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阮至立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健身課程價金,係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邦公司)提供「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健身
課程之對價,二者互為依存、互為因果,是縱分期付款契約
債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則上訴人
得對抗寰邦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
12堂健身課程,價值共計19,200元(計算式:1,600元×12堂
=19,20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分期款共計38,400元(計算
式:6,400元×6期=38,400元),足認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健身
課程,已為對待給付;其餘未付分期款,寰邦公司既已無從
履行該健身課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寰邦公司受讓分期付款契
約價金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課程,然健身課程非固
定日期,需透過APP於24小時前預約教練,實際上窒礙難行
。上訴人曾向寰邦公司反映上情,惟寰邦公司僅提供展延機
制(每堂未使用課程可獲4日展延期,於健身課程契約結束
一日前均有申請展延之權利),上訴人先前二次合約均在距
合約結束一週時申請展延並獲准許。然寰邦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倒閉,距健身課程契約到期日即112年7月6日尚有
17日,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卻因寰邦公司倒閉,致上訴人
喪失應有權利,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
㈢該健身課程契約之執行,需向寰邦公司購買會籍,由寰邦公
司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透過APP預約雙方合意時段
,且需累計使用48堂課,始得認該健身課程契約已完成,故
不應以單純買賣行為概括之。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顯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
㈣該健身課程契約提供之預約途徑難行,致上訴人難以達成每
月至少使用8堂課程之約定,寰邦公司未提供除申請展延外
之補救措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契
約顯失公平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關係規
定顯有錯誤云云,固屬具體指摘。惟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寰邦公司購買健身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2年1月7
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總價金共計76,800元,寰邦公司同
時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引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條文,惟
無非強調上訴人與寰邦公司係屬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之
類,原審判決主要理由即據此雙務契約關係論斷上訴人之同
時履行抗辯不可採,並非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予以論判。至上
訴人指摘寰邦公司需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不應以單
純買賣行為概括等節,尚無損上訴人與寰邦公司間之契約確
屬雙務契約之本質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無可採取。
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
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
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
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該健身課程契約無效,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另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㈡,僅重申其於原審所執之抗辯,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足認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CHDV-113-小上-36-20250207-1