Panda Remi t 裡,對方可以匯過去之金額,在大陸地區提款;「周」跟 我說有第二段之資金調查的必要,因此我從SBI 網路銀行的 帳戶裡,匯到Panda Remit 的帳戶,把日幣50萬元送到對方 ;「周」於5 月22日聯絡我,說受害者不原諒你,須將保證 金30萬元交給法庭,因我已經沒有存款,於是拜託在大陸地 區的父親;父親於5 月23日匯款共30萬元至「周」指定之帳 戶,並從親戚那邊借錢匯款,或由親友匯款,總計匯出人民 幣90萬7200元至「周」指定之帳戶等語(中文翻譯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415 至147 頁)。可見上揭款項中「日幣50萬元、 人民幣90萬7200元」係庚○○及其父、親友在大陸地區匯款交 付,而非在日本由乙○○取款。庚○○之代理人具狀亦自承此部 分款項係匯款至大陸地區,並非由車手乙○○收款等語(本院 金訴卷一第456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卯○○、寅○○、乙 ○○就庚○○及其父、親友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明知或有所預見 ,而與在大陸地區收取前揭款項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款項自不能令卯○○、寅○○、乙○○負共同 正犯之責,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陳述,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卯○○、寅○○、乙○○、甲○○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卯○○、寅○○、乙○○、甲○○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於112 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中與其等 有關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卯○○、 甲○○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 項)」,於修正後規定:「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2 項)」查:  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 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從於本案偵查中到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時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即應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時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  ⑵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時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卯○○、寅○○、乙○○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查:  ⒈本案並無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 百萬 元以上,或⑵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目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或同條項第2 目規定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詐欺之情形,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 致無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時應寬認 乙○○於本院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自應逕適用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卯○○、寅○○、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又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判 時法)    ⒊卯○○、寅○○、乙○○就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  ⑴卯○○、寅○○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 無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而依行 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考量同 條第3 項對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2 月至7 年,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至5 年,則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而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後段之規定。  ⑵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案偵查中無從到案而表示坦認犯行,應寬認其於本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適用),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是無論適用行為時 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至6 年11月 ,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 11月,自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現行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前揭本案認定之事實,卯○○、寅○○ 、乙○○即屬資金流之領款車手部門。而卯○○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負責招募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提供手機予寅○○、乙○○以利通知寅○○、乙○○行事,另在其等 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清楚交待當日至置物櫃取款之行動 ,並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又負責負擔提供乙○○在日本之生 活費用之角色,足見其對本案領款車手部門之分工、運作下 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行為。起訴意旨雖認卯○○所為,成立同 條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為卯○○所否認,且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卯○○出資創設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 有而成立,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行為不符,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⒉卯○○從中介紹寅○○、推由甲○○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召集徵募寅○○、乙○○,卯○○、甲○○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行為。   ⒊寅○○、乙○○聽取卯○○之號令,至指定地點取款,均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行為。 三、所犯罪名 ㈠、核卯○○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寅○○如犯罪事實 所示、紀銘豊如犯罪事實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卯○○、寅 ○○、乙○○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均係犯: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各12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本院雖未對卯 ○○告知指揮犯罪組織罪,但發起與指揮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 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招募他人(乙○○)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 、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 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 為必要」。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本案卯○○參 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招募寅○○及共同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卯○○、寅○○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與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戴宏恩;如附 表編號12部分尚有林岱燊)間;及卯○○、甲○○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招募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卯○○招募寅○○、委由甲○○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及乙○○依卯○○指示,搭乘寅○○所載之小客車前往向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丑○○拿取所交付款項之行為2 次(既遂、未遂〔 如附表一編號10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1 次),乃不詳成員 以同一事由對丑○○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遭 詐款項,並由乙○○分2 次前往拿取該等詐欺贓款),係在密 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卯○○、寅○○、乙○○部分)  ⒈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卯○○指揮、寅○○、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卯○○指揮、寅○○、乙○○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 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各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卯○○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寅○○、乙○○則均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卯○○、寅○○、乙○○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卯○○、寅○○、乙○○部分)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卯○○所犯1 次指 揮犯罪組織罪、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寅○○、 乙○○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 一、累犯加重(寅○○部分)   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3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審酌寅○○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乙○○、甲○○部分) ㈠、紀銘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紀銘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 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 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犯行,惟應認此時應寬認其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就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紀銘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業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紀銘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科刑審酌 ㈠、卯○○、寅○○、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卯○○〔並招募寅○○、指揮寅○○、紀銘豊行 動〕)、取款車手(卯○○、寅○○〔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司機(寅○○ )等工作,而甲○○與卯○○共同招募乙○○,其等所為均直接、 間接危害日本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社會形象,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㈡、本案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卯○ ○聽取幕後機房人員之號令,依此指揮寅○○、紀銘豊行事, 至指定地點取款,再交付卯○○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而傳遞金錢 之各角色及涉案情節;⒊參與程度、分工及可獲取利益;⒋現 均仍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⒌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寅○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㈣、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卷四第372 至37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定應執行刑(卯○○、寅○○、乙○○部分)   斟酌卯○○、寅○○、乙○○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 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 出之其等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免除刑之一部執行(乙○○部分) ㈠、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 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 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 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因上開犯罪事實,前在日本受拘禁、審判,並經日本 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10 年4 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110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13 年4 月12日 假釋出監,而於113 年4 月17日返國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 111 年11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562號函、東京地方裁判所 令和3 年4 月30日令和2 年刑(わ)第1865號、第2114號、 第2511號、第2778號、第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 391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本院審酌乙○○: ⒈於日本監獄執行逾2 年10月,已達懲儆之效果;⒉所為本案 犯行距今已4 年有餘,其自返國後未另涉刑事犯罪而遭偵查 或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就本 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可認其具有悔 意;⒋在日本所涉上開案件,係由警方自其等使用之車輛、 出入境之班機資料鎖定卯○○、寅○○,復經紀銘豊指認、供述 ,進而確認卯○○、寅○○係共犯,足見其配合日本警方偵辦, 犯後態度尚佳;⒌前揭日本判決內容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被害 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情節 相同,惟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丁惠蓮(該日本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第381 至39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顯見該日本判決科處刑罰之範圍並不及於丁惠 蓮及其被害情節,復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乙○○既已受 日本刑罰之一部執行,若再執行本案之全部刑責,將影響其 個人身心發展,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對乙○○所為刑之宣告,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 前揭規定並綜合上情,併諭知免其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刑法沒收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 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包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其中後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 之財物(包含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 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等。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 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即應 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查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供承:在日本時,卯○○一個禮拜拿日圓1 萬元給我, 要吃什麼自己去7-11超商,前後我拿了日圓3 萬元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等語,惟此日圓3 萬元核屬乙○○之生 活費,尚難認係乙○○從事本案詐欺所獲取之對價或與本案詐 欺直接關聯而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卯○○、寅○○、甲○○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卯○○、寅○○、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①、4 之②、4 之③所示之手機各1 支, 為甲○○所有供其與乙○○、卯○○聯絡本案所用之物,業據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10428 卷一第368 頁、本 院金訴卷三第334 至33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紀銘豊持用、經日本警方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1 支及耳 機1 副,係卯○○交予乙○○供本案聯絡拿取遭詐款項所用之物 ,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 ),因遭查扣而不能再淪為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惟考量該等財物既已經卯○○ 層轉上手,卯○○、寅○○、乙○○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占有上開洗錢財物,倘再予沒收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卯○○、寅○○、乙○○ 、甲○○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甲○○雖認知乙○○與卯○○前往日本應是 從事不法之行為,但他並未參與其後之犯行,亦未獲未取任 何不法所得等語。經查,本案參與車手部門,實際至日本向 被害人等取款者為卯○○、寅○○、乙○○,已如前述,核與甲○○ 之辯護人上揭所辯相符,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甲 ○○就卯○○、寅○○、乙○○赴日後所從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提 供任何助力,自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本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取款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行騙手法(日期以「民國」表示;時間均為日本時間) 證據及出處 主文(主刑部分) 1 【告訴人己○○○(中文姓名:唐秀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3 月18日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言小姐」、上海市公安「陳凱」及「方檢察官」(公安及方檢察官由戴宏恩假冒)等人名義,聯絡己○○○,向其訛稱:其涉及洗錢國際犯罪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將日幣6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1 萬2000元)領出,於同年4 月6 日11時37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放置在高知縣高知市丸之內1 丁目2 番1 號高知城旅遊資訊中心東側5 號置物櫃內。嗣由乙○○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己○○○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55 至175 ;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89 至209 頁)  ⒉己○○○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47 至149 、151 至153 頁)  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現場地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76 至187 、210 至247 、257 至2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49 至256 、283 至290 頁) ⒋乙○○109 年10月5 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91至293 頁) ⒌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及衣著物品等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09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 ⒍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 ⒎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69 至372 頁) ⒏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73 至374 頁) 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癸○○○(中文姓名:齊巧仙)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假冒中國大使館「王文明」、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陳彬」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先後向癸○○○詐稱:其涉及「吳小紅」偽造護照及「劉進」非法帳戶,日本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8 日0 時28分前某時,將包裝日幣48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15 萬2000元)之環保袋,置放在東京都板橋區板橋1 丁目15番1 號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板橋火車站西口圓環轉乘處26號置物櫃,再於同日0 時28分許,將該置物櫃錀匙拍照傳予偽冒之公安(並將該置物櫃鑰匙放在置物櫃右側之證件快照之鏡頭上方)。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癸○○○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21 至438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6 至375 頁) ⒉癸○○○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19 至420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子○○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蔡姓職員、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子○○詐稱:其涉及參與「劉進」詐欺集團,主嫌使用其帳戶行騙;其已遭發布逮捕令,必須接受資金調查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4 月14日15時3 分許,將包裝日幣8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92 萬元)之袋子置放在東京都世田谷區櫻上水5 丁目29番52號京王電鐵株式會社京王線櫻上水站2 樓剪票口外側南口通路之4 號置物櫃。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子○○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7 至30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5 至386 頁) ⒉子○○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5 至6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戊○○○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假冒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長寧公安局「江云」及人民檢察院「閻華」等人名義,以電話向戊○○○詐稱:其涉及「李春」護照犯罪,必須交付資產,證明無罪始能返還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24日11時許,將裝有日幣7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 萬8000元)之紙袋置放在愛知縣半田市廣小路町150 番地之2 名古屋鐵道知多半田站前大樓南側電話亭下方所設置之放置電話簿盒內。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戊○○○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5至82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6 至389 、402 至408 頁) ⒉戊○○○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3至64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93至102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 日10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薛虹、上海市長寧區公安陳天樂、徐超及上海市檢察院檢察長張軍等人名義,以電話向辛○○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且與「宋進」經濟犯罪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將裝有日幣65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6 萬元)之信封,置放在神奈川縣○○市○區○○○00○地00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辛○○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5 至41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1至55、96至) ⒉辛○○之報案單、信封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3 至394 、414 至415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34 至44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鄭麗華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6 日15時許至同年5 月8 日起,假冒中國大使館女性職員、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方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鄭麗華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且帳戶與詐欺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鄭麗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8 日13時許,將裝有日幣4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之信封,置放在埼玉縣川越市六軒町1 丁目4 番地4 東武鐵道株式會社川越市火車站8 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鄭麗華於日本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47 至36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4至51頁) ⒉鄭麗華之報案單、置物櫃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343 至345 、362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82 至39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羽田野紗紗(中文姓名:張寶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20日8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入國管理局小紅、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大隊長徐濤、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羽田野紗紗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中國及「宋進」詐欺集團案件,必須接受資金調查,否則會喪失永住權云云,使羽田野紗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3日14時45分許,將裝有日幣590 萬2551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1 萬6612元)之紙袋,置放在岐阜縣郡上市八幡町島谷520 番地1 郡上八幡舊廳舍紀念館東側290 號投幣式置物櫃。旋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羽田野紗紗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7 至29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6至43頁) ⒉羽田野紗紗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5 至276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05 至311 、338 至339 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記事本紀錄、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20 至321 、34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丁惠蓮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9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日本入國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徐超及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丁惠蓮詐稱:其涉及「趙淑亞」偽造護照案件,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證明清白,否則會喪失日本居留資格云云,使丁惠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9日16時許,將裝有日幣5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4 萬8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銚子市外川町2 丁目10636 番地銚子電鐵外川站3 號置物櫃。嗣由卯○○及寅○○於同年5 月19日某時,依乙○○於前1 日勘查之情形(乙○○於109 年5 月18日夜間,依卯○○指示,先前往外川站勘查置物櫃情形,再將照片傳送予卯○○;109 年5 月19日則未偕卯○○及寅○○前去取款)前往取款。 ⒈丁惠蓮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49 至469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3 頁) ⒉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 至448 、469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 至476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⒌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90 頁) ⒍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至448、469頁) ⒎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至476頁) ⒏乙○○iPhone手機SKYPE 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⒐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9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庚○○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局「王浩」及周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庚○○詐稱:其涉及「吳小紅」使用偽造護照及「劉進」職務犯罪,必須接受資產調查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24分許,將裝有日幣6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4 萬元)之包包置放在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2 丁目27番Orix停車場大久保23號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34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庚○○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5 至14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8 至417 頁) ⒉庚○○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1至124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164 、172 、177 至182 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86 至18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丑○○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徐超」隊長及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丑○○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及國際金融案件,必須接受調查,否則會喪失日本永住權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3 分許,將裝有日幣4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03 萬2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地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投幣式置物櫃。嗣乙○○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48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其曾於109 年5 月3 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舞濱站附近測試置物櫃),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丑○○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9至48、49至62 、63至66頁;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1至80、83至100 頁) ⒉警視廳月島警察署現行犯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 至12、13至18頁) ⒊乙○○109 年5 月29日、109 年6 月18日辯解記錄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9至21、23至25、135 至137 、251 至253頁) ⒋警視廳月島警察署共犯查明報告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27至34頁、偵字第10428 號卷一第223 至230 頁) ⒌丑○○之報案單2 份、信封照片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5至38、67、69至70 、81至82、101 頁) ⒍乙○○109 年6 月4 日手寫之自白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10 至111 、138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號卷二第133 至134 、249 至250 頁) ⒏乙○○iPhone手機照片及SKYPE通聯紀錄擷取資料、置物櫃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62 至165 、172至173 、186 至192 、280 至283 、291 至292 、304 至310 頁) ⒐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79 頁) ⒑乙○○iPhone11手機LINE對話紀錄輸出報告、圖像輸出報告、iPhone7 手機數據提取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25 至346 、349至359 頁) ⒒丑○○手機照片報告、手機數據部分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47 至348 、361 至42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壬○○○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王姓公安及周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壬○○○詐稱:其涉及濫用偽造護照案件,若不想遭逮捕,必須提出擔保金云云;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7 日15 時51分許,將裝有日幣1500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60 萬元)之紙袋,置放在京都市山科區安朱北屋敷町9 番地2 西日本鐵道山科站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51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7 至206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17 至422 頁) ⒉壬○○○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1至196頁)  ⑵收得偽造之國家保密局公文、簡訊及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07 至216頁) ⒊乙○○指認與被告卯○○、寅○○至咖啡店消費之收據、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1至222 、244 至249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3 、253 至257 頁) ⒌乙○○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40 頁) ⒍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59 至262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3 至264 頁) ⒏乙○○109 年10月31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9 至271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告訴人陸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3日起,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由林岱燊偽冒「方志豪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陸珺詐稱: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陸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8日12時40分許,將裝有日幣765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83 萬6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大阪市○○區○○○○0 ○○0 ○00號之3 號投幣式置物櫃。嗣由乙○○於同年5 月28日13時1 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7至23頁、警卷第262 至270 頁;中譯文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62 至270 頁) ⒉陸珺之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5 至6 頁、警卷第261 頁正背面) ⒊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⒋乙○○109 年8 月17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7至29頁)  ⒌乙○○iPhone手機照片、通訊錄、記事本紀錄及SKYPE 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至47、57至59、76至81、95頁) ⒍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69頁) ⒎乙○○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93至94 、100 至104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 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110 年3 月9 日11時5 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12之5 卯○○之居處 卯○○ 香港SIM 卡11張、iPhone手機6 支(5 支含SIM 卡、1 支無SIM 卡)、紅米手機1 支、SIM 卡2 張、iPad 8 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卯○○之母柯美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個,均已發還所有人劉采楨)、租賃合約1 本(含感應扣1 個,已發還)、網路分享器1個、今網公司收據2 張、停車位收款單1 張、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4 張、新臺幣2 萬9000元及11萬4000元、港幣550 元、人民幣150 元、日幣1 萬元、歐元45元、披索1170元、印尼盾3 萬5000元、SIM 卡外殼1 個、陳雋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110 年3 月 日3 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卯○○之住處 卯○○ BQ手機1 支、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及錄音設備1 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110 年3 月9 日13時/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7 寅○○之租屋處 寅○○ 手機2 支(1 支無SIM 卡)、新臺幣4 萬元及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110 年3 月9 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甲○○之居處 甲○○ ①灰色iPhone 11 Pro Ma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②玫瑰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③玫瑰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④iPhone 手機2 支、小米手機1 支、iPad 平板電腦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付,均已發還甲○○) ①②③ 所示之手機 宣告沒收;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5

TCDM-111-金訴-80-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阿宏」、「阿新」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 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 以聯繫詐騙上手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劉德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居南投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劉德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 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 成年人交付金融卡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 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經由友人「阿宏」介紹,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 項。劉德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德亮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阿新」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劉德亮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同年9月12日9時50分許 ,在劉德亮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居所將劉德亮拘提到案 ,並扣得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27,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德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資金往來明細、提領自動櫃員機影像截圖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手機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而分次提領,對同一對象而言,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後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所犯本案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基於故 意犯意,再被告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佯稱需匯款大筆款項始能使用匯款功能,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4分許 14萬9123元 陳曜銘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 林洋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1時許,佯稱有側錄影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3 廖柏俊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佯稱欲出賣虛擬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6日0時27分許 3萬1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0時33分許 2萬4001元 4 鄧自成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曜銘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18時39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18時40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18時42分許/北山郵局/2萬9000元 2 龔靜榆合庫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11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12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④113年8月15日22時13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⑤113年8月15日22時54分許/統一埔惠店/2萬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49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⑦113年8月16日0時50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⑧113年8月16日0時51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⑨113年8月16日0時52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⑩113年8月16日0時53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⑪113年8月16日0時55分許/合庫埔里分行/4000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2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澤盛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澤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范程榮騎車 離開上開工地」後補充「(范程榮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澤盛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澤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顏澤盛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范程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原 諒被告(本院原易卷第73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9頁)、其與其家人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原易卷第69、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顏澤盛於本案審理時供稱:裝有版模鐵片之袋子是同案 被告范程榮拿走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7頁),核與同案被 告范程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堪認被告顏澤盛與同案 被告范程榮共同竊得之版模鐵片1袋,最終交予同案被告范 程榮處分,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顏澤盛本案竊盜犯行有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49號   被   告 范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顏澤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 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澤盛原係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工地之臨時清潔人員,范程榮於112年3月16日9時許,假借 應徵模板工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上開工地,顏澤盛、范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6分許,先由顏澤盛將賴威 廷所管領裝在白色袋子裡之模板鐵片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搬運至范程榮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再由范程榮 騎車離開上開工地。嗣於同日17時許,板模代工老闆向賴威 廷表示工地內模板鐵片不見,經賴威廷報警處理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程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程榮自被告顏澤盛處收得上開白色袋子後,騎車離去。 2 被告顏澤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澤盛將裝有模板鐵片之白色袋子拿給被告范程榮。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顏澤盛為告訴人所雇用之臨時清潔人員,因板模代工老闆向告訴人表示工地內模板鐵片不見,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顏澤盛將裝有模板鐵片之白色袋子拿到被告范程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處,被告范程榮再騎車離去。 二、核被告范程榮、顏澤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查被告范程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范程榮該 次犯行亦觸犯刑法竊盜罪,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前案刑之 執行尚未能使其警惕,猶為本件犯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范程榮竊得價值1,000之 模板鐵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簡-13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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